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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楚开、谢蓓:污染环境类案件辩护实操——以某被控污染环境案辩护经验为范例的分析

作者:邓楚开、谢蓓 律师 发布日期:2021-04-30

本文通过分享自己办理个案的经历,以解剖一只麻雀的方式,具体介绍拿到一个污染环境刑事案件后,怎么进行辩护。


本案是发生在浙江省某县的一起污染环境案,涉案公司生产无油轴承,将在抛光轴承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排往当地污水管网。经该县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对排放废水进行取样检测,废水总铜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按照司法解释,当总铜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就构成污染环境罪。


一、原定开庭日期前一天接受认罪认罚的污染环境案

本案接受委托的时间较为特殊,当事人于原定开庭时间的前一天下午到律所咨询,沟通后当即达成委托。一般而言,刑事案件律师介入时间越晚对辩护工作越不利。本案接受委托时,案件马上就要庭审,已经错失了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的重要时机。


本案在接受委托前,当事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八个月有期徒刑及五万元罚金。当事人临到开庭前认为对其判处实刑过重,实在无法接受,因此委托时提出希望判缓刑的要求。


由于案件原本确定次日就要开庭审理,时间紧急,达成委托后我们立即联系承办法官,协商延期审理,承办法官同意延期。随后我们前往法院提交委托手续,与承办法官沟通,提出量刑建议过重,本案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意见,法官明确告知本案不可能判处缓刑。


案件开庭在即,已经认罪认罚,承办法官态度明确,不同意适用缓刑。当事人不愿意接受八个月实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因法院判决的不确定而压力重重。面对这种案件现状,我们马上着手案件的辩护工作。


二、去案件现场了解作业流程与执法过程

了解案件事实,不能限于对书面证据的审查,依照我们的办案习惯,有所谓“犯罪现场”的案件,要进行实地考察。本案当事人被指控污染环境,其工厂排出的废水经环保执法人员取样检测出总铜超标,依照司法解释达到构罪程度。进行实地走访,一方面可以了解污水排放的实际过程,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实地走访过程中找寻本案可能存在的有利辩点。


实地走访中,我们向被告人、工厂其他员工了解污水产生及排放的全过程,以及环保人员的执法过程。通过实地考察,我们了解到以下重要信息:


1.排放污水的过程

机器作业时,用白色陶瓷颗粒对轴承进行抛光,同时打开上面的水龙头,自来水均匀地流到抛光机里,清洗后废水流入过滤装置,经过两个过滤装置的沉淀后,废水流经厂房水泥地面的小水沟,然后通过排放口排入当地污水管网。


2.环保人员采样过程

第一次采样的采样点,是在厂房外的总排放口,采样后没有告知检测结果。第二次采样的采样点,是在抛光机旁边的废水沉淀池的出水口,并且当时并没有生产,也不是用水水龙头里的自来水清洗,而是采样人员打开电源开关后用大水瓢从大水桶里舀水往抛光机里倒,导致排入废水沉淀装置的水流很急,里面沉淀的金属淤泥被泛起。


通过实地走访掌握的这些信息,成为后续工作展开辩护工作的重要指引,并转化成为庭审的辩点。


三、及时调取有利证据

调查取证,是进攻型的辩护手段,在刑事辩护中,要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调查取证。实地走访涉案工厂的排污现场后,我们向被告人及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其他证人了解了排污过程及环保执法人员的取样过程,并敏锐察觉到环保人员两次前往涉案工厂取样的反常之举。我们随即展开调查取证,固定有利于被告人的相关证据。


1.对被告人制作《询问笔录》

根据被告人的陈述,执法人员在机器旁边采样时的操作与工厂实际的生产过程有很大区别,执法人员的取样方式极有可能导致废水中污染物的含量比实际排放的污染物含量高,且环保人员第二次执法取样时被告人不在现场。我们遂就该过程与事实向被告人制作调查笔录。


2. 调取证人证言

除被告人的辩解以外,本案尚有其他证人对我们在现场调查了解到的事实予以证实,他们对排放废水的真实过程以及执法人员取样过程的讲法,与被告人的供述互相印证。就此,我们当即制作调查笔录,对事实予以固定。


3. 调取企业经营情况相关证据

被告人是涉案工厂的法定代表人,系民营企业主,其不仅负责工厂管理,也负责工厂的技术,其是否关押直接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疫情之下,为加快恢复生产,中央提出要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最高司法机关提出“对确实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建议法院适用缓刑,最大程度防止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负面影响”。为做好“政策辩”,我们就工厂的员工人数、工资水平、利税情况等经营情况,调取了相关证据。


4. 申请法院调取环保执法人员第一次取样的

《监测报告》

当事人及工厂其他员工告知,环保执法人员两次到工厂取样,2020年4月18日第一次在废水总排放口取样后,于4月22日再次来取样,且第二次取样点前移至机器旁边的设备出水口。当事人还告知,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并未告知,也并未向其作出任何说明,直接以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我们综合判断后认为,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肯定会对当事人更有利,遂向法庭申请调取该证据。


四、查找学习相关行政法与技术规范

通过实地走访、调查取证,我们立即锁定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取证过程的合法性,二是检察院作为指控依据的监测结果的证据能力。


为确定本案取证过程是否合法,我们查询了我国污染环境相关法律(包括但不限于《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税法》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查找了浙江省关于处理污染环境犯罪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为本案执法程序是否合法找出了具体法律依据。


同时,指控本案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是当地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其中监测过程采用的检测器具、检测方法、检测依据等是否合法决定着《监测报告》结果是否合法、真实、客观,我们查询并研究了本案水污染监测的相关技术规范,包括《综合污水排放标准》、《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污水监测技术规范》、《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等与污水监测相关的技术规范,为有效质证准备规范依据。


其中,《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对采样点有明确规定,标准第4.2.1.1规定:“第二类污染物: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污水采集的其他规范也对采样点有明确规定,《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 91.1-2019规定:“监测点位设在排污单位的总排放口”。《水质 采样方案设计技术规定》HJ 495—2009第8.1规定:“第二类污染物采样点位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 91—2002第5.1.1.2也规定,第二类污染物采样点位一律设在排污单位的外排口。


根据《综合污水排放标准》的规定,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必须达到本标准。涉案工厂污染物经检测为总铜,属于二类污染物,按照本规定执行三级标准,其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2mg/l。根据该排放标准第五条的规定,“生产周期在8h以内的,每2h采样一次;生产周期大于8h的,每4h采样一次。其他污水采样,24h不少于2次。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按日均值计算”。


这些行政法及技术规范的查找与学习,为此后的辩护奠定了专业法律基础。

五、在卷宗里寻找破绽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技术规范后,再回到本案卷宗材料,通过剖析证据,寻找破绽。


通过认真阅卷,发现本案确实存在诸多程序不合法之处。


1.采样时的操作与正常生产时不同

视频显示,环保执法人员取样时抛光机并未正常作业,虽然机器在运作,但是当时机器里并没有轴承。视频还显示,执法人员取样时确实在用大水瓢舀水往机器里倒,导致机器旁边的沉淀池中污染物泛起,这与实际生产过程不符,无法反应真实生产时所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含量。


2.采样点的选择严重违法

视频显示,第二次采样确实在机器旁边沉淀池的出水口。本案以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指控依据。本案污染物种类为铜,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铜为二类污染物,二类污染物取样一律在单位总排口,没有任何例外规定,取样点的选择严重违法。


3.取样频次不符合规定

在证证据显示,环保执法人员第二次取样只取了一次。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依据《综合污水排放标准》,根据该标准,铜的最高允许值为2mg/L。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要根据生产周期以日均值计算,根据本案工厂生产周期,至少要在24小时内取样两次,才能反映日均浓度,才能判断是否污染物超标。而执法人员取样当天仅取样一次,势必导致结果不客观。


4.采样时被告人不在现场

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除了当事人拒不到场、无法到场等情形外,环保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取样时当事人并未接到任何通知,更谈不上拒绝到场等情况。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实施规范》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的,应当提供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的授权或委托证明。


在案证据显示,第二次采样时,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确实不在现场,只有其哥哥在中途赶到现场。卷宗材料里有一份被告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哥哥陪同监测的员工于4月22日第二次采样当天处理采样相关事宜,但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为4月30日,明显系伪造的证据,无法改变取样时当事人不在现场及现场无合法授权委托人的事实。


除此之外,在阅卷中还发现,本案取样、监测过程尚有其他违法之处,如样品保存不规范,添加剂添加不规范等问题。


本案两次取样进行检测,却以存在多处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次取样的监测结果作为起诉依据。这不禁让人疑惑:为何执法人员要取样两次?第一次取样的监测结果怎样?为何没有对第一次取样进行检测并出具《监测报告》?


为了在法庭上有力地展现案件的程序违法事实,我们决定申请相关人员出庭作证。


六、申请采样人、检验人出庭作证

法院延期审理到期后,通知了开庭时间,我们立即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负责采样的两位环保执法人员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


法官同意通知采样人与鉴定人出庭作证,并告知我们不必提交书面申请,我们坚持提交书面申请。事有凑巧,法官在庭审之前电话告知再次延期开庭,询问之下得知,原来是被申请出庭作证的报告编制人员曾经表示拒绝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报告编制人员必须是鉴定人之一,拒绝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


我们庆幸自己坚持提交了书面申请,不然就可能发生采样人与鉴定人不到庭却仍然开庭的被动局面。


后来,被申请的《监测报告》制作人答应出庭,庭审正常进行。


七、在法庭上发起致命攻击

庭审之前,我们准备了两套辩护方案。第一套方案是“两段式辩护”,第一阶段由第一辩护人提出无罪辩护,第二阶段由第二辩护人进行量刑辩护。第二种方案是彻底的无罪辩护。我们就以上两套方案与当事人进行了沟通,详细向其讲解了每套方案的利弊,并详细解答了当事人的所有疑问,当事人最终要求做彻底的无罪辩护。


庭审中,除了正常的发问、举证、质证外,我们就案件中通过上述工作发现的证据破绽,在对证人及鉴定人的发问中发起攻击。


发问设计至关重要,目的是要将执法人员违法取证的事实在法庭上明晰地呈现出来,从而让我们的观点更有冲击力。针对发现的取样过程中的违法事实,在执法取样人员出庭作证环节,我们通过层层递进的发问,将其取样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一一在庭审过程中揭示出来。现摘录部分发问如下:


执法人员一

问:你是否具有采样资质?

答:我有检测证,可以采样。

问:你平时采样次数多不多,或者大概采样过几次?

答:有过三四次。

问:采样应当遵守的技术规范你知道吗,能不能列举几个?

答:规范名称我记不得,但执法要求我知道。

问:按照执法规范,本案采样点应该在哪里?

答:排放口,进入外环境的地方。

问:去本案工厂采样了几次?

答:两次。

问:两次采样点在哪里?

答:一次是在处理设施旁边采样,一次是污水井采样。

问:两次采样有什么区别吗?

答:性质一样。

问:为什么第一次没有做监测?

答:第一次去就是作为参考。

问:本案被告人是什么时候到场的。

答:没在场。

问:本案污染物种类是什么?

答:按照规定是二类污染物。

问:二类污染物规定的采样点在哪里呢?

答:单位总排口。

问:第一次在总排口采样的样品,有没有送检?

答:(法官多次打断,后来极不情愿地承认)送检了。

 

执法人员二

问:你参加工作时间?

答:2002年

问:是否经过执业培训?

答:是的。

问:相关知识是否清楚?

答:清楚。

问:污水采样次数多不多?

答:我拒绝回答

(后续针对采样技能、经验等所有问题,该证人当庭表示拒绝回答)

问:为什么采样两次?

答:第一次只采集了一瓶,取样样本不够。

问:你作为一个从事相关工作近二十年的执法人员,为什么会在采样时出现样本不足的情况?

答:沉默。

问:按照规定,本案污染物取样点应该在哪里?

答:单位排放口。

问:那是否有相关规定本案污染物可以前移至设备口取样?

答:没有。

问:那你们依据什么将采样点前移至设备口呢?

答:我们就自己决定的。

问:第一次在总排口采样的样品,有没有送检?

答:(法官多次打断,后来极不情愿地承认)送检了。

 

通过对采样人员的法庭发问,以执法人员自己的嘴向法庭证明了本案的违法采样事实。这次发问达到了两个证明效果:第一,采样人员第二次采样的取样点违法,采样的样品不符合法律要求,依据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样品制作的监测报告自然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二,第一次在合法采样点的采样已经送检,却没有监测报告,据此可以推定执法人员明显是在隐瞒合法的监测结果,甚至可以推定,该合法采样的监测结果中总铜含量没有达到构罪标准。只要法院依法判决,仅仅根据该法庭发问,就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无罪。


随后,我们对监测报告编制人员进行发问。摘录部分发问如下:

问:你是否具有检测资质?

答:我只是监测报告的制作人,没有参与检测。

问:就你所知 ,谁参与了检测?

答:我不知到谁参与了检测,反正监测报告上的人都没有参与检测。

这样的法庭发问,已经完全达到了我们申请其出庭作证的效果(我们因此也理解了她开始为什么拒绝出庭作证)。因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订)第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第十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5年12月24日)第三十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监测报告》制作人的法庭发问,揭示出案件另外的严重违法:本案《监测报告》上签字的鉴定人及报告制作人竟然都没有参与鉴定,且《监测报告》的制作人没有资质。如果法院依法判决,仅仅根据《监测报告》制作人的法庭回答,就应做出无罪判决。


不仅如此,在法庭上,我们还从另外的视角论证了本案不构成犯罪。


经过之前的实地走访了解到,案件中相关证据也证明本案排放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当地的污水管网,案件中有一个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废水最终纳入嘉兴联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处理达标后排入杭州湾,嘉兴联合污水处理厂外排为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排放标准。”也就是说,本案中的废水是通过污水管网排入污水处理厂,最终由当地的污水处理厂统一处理达标后排入杭州湾。


通过研究行政法,我们发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2017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也规定,“外环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环境。也就是说,依照法律,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废水,不属于向环境排污。本案中,被告人直接将废水排入污水管网,经过处理厂处理后排放,并没有排入自然环境,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严重污染环境,本案依法不会也不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至此,本案的无罪意见已达到釜底抽薪的程度,没有任何反驳的余地。一个庭前认罪认罚的案件,在法庭上却展现成了一个赤裸裸的事实上与法律上均无罪的案件,这是公诉人与法官在庭前根本没有预料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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