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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何嘉骏律师辩护的李某组织卖淫案获从轻处理

发布日期:2022-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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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启讯:9月29日,我所周立波、何嘉骏律师辩护的李某组织卖淫罪一案,经有效辩护,将刑期从检察院一开始建议的三年有期徒刑降为一年十个月,本案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等在杭州某地开设养生馆,并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人组织、招募马某等卖淫人员,制定奖惩制度,对卖淫人员采用统一编号、安排卖淫顺序、统一收取嫖资、定期结算等方式,组织卖淫人员以口交等方式从事卖淫活动并进行固定分成,从中牟利,共计组织卖淫近300次,非法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卖淫场所事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

根据刑法第358条的规定,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曾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并因认可其自首情节,可出具3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如不认罪认罚,有可能被法院判处更高刑期。当事人李某面临困难选择。

辩护人经过深入分析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认为李某的行为在定罪量刑上有轻罪轻刑的辩护空间,同时即使不认罪,也不太可能过于加重刑罚,由此建议当事人放弃认罪认罚,直接在法院阶段进行辩护,以争取更大合法权益。李某最后听取辩护人建议。

在庭审中,辩护人主要提出了以下三点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对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和界分标准的理解有误。要区分组织卖淫还是协助组织卖淫,要紧紧围绕组织卖淫中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一本质特征,从行为实质和行为对象两个方面进行区分。符合这一特征和界分标准的,是组织卖淫,不符合的,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或其他行为。公诉人以行为人是不是“经理”和作用大小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存在法律理解上的错误。

二、本案结合李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其本质上不属于组织卖淫,而涉嫌的是协助组织卖淫。进一步而言:(一)李某在养生馆二十天左右的时间里,没有实施针对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行为,也没有与卖淫女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支配关系,事实上实施这些行为、形成这种支配关系的另有其人;(二)综合李某在养生馆做的所有事情,实际是接待客人、送茶水,安排技师上钟,打扫卫生,购买衣物等日常用品,用公用手机与客人聊天,以及根据老板的指示对接美团账户和在网上招募了部分卖淫女,从这些行为的本质进行考察,事实上其都不是管理和控制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行为,而只是协助行为;(三)刑法看行为,民法看关系(名义),刑法的定性应看其行为实质,也就是行为人具体实施的行为性质。尽管很多时候“经理”被定为组织卖淫,但并不是只要是“经理”,都是组织卖淫。事实上,本案李某是不是有 “经理”的名义也无法证实。

三、本案李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于初犯偶犯,并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结合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通过深入考察李某的行为本质,辩护人认为,本案李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结合其各方面从轻从宽的情节以及确有悔改表现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况,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贯彻宽严相济、体现人性关怀,对其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并对其适用缓刑。

庭审后,辩护人与承办法官就本案的定罪量刑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后法院虽没有直接采纳辩护人的定性意见,并且也没有认可自首情节,但综合考虑,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十个月。本案取得了预期的效果。

本案的焦点在于卖淫场所中的“经理”是否都构成组织卖淫,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何界分,这些问题都值得进一步研究。后续,将会推出文章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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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刑法学博士,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副主任、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法律系副主任;浙江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浙江省律师协会特约撰稿人;杭州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网络犯罪研究中心学术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司法局时事点评专家;中共宁波市奉化区委区政府智库成员;中共海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律监督专家。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先后办理众多疑难复杂刑事案件,经验丰富、效果显著,办案成功率高。尤其擅长办理各类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领域办案成效显著。其中,众多案件获无罪撤案、不予逮捕、无罪不起诉、重罪改轻罪、重刑改轻刑、缓刑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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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嘉骏,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传统犯罪辩护部副主任。

  2012年开始在基层工作,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执法办案经验。擅长传统刑事案件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反舞弊。

  2021年6月加盟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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