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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现”后用于公务活动不应认定为贪污犯罪

发布日期:2017-08-31

承办律师:胡瑞江

  一、指控事实

       被告人姚某某系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被指控:(一)采用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构业务清单等方式,骗取公款9000余元;(二)私人购买电子产品后,开具单位抬头的发票予以报销,骗取公款18680元;(三)多次侵吞单位会务结余款项,或采用虚构会务手段骗取公款53826元;(四)利用职务之便,将个人购买的购物卡开具单位抬头的发票予以报销,骗取公款66336元。

 

  二、争议焦点

       (一)变通套取会议经费作为部门“小金库”并保管的行为,是否当然构成贪污?

       (二)报销存在“变通操作”,不能明确贪污金额,仅凭供述能否认定贪污金额?

 

  三、辩护意见

       (一)套现不等于贪污,仅是公共财产形式上的变化,套现后用于公务活动或者没有用掉但将来要用于公务的,不能定贪污,充其量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部门年会结余款,姚某某经手过两笔财物:一笔4000元现金实际被用于在该次会议期间招待兄弟单位人员游玩,辩护人在原审时已提交金额为3270元的票证,但还有一些小额花销遗失了票证,应当予以全部扣减;另一笔7000元消费卡,是部门另一领导为用于公务活动而提出办卡,其中5000元被该领导用于公务活动后又另办了5000元卡放置于姚处,公共财产始终未受损失,姚某某保管的2000元卡和其他公务消费卡混同,虽然已经被用掉,但并无证据证明被姚用于个人消费,只能认定被用于公务活动,现姚处仍保管着超过2000元价值的消费卡,未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

       (二)关于第四节指控的66336元,在案证据不能确认这些经费被姚某某占为己有,一审根据姚某某供述,就低认定2万元。但是不能明确该2万元到底对应哪张消费卡发票,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孤证”不能定案。姚关于自己贪污消费卡发票报销款项2万余元的供述,按照其辩解系在遭受侦查人员威胁的情况下作出的“非法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在确认取证合法性之前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必须予以排除。依据“书证效力高于证言效力”的证据采信规则,理应认定羊某和其他单位领导在姚某某报销凭证上签字时明知和确认叶用消费卡发票“变通报销”的行为。根据姚某某的辩解和证人证言,姚某某经手垫付费用必须“变通”报销的“请唱歌、洗脚”等公务活动开销远超6万余元,而姚仅购买并报销了6万余元的消费卡发票,不存在其中尚有2万余元被个人据为己有的事实。

 

  四、处理结果

       法院对第一节骗取公款9000余元,不予认定;第二节骗取公款18680元,予以认定;第三节除去能够提供发票的3270元,认定50556元;第四节根据供述就低认定20000余元。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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