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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建民: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方法”的思考

作者:刘建民 刑民交叉法律事务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0-03-27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前三款关于对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手段表述为“暴力、威胁方法”,对该行为的认识界定,是妨害公务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法律对“暴力、威胁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抽象,也无相应的具体、明确有权解释,故在司法实践中面对复杂多样的妨害公务的行为,如何理解适用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属于“暴力、威胁方法”是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

 

一、暴力、威胁方法的表现形式

(一)妨害公务罪中暴力方法的表现形式

“暴力”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的内涵,主要是指行为人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了暴力打击或者人身强制。根据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共识,妨害公务罪中暴力行为既可以作用于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也可以作用于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物体。实践中,暴力方法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针对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人身的暴力行为突出表现为:推搡、殴打、捆绑、囚禁等主动攻击行为,也包括挣脱等被动抵抗行为;而暴力行为作用于执法人员身边物体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比如对执法人员的车辆、执法工具进行打砸、破坏,抢夺正在执行公务的警察的武器、警械等行为。


(二)妨害公务罪中威胁方法的表现形式

“威胁”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其实质是指行为人对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精神强制,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从内心上产生畏惧、恐慌,进而不敢继续或是放弃执行公务活动。实践中,“威胁”行为主要表现为:对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实施言语威胁、言语挑衅;以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家人及亲友的人身安全作为对象进行威胁;行为人通过对自身要或是将要实施自残、自杀等方式迫使执法人员停止、放弃执行公务的行为。

 

二、暴力、威胁行为的限度

我国《刑法》对妨害公务罪中暴力、威胁行为的限度并没有明确的标准,暴力、威胁行为须达到何种程度才能入罪,对此理论界也有不同认识:

第一,实害犯说

认为暴力、威胁的程度需达到让国家工作人员最后未能成功执行公务或者放弃职责的程度;


第二,抽象危险说

无需证明暴力、威胁行为与放弃执行公务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产生现实的阻碍可能性即可,不以导致妨害执行公务的结果现实发生为必要;


第三,行为犯说

只要有暴力、威胁的行为即可,无需考虑行为是否造成公务不能执行的阻碍结果;


第四,具体危险说

暴力、威胁的行为要产生一定的危险性,使得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产生一定的困难的程度。


笔者赞同具体危险说,其一,具体危险说要求达到现实的阻碍的程度更合理。因为“暴力、威胁方法”各式各样,很难具体判断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限度是否足以妨碍执行职务,不同的暴力、威胁行为面对同一种公务活动,其所造成的阻碍执法活动的后果可能是一致的;


其二,公务活动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同样的行为针对不同的公务活动,其所要求达到的阻碍程度也不同,此时,评价该暴力、威胁行为程度应与现实的阻碍程度相结合;


其三,不同国家工作人员对依法执行职务的理解、认识不同,导致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对暴力、威胁行为的理解、认识存在偏差,进而影响最终的公务活动执行后果。妨害公务罪在于惩罚行为人对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旨在保护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


其四,是从保护公民权利和贯彻“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两个角度出发,而对轻微的暴力、威胁行为,不应随意扩大打击范围。

 

三、暴力、威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思考

司法实践中,一些国家机关对“暴力、威胁”行为限度的认识模糊,出于保护公务执法活动的威严性,把一些轻微的挣脱抵抗、言语顶撞行为认定为“暴力、威胁”行为,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行为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就应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笔者认为,这样认识是有所偏颇的,未能区分“暴力、威胁”行为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的联系,缺乏现实考虑,未注重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客观表现方面,不仅要注重“暴力、威胁”行为的不同表现方面,如主动攻击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被动抵抗行为、言语顶撞与言语威胁之间的区别。还要考虑“暴力、威胁”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如行为造成国家工作人员的轻伤、重伤与没有人身伤亡的区别、行为有无对执法工作造成延缓等。暴力、威胁行为要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相结合,如果暴力、威胁行为没有达到一定危害程度,且对执法工作的延续性未能造成阻碍的,则不应认定构成本罪。如行为对公务执法活动造成一定得影响,则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对该行为予以治安处罚。

 

对于一些行为人实施的诸如推搡、挣脱、言语顶撞等轻微“暴力、威胁”行为,对执法活动的延续没有产生现实阻碍,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而对于一些轻微的“暴力、威胁”行为,虽对执法活动造成一定影响,但没有造成国家工作人员人身、财物危害后果的,可以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做到罪责刑相一致,避免违法行为犯罪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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