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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给搭桥收费定罪不是机械司法而是枉法裁判

作者:邓楚开 主任 发布日期:2023-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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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31日,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做出(2019)吉0881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对黄某等十八人搭浮桥收费的行为定罪判刑。近日,该案被媒体报道,在民间引起轩然大波。


从判决书看,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是这样的:2005年至2014年,被告人黄某伙同黄某2、黄某5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白城市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私自建船体浮桥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黄某4、黄某3帮黄某收费。2014年冬,被告人黄某出资并组织黄某2、黄某5、黄某强、黄某4、黄某3、黄某6等人在该处河道又私自建固定桥,黄某1后来在该桥旁边建彩钢房和地秤。此后至2018年10月,由被告人黄某组织排班并规定收费标准小车5元,大车10元,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每个月中,由黄某2、佐某芝家;黄某强、李某5家;黄某4、龙某家;黄某3、刘某波家;黄某6和其母亲何某云家;黄某5、武某清家各自收费一天归自己所有;其余的天数由何某、刘某杰夫妻、黄某1岳父边某负责收费交给黄某、黄某1父子及刘某,黄某妻子刘某也多次参与收费,黄某1每个月给何某、刘某杰1,000元。期间因非法建桥被洮南市水利局行政处罚三次,但黄某等人继续强行收费直至该桥被强制拆除。共计收费人民币52,950元。


基于上述事实,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强、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刘某、何某、刘某杰、何某云、佐某芝、武某清、龙某、刘某波、李某5、边某在洮南市瓦房镇振林村至洮北区平安镇安全村洮儿河河道上私自建桥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强拿硬要他人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2021年底,黄德义提出申诉。2023年3月31日,申诉被洮南市人民法院驳回。7月8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已经依法定程序对该案的申诉立案,目前正在审查中。


对于法院的这个判决,舆论一边倒地批评洮南市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法院机械执法,没有温度,本案虽然形式上具备了“强拿硬要”等“寻衅滋事罪”的罪状要件,但不具备与寻衅滋事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不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然而,如果认真分析,法院的判决压根儿就不是什么机械执法,而是在行为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强行对18位公民定罪处刑。


首先,黄某等18人行为完全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1)黄某等人修桥是为了方便群众过河,而不是“无事生非”。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从原来的流氓罪分化而来,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从语意看,“寻衅”意为故意找茬儿、挑衅;“滋事”意为滋生事端、闹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而本案中,黄某等人搭建浮桥是为了方便两岸群众过河,不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而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


(2)黄某等人的行为不是“拦截过往车辆收取过桥费”。在政府没有修桥的情况下,黄某等人花费13万搭建了浮桥,需要回收成本是人之常情,现今的高速公路通行都要收取过路费,就是这个道理。过往车辆可以选择从黄某等人修建的浮桥上通过,也可以选择绕道而行。自愿驾车选择从黄某等人搭建的浮桥上通过,就要缴纳一定的过路费。据报道,在法院认定的总计52950元过桥费中,被收费最多的是村民李某某,共2万元。这笔钱经法院退返李某某后,又被李某某还给了黄某。李某某认为,“黄某从不强制我交这个钱,我是自愿的,他搭这个桥,确实给咱带来了很多方便。”因此这种过路与收费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是“拦截过往车辆”“强行收取过桥费”。


(3)黄某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寻衅滋事有四种行为表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法院认为黄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所谓的“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指的是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用强力拿走他人的财物。而在本案中,黄某等人是在他人开车通行其搭建的浮桥时收取双方都认可的过路费,该收费有合理的根据,且不是用强力收取,不是“强拿硬要他人财物”。


其次,黄某等18人的行为是有利于周边群众的行为,根本就不可能是危害社会的犯罪。


据媒体报道,在黄某等人搭建浮桥之前,人们要走捷径过河,只能选择浅的地方趟过去,导致二十来人溺亡。2018年浮桥被拆后,群众的出行难题并未解决,有村民去河对岸种地、运货要多绕路70公里,原本十几分钟的路程得走3个多小时,直至今天政府仍未在该地方建桥解决群众的出行问题。也有人为走近路,仍然选择趟河,又导致十来人溺亡。一货车司机岳某某说:“(黄某的浮桥拆除后),我们这到镇西桥路程将35公里,再绕到白城市,单程多走70公里,每次进货多走140公里。” “按我的货车每公里1块钱油钱,每周我要在路上多花500~700块钱。”可见,黄某等人搭建浮桥的行为虽然没有经过政府部门的批准,但确实极大地方便了两岸群众的生产生活,让群众到对岸种地、运货更便捷、更经济、更安全。而绝非像洮南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讲的那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第十三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才是犯罪。犯罪在本质上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也只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本案中,黄某等人的行为不仅不危害社会,而且是有利于河两岸群众生命安全、生活便捷的行为,他们承担了本应由政府来承担的社会责任,是值得褒奖的大善举,这种行为不是也不可能是犯罪。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将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黄某等18人的行为定罪处罚,并非有人所讲的缺乏温度的机械司法,而是公然违反国家法律、挑战人类常识的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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