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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被控贩卖毒品经辩护减少认定30余克并减轻处罚案

发布日期:2017-11-21

承办律师:魏巍

  一、案情简介:

       某市某区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在该区某酒店1530号房间抓获姜某,当场从房间内查获可疑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30余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以及自制吸壶、吸管、打火机、锡纸等物品。

姜某辩称,其于2014年8月22日与多个朋友一起入住该酒店。入住期间,他换过三个房间。1530号房间是其在9月4日下午才搬进去的。该房间是由他朋友李某及其男友所开,且姜某搬进该房间后,4日晚上并未入住该房间。其是在9月5日上午去该房间拿充电器时被民警抓获的。在屋里搜到的毒品属他人所有,与其无关。

       检察机关认为,姜某供述其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事实,且有支付宝转账记录等支付毒资的证据,认为当场搜到的30余克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二、指控证据:

       指控姜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有:(一)物证:三星手机、自制吸壶、吸管、打火机、锡纸、电脑、笔记本(一本)、毒品;(二)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酒店入住收款单、刷卡凭证等;(三)证人证言:酒店经理唐某的证言:(四)姜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

       三、辩护经过:

       我们经过仔细阅卷、分析,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在案证据无法证实1530号房间由姜某所开,也无法证明姜某曾在该房间居住。

       1.姜某自始否认1530号房间由其所开并且已经入住的事实。

       姜某称,他因为酒店方的通知搬离332房间,在2014年9月4日下午将自己的物品(一个挎包和笔记本电脑)搬到1530房间。因为该房间本来就是由其朋友李某及其男友所住,所以姜某在9月4日晚上并没有住在1530号房间,而是在朋友开的930房间过夜。9月5日中午11点多,姜某到1530号房间拿充电器。李某给他开的门,在姜某进去之后,李某说要去找他的男朋友,让姜某在房间等一等。结果在等的过程中,公安冲进房间将其抓住。

       2. 证人唐某的第一次证言能够与姜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第二次证言与客观证据相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酒店的工作人员唐某的第一次证言证实了姜某的说法。唐某在2014年9月12日的笔录中证实,姜某于2014年8月2日入住酒店的730房间,后来因为该房间要出租给别人做办公室用,酒店在9月1日给姜某安排了332房间,后来又因为酒店的董事长要用332房间,酒店方又安排了1530号房间给姜某,并且证实是在9月4日下午将姜某的物品搬到了1530号房间,还证实了姜某有其他朋友住在该酒店的事实。

       唐某在2015年3月24日的还有一份证言,否定了其在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证言,但是该份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首先,该份证言中说姜某是在2014年9月1日至9月4日期间入住在酒店的1530号房间的,显然与事实不符。无论从姜某的辩解、唐某的第一次证言,还是《酒店服务公寓收款单》等证据证实的情况,都可以证明姜某至少在2014年8月22日至8月28日期间,是住在730房间的,并没有一开始就住在1530号房间。

       其次,唐某证言所依据的电脑信息明显是不准确的,不能反映客观情况。该电脑信息上的内容乍一看姜某从2014年的8月22日至9月5日,都是住在1530号房间。但实际上,电脑里的信息只是反映了姜某从2014年8月22日入住该酒店到9月5日为止这个事实。电脑信息上的房间号虽然写的是1530,但是这个房间号只表明他最后所住的房间号,并不能证实他在8月22日至9月5日期间都住在1530号房间。

       最后,该电脑信息中明确记载着姜某从4730换到4332再换到1530的过程的信息,足见唐某2015年3月24日的笔录是不符合事实的。

       3.本案的书证无法证实1530号房间由姜某所开。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1530号房间是不是由姜某所开?如果房间是姜某开的,而且只有他一个人在房间住宿,那就可以证明该毒品与姜某有关。但是,在案的酒店住宿单、收款单等证据,都无法证明 1530号房间到底是谁所开。

       4.检察机关无法提供酒店的相关监控录像,无法证明姜某具体的住宿情况。

       根据姜某的辩解,他在酒店先后开过好几个房间,且经常有与酒店的朋友住在一起的情况。所以,光凭酒店的住宿单,还无法还原姜某真实的住宿情况。最为直接的证明方式,就是通过调取酒店的相关监控录像来证明姜某具体的住宿情况。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没有调取监控。辩护人于庭前申请调取监控录像,检察机关也没有调取到。所以,也无法通过监控录像来还原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1530号房间由姜某所开,且姜某已经入住的事实。检察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只能证明姜某将个人物品搬入1530号房间,但是并不能证明9月4日晚上姜某就入住在1530房间的事实。而姜某的辩解以及唐某2014年9月12日的证言不但能相互印证,而且还能得到客观证据的印证,且其辩解合情、合理,检察机关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当采信姜某的辩解。

       (二)起诉书认定1530号房间内的毒品属于姜某的证据不足,该毒品与姜某无关。

       1.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毒品与姜某有关。

       姜某在2014年9月1日的笔录中称,该毒品是李某的,本来放在326房间,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到了1530房间。他在2014年9月19日的笔录中也承认吸食过这包毒品,也接触过这包毒品。所以毒品包装袋上可能确实留有姜某的指纹。

       但是有指纹就能证明毒品属于姜某吗?

       如果要证明该毒品属于姜某的,那么公安机关就应该对该毒品的包装袋进行指纹鉴定。如果只鉴定出姜某一个人的指纹,那么这包毒品属于姜某的,确定无疑;如果在该包装袋上检测出了姜某以外人的指纹,那么就应该查明该毒品是属于姜某的还是属于其他人的?如果在该毒品的包装袋上没有姜某的指纹,那么该毒品属于姜某的可能性就微乎其微。所以,必须通过指纹鉴定,才能进一步的查清事实。

       但遗憾的是,在案证据中并没有指纹鉴定的相关材料。此外,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该毒品属于姜某,因此该毒品属于姜某的事实不清。

       2.公诉人通过姜某的交易记录来推测该毒品属于姜某,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在法庭上,公诉人认为姜某有多次向何某购买毒品的记录,而且,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的相应钱款也与30克毒品的数额相符。由此推定30余克毒品属于姜某。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推测存在严重问题。

       首先,姜某一直承认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但是其也交代了这些毒品的具体去向。其购买的毒品已经被赌客吸食。所以,姜某购买毒品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该30余克毒品就是姜某的。

       其次,从姜某的打款记录来看,姜某在笔录中对每笔钱款的用途都做了明确解释和说明。其并没有从他人处大量购买毒品的事实。因此,也不能从打款记录来推测1530号房间的毒品就是姜某购买的。

       最后,从最后一次打款记录来看,即便姜某向他人转的1500元是购买毒品的毒资,那么1500元也买不到30余克毒品,这样的推测显然与事实不符。

       所以,公诉人以姜某有向他人购买毒品的行为,来推断该30余克毒品属于姜某的事实是不能成立的。公诉人的推断缺乏事实基础,也缺乏必然的逻辑关系。不能排除毒品属于他人的可能性。

       (三)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姜某的辩解是一贯、明确的,应当采信其辩解,作出对其有利的认定。

       纵观本案的证据,检察机关无法证明1530号房间由姜某所开,并且已经入住的事实,也无法证明房间内的毒品属于姜某。相反,姜某的说法则完完整整的还原了事实,将自己的住宿情况、毒品的来源、毒品的所有者等情况都讲清楚了。对于姜某提到的相关人证和物证,公安机关虽然做了努力,但是,一没有查到关于1530号房间入住人员的确切信息,也没有找到李某及其男朋友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下落,无法搜集到证人证言。

       所以,在没有任何其他的证据来反驳姜某说法的情况下,指控姜某毒品犯罪的证据链是不完整的。起诉书的指控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无法排除毒品属他人的合理怀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姜某与该毒品无关,他是无罪的。


       四、裁判结果:

       对于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法院在判决中这样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5日在本市某酒店1530号房间抓获时查获的30余克甲基苯丙胺应计姜某贩卖数量。

       经查,该酒店经理唐某对姜某何时入住酒店1530房间所做的二次证言前后不一,且该酒店的住宿登记单、结款凭证、监控录像均未能调取;而被告人姜某所提其朋友在同一时间均在酒店住宿的辩解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在案虽有证据证明姜某向他人购买毒品,但不能排除公安机关从酒店1530房间查获的30余克毒品为他人存放的可能性,公诉机关认为上述毒品应计入姜某贩毒数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姜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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