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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扫黑除恶第三年,到了该交卷的时候

作者:魏巍 执行主任 发布日期:2020-03-12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就此拉开帷幕。两年的斗争成绩斐然,但也暴露出诸多与《通知》及其他法律法规精神相违背的问题,令人迷惑和不解。今年,是专项斗争的最后一年,非常有必要回顾《通知》等文件的内容及精神,以更好地指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让斗争划上圆满的句号。


一、依法办案问题

《通知》强调:“政法各机关要进一步明确政策法律界限,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调配合,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的统一,确保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践中,政法各机关统一执法思想,加强协调配合不存在问题,但是在“严格依法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方面却屡有争议。


在严格依法办案方面,出现最多的问题是侦查阶段嫌疑人及辩护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个别侦查机关采取种种方式限制律师会见,剥夺嫌疑人的辩护权利。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律师会见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但是,在黑恶犯罪案件中,一定程度上存在不予安排会见或者无端增加会见前置条件等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律师的辩护权。更为严重的是,经过律师的正当反映,仍然存在权利无法救济的情况。“严格依法办案”变成了“不依法办案”,“协调配合”变成了“互相传球”,显然与《通知》精神不符。


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方面,有些黑恶案件办理的社会效果并不完全向好。譬如涉及到高利放贷的黑恶案件。该类案件中,虽然利息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畴,但贷款人与借款人往往通过合意达成借款协议。最后,又由于借款人首先违约,过错在先,才导致贷款人采取一定的方式追讨债务。而且,专项行动实施之前,公安机关对贷款人的轻微非法讨债行为往往以劝导为主,不会上升到行政及刑事处罚的高度。然而,在扫黑除恶的高压态势下,贷款人的非法讨债行为往往被上升到刑事处罚的高度,这会导致三个负面的效果:


1、对价值观产生冲击。让老赖们产生“欠钱不还奈我何”的错误认识;


2、对司法机关权威的冲击。司法机关对同种行为,前后却使用不同的执法方式,很多生效民事判决被推翻;


3、法律指引作用减弱。在扫黑除恶斗争过程中,司法机关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文件,对行为时的法律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这些法律文件对司法机关办案起到了良好的指导作用,但从老百姓的角度来看,以前不明确的行为,现在突然一纸公文成为犯罪,让他们对法律的指引无所适从。


当然,笔者也注意到部分套路贷犯罪集团手段恶劣,后果严重,主观恶性大,对这类犯罪分子理应予以严厉打击,而对于讨债暴力程度极低,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老百姓反响不强烈的高利放贷者,一律认定为黑恶犯罪是值得商榷的。


二、审判为中心的落实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是两高三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要求而进行的一项诉讼制度改革。改革的重点可归纳为“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通知》中也明确提到了“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可见,扫黑除恶案件的办理,也不能脱离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基本要求。


现实中,情况不尽然。个别地方司法机关,一线司法人员并不具有对黑恶案件处理的决定权,已经形成了“办案者不定案,定案者不办案”的奇怪现象,违背了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也对二审终审等裁判制度提出了挑战。


三、打击范围是否过大的问题

为保证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整治效果和法律效果,《通知》里也强调了“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的办案要求。在扫黑除恶案件上,是否存在将普通的共同犯罪上升为黑恶犯罪认定的情形呢?


譬如,在较为普遍的恶势力认定问题上,由于概念模糊等原因,司法机关很容易将普通的共同犯罪上升为恶势力犯罪。按照《<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和适用》一文的观点,恶势力团伙与普通犯罪团伙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恶势力团伙应当具有向黑社会性质组织演进的极大可能性。文中提到“作为一种共同违法犯罪的特殊形式,恶势力在组织形式、行为方式、危害后果等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均有一定的相似之处,虽尚未达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严重程度,但已经初具雏形,如果不加以限制和打击,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之所以明确提出“扫黑”与“除恶”并重,正是因为准确洞察“黑”与“恶”的内在联系。所以要以“打早打小”的惩治政策来实现“斩草除根”的惩治效果。” 


可见,要判断一个犯罪团伙是否属于恶势力团伙,需要从总体上来甄别团伙的发展目的及演进方向。如果团伙具有朝着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演进的趋势,则属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恶势力”的范畴,否则应当认定为普通的共同犯罪。


除此之外,实践中还存在着对黑恶组织概念理解、事实认定、证据运用、法律适用等多方面的争论。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完全赞同和支持国家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对奋战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一线的司法人员深表敬意,黑恶不除,国无宁日。作为一名“依法为坏人说话” 的刑事律师,说了些“扯袖子”的话,无关乎立场,只是一种切身的体会,希望“天下无黑”,期望“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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