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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再审终获无罪

发布日期:2017-08-15

承办律师 邓楚开

       一、原审判决:

       (1)A公司征用了一块土地,欲对土地进行填土施工。被告人江大、江二,因怀疑A公司在取得本村土地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遂纠集了部分村民赶到现场,排队站在施工车辆前进行阻止。事后,江大、江二又组织村民三次到现场进行阻拦,致使A公司填土无法进行,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被告人江大、江二为引起政府及上级领导重视,先后组织村民到镇政府大楼前跪拜,到集市区游行,去省政府门口跪拜,造成恶劣影响。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江大、江二积极组织人员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企业的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共同犯罪,且均系首要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大、江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处被告人江大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江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争议焦点:

       (一)仅造成有限经济损失,缺乏中立的鉴定机构的可信鉴定,是否可以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造成严重损失”?

       (二)原审被告人采用组织村民到镇政府大楼前跪拜、集市区游行、去省政府门口跪拜等方式意欲引起领导重视的做法,是否满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的客观要件?

 

       三、再审出庭意见:

       原审被告人江大、江二因怀疑A公司在取得本村土地过程中存在违法现象,实施了组织村民阻止施工填土、以跪拜方式上访、白天提灯笼在集镇游行的行为。这些行为在客观上具有违法性,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社会秩序,但要认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据尚不充分。

       (一)认定原审被告人组织村民阻止A公司填土行为“造成严重损失”,证据不足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客观上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2007年1月4日至7日,原审被告人江大、江二组织村民5次阻拦A司到所征用的土地上填土施工,致使施工无法进行,客观上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在法院一审判决之前,证明损失的证据有二:一是证人甲2007年2月22日的证言,称:“我估计直接损失几千元是有的,间接损失没有办法估量的。”二是2007年1月7日A公司《关于要求协调解决村民无故阻扰施工的报告》,称:“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估计已达60万元),而且会酿成更大的不可预料的不安定事件。”在中院终审裁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再次向证人甲提取了证言,称:“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在8000元”;2007年12月20日,A公司亦向公安机关打报告,称:“直接造成施工车辆设备停工损失费人民币8000元”。终审裁定作出后收集的这两份证据材料,显然不能作为一、二审裁判的定案根据。同时,由于缺乏中立的鉴定机构对阻止施工行为造成的损失作出可信鉴定,难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更无法证明已“造成严重损失”。

     (二)认定原审被告人组织村民到镇政府大楼前跪拜、到镇政府和集市区游行、去省政府门口跪拜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错误

       2006年11月13日,原审被告人江大、江二组织村民到镇政府大楼前手举标语跪拜;2006年12月18日,原审被告人江大、江二组织村民到镇政府门前以及集镇手提灯笼游行;2007年1月23日,原审被告人江大、江二组织村民到省政府门前手举标语跪拜。一、二审裁判站在党和政府的角度,认为这些行为造成恶劣影响,并无明显错误。但这些行为没有造成镇政府和省政府的工作无法进行,没有造成集镇上的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也没有造成严重损失,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四、裁判结果:

       省法院认为,江大等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鉴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判决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定罪量刑不当,应予改判。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宣告江大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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