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直播行业兴起之后,打赏纠纷进入刑事领域已不鲜见。其中较为棘手的一类,是直播间运营方或其工作人员以主播名义与用户进行情感互动、诱导用户持续打赏,案发后侦查机关将全部行为一并归责于出镜主播本人,认为其与运营方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这类案件的指控逻辑,通常建立在“主播与运营方系利益共同体”这一前提上。运营方工作人员实施的虚构与隐瞒,被推定为出镜主播主观上明知、客观上参与。这个前提本身是需要证明的,而它恰恰是这类案件中最难证明的一环。本文以实务中常见的咨询案例为基础,结合近年相关判例,讨论出镜主播一方的辩护空间落在何处。
一、基本案情与焦点
某传媒公司招聘刚毕业的大学生担任才艺主播,日常在直播间唱歌、跳舞,以用户打赏为主要创收方式。直播账号由公司注册并持有,主播按公司安排使用。主播休息期间,公司运营人员会使用该账号或公司其他账号,以主播名义与用户进行文字互动,该互动不出镜、不露脸。公司另要求主播拍摄部分带有展示性意味的视频素材交运营人员保管,由运营人员在互动中以其名义转发给用户。
运营人员以主播名义向多名用户表达“需要大量礼物”,并以暗示方式让用户产生“持续支持即有可能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的认知;又向用户称某高管管理的直播间系“主播姐姐的直播间”,引导用户前往该直播间打赏;后期使用公司配发的、主播日常工作所用的微信号,向用户索要财物。
用户发现与其互动的并非主播本人后报案,认为主播与公司其他人员合伙实施情感诈骗。
由此形成的争点有四:用户是否产生了诈骗罪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打赏与运营人员的虚构行为之间是否具备财产处分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出镜主播对运营人员的具体行为是否具备共同犯罪所需的主观明知与意思联络;在被害人陈述缺位的情况下,指控能否达到刑事立案与定罪的证明标准。
二、认识错误的内容指向:动机误导与处分原因误解的界分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被害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五个环节必须环环相扣。其中“认识错误”所指向的,应当是财产处分的原因与对象,而不只是行为动机。这一区分在直播打赏场景中具有决定性意义。
直播打赏的法律关系本身具有复合性。用户打赏,一方面是换取主播才艺表演这一服务的对价给付,具有消费属性;另一方面也可能包含情感投射、社交认同等非财产性期待。即便后一期待落空,只要前一定向的服务给付真实存在,就不能径行将打赏整体评价为诈骗所得。
落到以主播名义进行情感互动、诱导打赏的行为上,有三种情形需要分开处理:
其一,虚构行为直接指向受益主体或给付原因。例如行为人虚构“该直播间系主播亲属所有,打赏将最终归属主播”,而实际受益主体是行为人自己或其所在单位。此时用户的误解直接指向财产的去向,属于对处分原因的误解,与财产处分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确有诈骗罪的评价空间。参考浙江三门县人民法院(2024)浙1022刑初某号判决的类似逻辑:被告人以提供免费服务为幌子收取费用,法院认定“提供相当对价的服务不足以阻却诈骗罪成立”的前提是,被害人对交易对象的认知发生了根本性偏离。
其二,用户明知打赏对象是另一直播间,只是被引导前往支持。这种情况下用户对财产去向并未发生误解,其处分财产的原因是为表达对主播的支持,属于动机层面的判断。即使该动机系被诱导形成,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河南荥阳市人民法院(2026)豫0182刑初某号案中,法院对“引流至关联直播间”行为的定性,实质上区分了“对受益主体的欺骗”与“对消费动机的诱导”,后者未被单独评价为诈骗行为。
其三,打赏款项经由平台分成回流至行为人。这是把第二种情形拉回第一种情形的关键环节。若能证明该直播间的实际控制人、收益归属人与实施诱导行为者具有同一性,则“支持主播”的外观背后,实质是对财产去向的隐瞒,认识错误要件即告成立。
若指控仅止于“引导至姐姐直播间”这一事实,论证并未完成。必须同时证明该直播间与行为主体之间的利益归属关系,否则认识错误的内容指向仍停留在动机层面,不能支撑诈骗罪的成立。辩护上的着力点,是把对认识错误的审查从“是否被诱导”转向“被诱导的内容是否指向财产处分的原因与对象”。
三、打赏的对价属性与财产损失的认定
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且该损失须与处分行为具有同一性。直播打赏场景中,用户支付对价后,实际获得了主播的才艺表演、平台的互动服务以及相应的社交体验,这些给付并非虚构。用户在打赏期间观看直播、参与互动、获得回应,均属真实获得的服务内容。
要使财产损失成立,控方需证明用户支付的对价与所获服务之间存在明显不相当,或者证明打赏系在完全虚假的交易外观下作出。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学说路径:整体财产说要求比较交付财物与反对给付的金钱价值;实质的个别财产说则进一步考量被害人的交易目的与主观价值。在直播打赏场景中,若用户的核心交易目的(如发展真实恋爱关系)因行为人的虚假承诺而彻底落空,即便获得了才艺表演服务,仍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实质财产损失。湖北大冶市人民法院(2026)鄂0281民初某号案即体现了这一思路:法院将打赏行为分段定性,前期小额打赏认定为正常消费,后期大额打赏因存在虚假承诺被认定为民事欺诈。
辩护上可以主张:把打赏全额计入涉案数额,本身缺乏依据。审查重点应放在打赏行为的场景还原上——用户打赏前是否观看直播、是否获得主播回应、打赏是否具有持续性且与其他普通用户无异。凡在真实服务场景中自愿给付的部分,均应纳入“不具有刑法意义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剔除。据以确定涉案数额时,这部分应当先行扣除。
四、以他人名义实施的行为能否归责于被冒名者
本案一个关键事实是:实施诱导、索财行为的是运营人员,而非出镜主播本人。行为的实施者与名义上的主体发生了分离。这一分离对归责具有决定性影响。
诈骗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结果具有认识并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运营人员以主播名义实施的虚构与隐瞒,只有在主播本人对此具有明知并存在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才可能归责于主播。若无此前提,则属于运营人员的单独行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25)吉0211刑初某号案中,主播助理假冒主播身份与粉丝建立恋爱关系骗取财物,法院仅追究助理本人的刑事责任,主播未被追诉,即体现了这一归责逻辑。
需要审慎对待的是主播“知情”这一事实。主播知晓公司会以其名义与用户聊天,与主播知晓运营人员会实施具体的虚构行为、索财行为,是性质不同的两个事实。前者的认知对象是账号运营的分工模式,后者的认知对象则是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能以对前者的知情,直接推定对后者的明知。
具体到本案的三项争议行为,需要核实的知情范围并不相同。关于“暗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这一话术,若其仅由运营人员自行设计、自主实施,主播从未参与讨论、从未被告知,则难以认定其对此有认识。关于“姐姐直播间”这一虚构,其编造与实施具有明显的具体性与个别性,主播未参与即不能推定其有概括的犯罪故意。关于以公司微信号索要财物,因索财行为发生在主播日常使用的账号上,需逐一核实索财的时间点主播是否当班、索财内容是否由主播本人编辑发送、所得款项流向何处。若款项直接进入公司账户或运营人员控制的账户,主播未获分文,其参与度与获利情况均不支持共同犯罪的认定。
主播拍摄并交付带有展示性意味的视频素材,属于对账号运营分工的配合,其本身不构成虚构事实的行为,也不能作为认定共同犯罪的独立依据。将该素材的交付直接等同于诈骗行为的参与,是混淆了配合运营与参与犯罪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
五、关于共同犯罪认定
前述归责分析,前提是承认本案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这两个要件在“名义主体与实际行为人分离”的案件中都不容易满足。侦查机关将主播与运营人员作为共犯一并追诉,实际上是把两个层次的问题混在一起:运营人员的行为性质,与主播是否应当分担这一行为的责任。前者的成立并不当然推出后者。
在共同故意方面,要求的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而非对经营模式的一般了解。主播知道自己是在为一家公司做直播、账号由公司管理、运营人员会以其名义维护粉丝关系,这些认识停留在劳动关系的层面。至于运营人员具体说了什么、承诺了什么、编造了何种理由让用户打赏,则属于另一层次的事实。要认定共同故意,控方需要证明主播对这些具体内容有认识,并且对由此产生的财产转移结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是以“主播不可能不知道”作推断,但推定不能替代证明,尤其在主播与运营人员的沟通记录、工作分工文件均显示主播仅承担出镜表演的情况下。
在共同行为方面,共同犯罪并不要求每个行为人都实施全部构成要件行为,但要求其行为对犯罪结果具有原因力。本案中大致有三种情形需要分开评价:主播仅提供形象与才艺,由运营人员独立完成话术设计与索财,此时主播的行为是履行劳动义务,与虚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主播参与部分环节,例如按要求录制素材、配合特定话术,此时需要考察其对素材用途与话术目的的认识程度;主播对索财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并从中分成,此时认定共犯的障碍最小。三种情形的责任后果差别很大,不宜笼统处理。河南荥阳案中4名女主播被判刑的关键事实即在于其收入与涉案打赏存在直接分成关系,个人非法获利达数万元。
另外,若主播的收入仅为固定工资或按直播流水的正常提成,与涉案打赏没有额外的分成对应关系,则难以认定其与运营人员之间存在共同分赃的意思联络。若存在针对特定用户打赏的额外提成安排,则需要进一步考察主播是否知道该提成的来源与获取方式。
六、辩护人在证据上可以据守的阵地
对此类案件的辩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主动寻找支撑。
打赏用户的陈述状态需要首先摸清。诈骗类案件认定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原因,最核心的证据就是被害人陈述。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多数打赏用户案发后并不认为自己受骗——他们的打赏出于自愿,也确实获得了直播服务与互动回应。辩护人应当逐一核对在案用户陈述的实际内容:是否有人明确表示自己是被骗后才打赏的;若无,则“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环节缺乏直接证据支撑。必要时应当申请调取完整的用户陈述,把有利于当事人的部分固定下来。
涉案款项的流向也需要查清。打赏款需经平台分成后结算,其最终归属需要完整的资金链条证明。辩护人应当主动核查结算记录,确认款项是否进入主播本人的账户或其控制的账户。若款项流向公司账户或运营人员账户,主播从未取得,则非法占有目的在主播身上无从立足。
账号实名信息与实际登录记录,在案卷中往往被当作背景性证据一带而过,但恰恰可以用来证明:实施争议行为的时间点上,登录主体并非主播本人。账号实名登记在公司名下而非主播个人名下,登录设备与IP记录能够显示实际操作人。辩护人应当调取涉案时段的登录日志,就每一次争议行为逐一比对,确认索财消息发出时实际在线的设备与操作人。
主播“知情或同意”类证据,是质证时最需要拆解的对象。案卷中若存在主播对公司账号运营模式表示知情或同意的材料,其证明力并非当然指向指控结论,关键在于内容的射程范围。辩护人应当就这份材料与司法机关进行沟通:同意所及的具体事项是什么,是否包含以主播名义与用户进行情感话术互动,是否包含以主播名义索要财物。若该同意仅覆盖账号代运营这一分工层面,则不能据此认定主播对具体的虚构与索财行为有认识。证明责任在控方,同意范围的模糊应当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处理,在无法证明射程覆盖涉案行为时,该材料不足以支撑共犯的认定。
结语
此类案件真正的争议根源,在于网络直播行业中账号权属、代运营安排与主播个人责任边界缺乏明确规则。平台与机构在账号注册、运营主体标识、互动信息真实性标注等方面,现行制度尚未形成强制性要求,导致用户难以辨别互动的实际实施主体,也在客观上使处于弱势地位、仅按公司安排履行劳动义务的出镜主播,面临被作为主要追责对象的现实风险。
这一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行业规范与监管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不宜通过扩张刑事责任的适用边界来消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