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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金明:防疫时期“向门把手、电梯按键吐口水”的行为如何认定?

作者:张金明 金融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0-03-10

前段时间,一女子故意向电梯按键吐口水的监控视频在网上热传。此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官方微博通报称,当事人李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心生怨恨,遂于2月9日9时许乘坐小区电梯时向按键吐口水发泄不满。经查,李某14天内无外地居住史,未接触湖北地区人员,体温正常。目前,李某已被警方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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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行为如果放在平时,作为一种不文明行为至多是受到道德谴责,不会引起大的波澜。但是在病毒肆虐期间,卫生部门以及专家已经明确病毒可以“人传人”,传播途径包括“口液、飞沫传播”,且病毒在物体上可以存活数小时,加上电梯属于公共设施,同楼住户均有可能接触,此种行为极有可能会增加疫情传染的隐患,也加剧了公众的恐慌气氛。那么此类行为如何定性和处罚呢?笔者认为还是要从要根据行为人本身有无疑似或者确诊情况,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来认定。


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实施行为时为确诊、疑似病例的,根据其行为及后果,对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本案当事人如果是确诊病例,其传播病毒的风险是极高的,本人对病毒传播途径及危害性理应是有一定认识的,其主观上是明知向电梯按键吐口水可能将病毒传染给同楼其他住户而故意进行传播,以发泄不满,即使最终没有人被传染,其将携带病毒的唾液在公共场所传播已经严重危害到公共安全。根据两院两部发布的《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可见对于“确诊病例”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并不需要造成“传播后果”,其只要实施了传播的行为就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


对于疑似病例,相比“确诊病例”传播的风险系数较低,相应的认定其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标准也较高。根据两院两部发布的《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疑似病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其行为后果必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专题会议中进一步明确“疑似病人的行为还必须造成传播后果”。但笔者认为,此处的“传播后果”应是造成他人确诊感染病毒或成为疑似病例,对于造成多人隔离或一定区域封锁的则不属于此情形。因此,本事件当事人如果是“疑似病例”,其向门把手、电梯按键涂抹口水的行为造成他人因此被感染病毒并确诊或成为疑似病例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如果没有造成“传播后果”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情况,当事人实施行为时并非确诊、疑似病例,但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才确诊的,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如果当事人实施“向门把手、电梯按键吐口水”的行为时并非确诊、疑似病例,基于其对自身情况和病毒危害性的认识,即便“发泄不满”存在“故意”的成分,也是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控管理(外出戴口罩,防治飞沫传染) ,但对危害结果则存有过于自信的过失(我非“病人”,吐口水不会传染他人)。因此,其行为应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的行为。


当然,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一般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只有后果严重时,才能发生质变成为刑事违法行为,也就是说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是由行政违法转化为刑事违法的关键。本案当事人实施“向门把手、电梯按键吐口水”的行为时并非确诊、疑似病例,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诊的,与其接触者、同楼住户均需要“隔离”,其行为完全可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根据两院两部发布的《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规定,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情况,当事人始终不是确诊、疑似病例或密切接触者,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如果当事人并无疑似或确诊情况,实际上并没有损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存在,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论处未免过犹不及,但其行为已经引发社区人员恐慌,一定程度扰乱了公共秩序。行为人主观上出于“发泄不满”的心态而向电梯、门把手吐口水,其行为涉嫌寻衅滋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受到诸如警告、训诫、罚款甚至行政拘留的处罚。无独有偶,广西一男子把口水吐在纸巾上,然后又擦在电梯按键上,广西公安机关对该男子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本案行为人如果非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也可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

在这个特殊时期,每位公民除了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远离病毒外,也要严于律己远离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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