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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进?——评最高院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作者:周立波 副主任、网络犯罪辩护部主任 发布日期:2022-12-19

编者按:本文是周立波博士在浙江省案例法学会2022年年会进行点评时所作的发言整理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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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我要点评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之四:内蒙古生力资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伊东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件情况呢,需要麻烦大家仔细看会议材料,我这里就不作详细介绍了。


因为放在民刑交叉板块,我就谈一下其中的民刑交叉问题。


本案最主要民刑交叉问题是: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同一案件的当事人被刑事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也发函要求法院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提出也应该以刑事案件调查的相关事实来认定民事案件,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刑事案件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那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特别是程序如何选择?


要准确处理这些问题,先得厘清民刑交叉案件的类型和相关处理规则。


首先,明确本案是否属于民刑交叉案件。


如果不是,不存在交叉竞合,那各自处理各自的。如果是,那就在程序上会出现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进这两种选择。这就涉及民刑交叉案件的判断标准。


关于是否属于民刑交叉案件,其判断的依据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在主体、行为和结果上是否存在交叉竞合。如果是,则可以认定为是民刑交叉案件。从本案来看,至少存在行为主体的交叉,如刑事案件的主体是伊东公司和华融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民事案件中也主要是华融公司与生力公司的保证关系,由此可以认定为是民刑交叉案件。


其次,在确认是民刑交叉案件的情况下,到底是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进处理本案,要具体看本案民刑交叉的事实内容以及判断依据。


先来看事实内容。从这个案件来看,作为生力公司及其代理人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达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其主要通过两条路径:


第一条路径是:通过当时《担保法》第30条关于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主张免责。具体是说:主合同债权人华融公司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了保证;同时,也说主合同当事人华融公司和伊东公司双方串通,骗取了自己的保证。这两种情形,根据该条款规定,保证人都可以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路径是:通过认定华融公司与伊东公司之间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或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来认定华融公司与伊东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从而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条款的无效来主张免责。具体是说:伊东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华融公司是合同诈骗的共犯。并且,华融公司的行为是以融资租赁为名违法发放贷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说,华融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直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自己也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但可以看到,不管是哪一条路径,对生力公司来说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证据不足。在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有限的情况下,所以很自然的想到通多刑事手段来获取证据。本案应该也是生力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对华融公司与伊东公司涉嫌的刑事犯罪进行立案侦查。并且公安也对一审法院发出协助函,要求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


那么,面对这样的情况,作为民事案件已经在审理的法院,到底应该先刑后民、中止审理,还是民刑并进、继续审理?


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有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就应该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先刑后民。也有观点认为,应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要看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果是,应该先刑后民;如果不是,应该民刑并进、分别审理。


目前,随着对私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后一种观点逐渐成为通说。并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各种规范性文件也对后一种观点进行了确认。最典型就是《九民会议纪要》,对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先刑后民还是民刑并进,主要看三点:


第一点:看是否是同一事实。如果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对“同一事实”的判断标准,最高院专委刘贵祥法官在“九民”会上讲,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看。如果刑、民案件在行为主体、法律关系、要件事实方面差不多,则会被认为是同一事实,如民间借贷与套路贷。如果有差异或者只是有牵连关系,则多被认定为不同事实,如侵权人故意犯罪,被保险人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第二点:看是否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如果是,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如果不是,则继续审理。


第三点:看是否是涉众型案件。如果是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民事案件应先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通过刑事案件来认定处理,追赃免损。


所以,本案最后应该如何处理,主要着眼点应该是审查本案是否属于以上三种情形。


一、本案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事实”?

本案的民事纠纷是华融公司与伊东公司、生力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效力问题。而涉嫌的刑事犯罪为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对生力公司的合同诈骗罪。


生力公司认为,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对生力公司的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可以直接表明伊东公司、华融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生力公司担保,从而认定保证条款的无效。


那么,本案生力公司所提出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与本案审理的保证民事纠纷是否属于 “同一事实”?


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刑事案件不足以影响民事纠纷的处理,因此不中止审理,但没有对此深入释法说理,应该说存有遗憾。


我的观点认为,经过分析辨别,两者属于牵连事实,而不属于同一事实。最主要原因在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保证人的欺诈行为,在刑法上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类型,不会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生力公司不是《融资租金合同》伊东公司、华融公司的相对人, 伊东公司、华融公司即使有欺诈行为,也不能直接骗取保证人生力公司的财物,所以不属于同一行为类型,不属于同一事实。由此,按照《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民事保证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案件应该分别审理。


二、本案民事保证纠纷案件的处理是否必须以合同诈骗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案中,生力公司认为:伊东公司与华融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对对认定伊东公司是否与华融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生力公司的担保至关重要。如果认定伊东公司与华融公司恶意串通骗取生力公司的担保,则生力公司有可能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此,法院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的刑事事实与生力公司在合同中自愿提供保证的约定无关,由此不中止审理。在判决中,法院没有对民事保证条款效力的认定是否必须以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释法说理,这也有一定遗憾。


对于这一点,经过分析,本案也可以得出民事案件的审理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该看到,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对主合同当事人是否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保证的认定有一定影响。但综合本案的证据,生力公司在合同诈骗刑事案件中提出的诈骗事由,如融资租赁物评估价值虚高、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等,事实上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为这些只是影响“物保”的因素,不影响生力公司提供“人保”的意思表示。法院根据生力公司提供“人保”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审理本案,来认定本案保证条款的效力,而不是必须以合同诈骗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由此,法院无需先刑后民,中止审理。


三、本案是否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

本案生力公司认为,华融公司多次与伊东公司等多家公司发生多笔以融资租赁为名违法发放贷款的业务,涉嫌违法发放贷款。


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看,没有其他主体提起刑事控告,事实上也不属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所以也不存在要中止民事案件,先刑后民的条件。


所以,从影响民刑交叉程序处理的三种情形来看,本案都不属于。所以,本案不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以民刑并行处理是准确的。当然,法院的释法说理还可以再加强一些。

 

最后我想说的是,处理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问题,判断标准和思路都很重要。首先要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其次要准确理解认定标准,再次要结合这些标准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才能得出一个令人信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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