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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伟澄:人民法院案例库|帮信罪裁判观点

作者:毛伟澄 律师 发布日期:2024-04-23

人民法院案例库|帮信罪裁判观点

原创 毛伟澄 厚启刑辩 2024-03-29 10:32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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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信罪作为司法实务中最常见的犯罪类型,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因此,实践中要想准确认定帮信罪,不仅要熟悉其构成要件,也要厘清其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在不同情形下的适用。


笔者以帮信罪为关键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得到11份相关案例判决书,最终认定为帮信罪的只有6个,由此可见即便存在帮信罪的情节,最后也很有可能不认定为帮信罪,而认定为其他犯罪。笔者将在本文中归纳提炼实务中认定/不认定帮信罪的主要理由,以供办案参考。


一、认定帮信罪的常用法律规范

(一)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示例: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3-04-1-257-005)裁判宗旨: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信息网络解释》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最终未认定为帮信罪的原因

(一)同时构成数罪,择一重罪

刑法第287条之二第3款明确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帮信罪和其他犯罪,基于罪责刑相一致原则和帮信罪截堵性、补充性的特点,应当以其他犯罪来定罪处罚。


示例:“满某、孙某非法经营案”(2023-04-1-169-003)裁判宗旨: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搭建、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赌博等违法犯罪网站提供资金转移服务的行为定性。案件中,被告人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运营第四方支付平台,整合微信、支付宝二维码等收付款媒介,非法进行资金流转,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择一重罪以非法经营罪处断。


因此,如果上游犯罪查证属实,且第四方支付事前与之通谋,为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以共犯论处为宜。如果针对不特定对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则以非法经营罪处断。


(二)结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认定行为性质

类似的犯罪情节,定帮信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有之。综合裁判宗旨,笔者认为,定性差异主要在于行为人明知的程度——是否知道自己经手的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明知,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只是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知道具体情况,则构成帮信罪。


示例:“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2023-05-1-300-001)裁判宗旨:


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万某某、胡某等盗窃案”(2023-05-1-221-007)裁判宗旨: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仅仅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但不确定是否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一般只要有证据能够印证行为人认识到对方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行为即可,并不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如果行为人明确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情况,则应考虑以上游犯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帮助正犯不存在,帮信罪亦不构成

从立法目的来看,帮信罪是为了在网络犯罪泛滥的时代背景下更加有效的惩治相关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及正常网络秩序。因此,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


示例: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尚未交付的行为不应入罪(2023-04-1-257-004)裁判宗旨:


此外,《信息网络解释》第12条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无论是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还是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表明“情节严重”是指所帮助正犯已经实际达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需以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实际存在并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并非单纯的提供了帮助行为即可。具体到本案中,公诉机关试图在不考虑被帮助正犯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单纯以帮助行为认定构成帮信罪是对帮信罪法条设置、相应司法解释的误读。


三、小结

综上所述,帮信罪的构成应区分被帮助行为的具体情况,不能简单独立构成本罪;如果犯罪行为既构成帮信罪,又构成其他犯罪,且其他犯罪量刑更重,则以重罪论处更为适宜;区分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标准在于前者是概括性明知,具有高度盖然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既可能是概括性,也可能是具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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