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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雪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19个不起诉辩点

作者:孙雪洁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2-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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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提供或者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有两档法定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刑法修正案(七)》首次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到《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两罪进行整合和完善,再到2017年两高司法解释的颁布以及2021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虽然与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法规在不断完善,但在实践中,涉案信息应认定为哪类公民个人信息、涉案信息数量是否达到相关规定、公开的信息能否成为犯罪对象等问题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和辩护空间。


笔者通过中国检察网、北大法宝法律法规数据库和聚法案例对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进行检索,按照三类不起诉情形,从上百份检察文书中整理出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19个不起诉辩点,以供办案参考。如有不当,还请指正。


一、法定不起诉

辩点1:

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行为人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17年11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从事汽车销售、代办机动车号牌业务过程中,应客户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孙某某查询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后,再发送给客户,并向孙某某支付13至15元/条的费用。经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共为他人查询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69条。


本院认为,认定涉案的机动车临时号牌档案信息属于财产信息的依据不足,且周某某非法所得的数额未达立案标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152号


辩点2: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且提供信息数量没有达到五千条以上的,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16年12月1日,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某某与个体户黄某某签订楼层、门牌等制作协议。协议中约定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需提供给黄某某制作产品所需的相关资料。林某某为了广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套设施的管理而提供大化瑶族自治县生态*****区公民个人信息共816条给黄某某使用。本院认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违法国家有关规定且提供信息数量没有达到五千条以上,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19〕2号


辩点3:

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份,****公司老板董某某为完成**公司业务量,让其营业员张某某和郑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詹某某联系,将从潘某某处得到的目标客户**信息提供给詹某某,利用其公司“**”软件批量操作,给**客户发送编辑好的**信息并支付报酬。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詹某某作为郑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业务员在前期超出公司经营范围的情况下收受公民个人信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主观上缺乏犯罪故意,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决定对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漯召检一部刑不诉〔2019〕10号

辩点4:

被不起诉人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9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受雇于杨某某,在本区车站大道**广场**栋**室温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内,利用杨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拨打客户电话招揽装潢生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未实施出售、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也没有为杨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99号


辩点5:

没有证据证实行为人贩卖的电话卡是否含公民个人信息、购买下家是否利用电话卡实施犯罪事实,因此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20年2月万某某从长宸通讯市场拿电话卡出来卖给他人,实名电话卡卖每张120-130元,卖了6-8张,香港卡、注册卡等虚拟卡共卖了300多张、每张赚5元差价,贩卖卡大概赚了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万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电话卡是否有公民个人信息书证、购买下家是否有利用实施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三部刑不诉〔2021〕Z77号


辩点6: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共同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18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兰某某按照公司经理林某某提供给她的U盘中记载的信息(U盘内容为**高校2018年应届录取新生的个人信息),将5887份“新生礼包”(内含联通电话卡、致2018级新生的一封信、实名流程等)信件投递给上述三所学校2018年应届录取新生。但学校并没有参与此项活动,对此并不知情。经核实,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将这些公民个人信息通过顺丰快递方式发送共涉及学生姓名、电话、住址信息5887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在案发当时不知道U盘内学生的个人信息是林某某非法获取,认为只是公司正常的营销行为,主观上没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获取学生个人信息的共同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珠金检公诉刑不诉〔2019〕137号


辩点7:

行为人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不起诉理由:

2017年8月开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共计花费人民币78369.29元,通过QQ联系、购买公民个人手机号码30余万条,用于其注册、经营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期间,通过雇请、安排工作人员拨打上述非法购入的手机号码,向对方推销其有偿咨询服务。


本院认为,刘某某非法获取的电话号码信息,因没有达到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相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程度,不是《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穗花检公刑不诉〔2018〕167号


二、酌定不起诉

辩点8:

涉案信息数量少,获利少,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不起诉理由:

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利用其在**手机大卖场工作的便利,在为他人办理业务过程中,获取他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及利用该号码获取的实时验证码等身份信息,并将上述身份信息出售给他人,共出售上述信息约400余条,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4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2〕22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汶检刑不诉〔2022〕32号、汶检刑不诉〔2022〕33号、万检刑不诉〔2022〕11号


辩点9:

被不起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退赃、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不起诉理由:

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铁某按照王某(另案处理)的安排,将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250条出售给梁某某600条、马某某410条、高某某1150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450元(以下币种同),铁某分得5700元。其间,铁某负责联系上述购买人、协商价格、交付信息,王某确定交易价格、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铁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被不起诉人铁某犯罪情节轻微,决定对铁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克市克区检刑不诉〔2022〕27号


辩点10:

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悔罪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某公司电话销售部一组的组长,公安机关查获到金某某提供给他人共151个文件、6192条公民个人信息,他人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来推销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且悔罪。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19〕373号


辩点11:

行为人购买学生信息只用于招生,未将学生信息出售和用于违法犯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情节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黄某某系某某教育法人。2013年至2016年期间,黄某某从他人处共购买26088条学生信息用于招生。本院认为,鉴于黄某某购买学生信息只用于招生,未将学生信息出售和用于违法犯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西市检诉刑不诉〔2019〕30号


三、存疑不起诉

辩点12:

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证据不足

不起诉理由:

自2020年10月份起,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与其丈夫尚某某经营“南皮县**通讯门市部”期间,赵某某利用手机入网、维修等业务便利,非法获取他人手机号码及相关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涉案微信群,相关群主与赵某某以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形式结算非法收益,至今共非法获利4794.71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赵某某在以移动公司代理身份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2〕12号


辩点13:

被不起诉人是否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理由:

2021年9月以来,杨某甲伙同黄某某、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王某某、杨某乙、闫某某等人在**室内在网络上以免费送手机为由,骗取他人微信号,后将骗取的微信号出售给网络诈骗嫌疑人使用,为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提供帮助,从中非法牟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是否明知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不清,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刑不诉〔2022〕84号


辩点14:

涉案的美容院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

2016年9月至今,被不起诉人卫某甲将在***杂志公司工作期间收集来的10余万条美容院的公民个人信息交给其弟弟卫某乙,由卫某乙打印成册进行销售,被不起诉人卫某甲负责向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书籍的客户QQ邮箱发送电子版本公民个人信息,经统计卫某乙、卫某甲共向他人贩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两百二十三余万条,获利一万五千余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难以通过涉案信息的内容来确定这些信息是公开的企业信息还是公民个人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卫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公诉刑不诉〔2018〕42号


辩点15:

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

不起诉理由:

2016年3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为搭建自己物流征信平台,在蒋某某开设的“某某论坛”上注册会员,并花费888元注册为VIP永久会员。后孙某某在该网站上,非法下载车主信息、身份证照片、房产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将下载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存在其百度云盘内。经对孙某某百度云盘进行勘验,孙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为575万余条。


经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在违法国家规定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诉刑不诉〔2018〕15号


辩点16:

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行为人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不起诉理由:

犯罪嫌疑人杜某某经营保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期间违规从事信用卡欠款催缴业务,并从中赚取提成。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于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先后10余次,共花费人民币24000余元从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手中购买待催缴人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待催缴人的家属等关联信息总计达6445余条,并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下发给业务员用于催缴。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在吉林**有限公司担任催收员期间,底薪2000元。截止2019年5月,保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支付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薪酬共计人民币30190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认定的王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认定王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19〕42号


辩点17:

被不起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履行职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

许某某系中国联通公司**客户部的普通职员,其利用办理业务的便利将办理业务人员的身份证正反面、持身份证的照片收集,后许某某将获取的公民个人身份证信息通过微信予以销售,共计获利5620元,另收取押金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定许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履行职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8〕101号


辩点18:

行为人出于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信息,且无获利及将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情况,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

不起诉理由:

2018年6、7月份,吴某某通过微信以15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电子档形式的**业主名单,本院认为上述**小区名单中的300余条信息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普通公民个人信息,吴某某出于合法经营活动而购买了上述信息,且无获利及将信息提供给他人的情况,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罪标准。另外本院审查时发现吴某某还向王某某购买了**小区信息名单,但该名单的情况未查实,经本院审查及两次补充侦查,上述**小区信息名单仍未查实。综上,本案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起诉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19〕193号


辩点19:

QQ账号及密码是否属公民个人信息证据欠缺,且公安机关未收集到相关QQ账号对应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理由:

2018年3月至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在其居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组团**房间内,通过互联网购买QQ账号及密码用于推广金惠网的业务,后其又通过互联网购买钓鱼网站用于盗窃他人QQ账号及密码。经勘验和提取,被不起诉人胡某某非法获取他人QQ账号及其对应的密码共计24957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所涉QQ账号及密码是否属公民个人信息证据欠缺,且公安机关未收集到相关QQ账号对应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等证据,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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