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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兵:从三个方面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作者:王小兵 高级合伙人 发布日期:202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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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分别是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行为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最核心的区别。根据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以及《刑法》第二百四十九的规定,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笔者结合近年来办理的涉黑案件,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认定谈几点思考,与朋友们商榷。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群众,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不法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应被评价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根据该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行为面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不特定既包含了犯罪对象的不确定,也包含了犯罪后果的不确定, 并当然的把“特定多数人”、“特定少数人”、“不特定少数人”等几种情况排除在外。在笔者办理的部分涉黑犯罪案件中,以高利放贷为典型代表,与涉事公司发生纠纷的主体均是和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特定对象,不管是公司本身,还是公司的员工,均没有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过不法行为。因此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这种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讨债行为,即便讨债过程中有不当手段,也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不特定多人的权利。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为核心手段,通过欺压、残害群众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与“恶势力”犯罪团伙有明显区别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暴力、威胁手段比较容易理解,对于“其他手段”的认定在实践中有较大争议。


根据2018年指导意见和“最高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15年会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一)“其他手段”应与暴力、威胁手段程度相当、危害相当

笔者认为,对“其他手段”的理解应作同类解释。所谓同类解释,简而言之就是如果一个法律条文已经对某个概念作出例举式规定,未被列举的概念应当与例示概念具有相当性。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对于其他手段的认定可以有多种,例如灌醉酒,使用麻药等,但不管是哪种方法,都要求达到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再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他手段必须是与暴力、胁迫性质相同或近似的手段。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其他手段”的范围要与暴力、威胁手段具有相当性,除了手段本身的恶劣程度相当外,对于造成的后果也要相当。在涉黑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首先要对不法行为的程度进行界定,判断其是否与暴力、威胁手段相当,如果只是轻微违法,例如限制人身自由,则不能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手段”。另外还要注意的是,不管是“其他手段”还是司法解释规定的“谈判”“协商”“调解”等行为,都要以随时能够实现暴力为基础,如果该组织从未实施过暴力行为或没有以实施暴力作为依托,则不能对“其他手段”作过于宽泛的认定。


(二)残害群众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核心危害,与恶势力犯罪团伙有明显区别

2018年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对比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可以明显看出,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有残害行为。


对于残害行为的理解,作者认为应遵循文义解释的规则。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残害的意思是杀害、伤害。所以如果一个组织从未对他人实施过杀害或者对人体实施物理伤害行为,甚至连轻伤以上的结果都没有造成过,则不能将其行为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同时作者注意到,根据“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即便一个组织多次实施了违法活动,但如果这些违法活动最终没有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则不能将该组织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对行为特征要进行严格把握。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应当是有组织实施的,表现为组织性和集体性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决策程序上表现为受组织、领导者指使,在行为结果上体现在为了组织利益。受组织、领导者指使既包括直接下达任务、命令,也包括根据组织、领导者制定的组织纪律实施违法行为,还包括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认的行为。为了组织利益体现在行为后果对组织直接产生影响,例如通过违法行为使组织的影响力扩大,或者壮大经济实力等。因此,如果是组织成员以自己名义实施的与犯罪组织无关的违法行为,或者虽然是以组织名义实施,但只是利用组织威名,所得利益并不归于该组织的行为,均不能被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自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展以来,司法机关打掉了一大批涉黑涉恶犯罪组织,对于提升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营造和谐、有序的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反有组织犯罪法》的出台,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打击将进入常态化。但不管是专项斗争也好,常态化治理也好,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办案是法律人均应坚守的基本准则。笔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认定问题提出的观点仅限于对法律规定所蕴涵的立法目的的探寻,部分观点未必能得到司法实践的确认,可能属于“一家之言”,廖供朋友们参考和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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