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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王勇律师办理的某“虚拟游戏币”案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减轻处罚

发布日期:2021-04-06

       厚启讯:4月2日,我所周立波、王勇律师办理的刘某非法获取游戏公司虚拟游戏币一案,一审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将定罪数额从11.6万元降至4.9万元,由此减轻处罚,刑期从三年以上降至一年三个月。本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玩某游戏公司开发的三国杀游戏时,发现该游戏充值系统存在漏洞,遂发起一个低标价的充值订单,然后用WPE抓包软件将高标价的充值订单号替换到原来发起的低标价的充值订单中,最后刘某只支付低标价的钱款,却可以获取高标价订单相对应的游戏币。截止案发,刘某通过上述手段,发起充值187笔,共计从游戏公司获取了标价为11.6万元的游戏币,并将上述游戏币低价出售给他人,获利4.9万元。

  本案公安机关一开始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立案侦查,如定罪则面临5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经过多次会见了解事实,出具了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只涉嫌诈骗类犯罪的辩护意见。后公安机关改变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定性,但转而以盗窃罪提请批准逮捕。在批捕期间,辩护人遂向检察机关出具了本案只涉嫌诈骗并且建议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后检察机关采纳诈骗罪的定性,但因未获得受害游戏公司的谅解而批准逮捕。之前,为获取游戏公司的谅解,嫌疑人家属曾四次向游戏公司求情,但都被拒绝。

  在审查起诉期间,因被告人刘某自始至终认罪态度较好,检察机关曾提出对刘某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建议为3年有期徒刑。辩护人经与当事人及其家属商量后决定放弃认罪认罚程序,决定走普通程序。后检察院以刘某构成诈骗罪提起公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认为本案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游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应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根据该指控,因诈骗数额巨大,如定罪,则面临3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定性指控不持异议,但对犯罪数额不认同。

  对此,在庭审中,周立波律师专门发表了对本案犯罪数额(虚拟游戏币价值)认定的辩护意见,概括如下:首先,游戏币具有特殊性,其本身价值有限,标价不能反映其真实价值,不能以标价来认定其价值,否则既不公平也不合理。其次,由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其财产价值主要体现为附着价值,销赃价就是游戏玩家购买该游戏币的附着价值,并且也反映了该游戏币真实的市场价值,以销赃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最为合理。再次,对游戏币的价值以销赃价格认定也是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总之,一方面对侵财类犯罪应该进行打击,但同时也不能让受害人从他人的犯罪行为中获利;另一方面,在对虚拟财产价值没有权威认定机制的情况下,应贯彻“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精神”来进行认定。关于到底以游戏公司的定价还是以被告人的销赃价来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周立波律师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王勇律师则对全案发表了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系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不构成其他犯罪;二是本案以刘某实际获利认定犯罪金额更为合理;三是案发后刘某已意识到自己行为的严重性,已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其态度值得肯定;四是刘某人身危险性低,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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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审中,本案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应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理由在于虚拟游戏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而只是数据。对此,也与公诉人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庭审结束后,因本案定性和虚拟游戏币价值认定等问题疑难复杂,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后作出判决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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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法院虽然改变了诈骗罪的定性指控而改为盗窃罪,但采纳了公诉人将本案认定为侵财类犯罪而不是非法获取数据类犯罪的定性意见,并且采纳了周立波、王勇律师提出的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因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为8万元以上,在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数额从11.6万元降为4.9万元后,其刑期也获得减档处理,从三年以上降为一年三个月。本案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应该看到,在司法实践中对虚拟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类犯罪的定性存有很大争议。一是在定性上,对虚拟游戏币属于数据还是财产存有争议,从而导致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与侵财类犯罪之争。二是在虚拟游戏币的价值认定上,也存在以游戏运营商的定价、市场交易价、销赃价、鉴定价等为依据认定其价值的不同认定方式。这些问题都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扰,有必要进一步通过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的总结来解决。本案的处理无疑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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