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段时间,某地大量抓捕广东、云南两地的玉石商人、报关公司工作人员,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上述人员进行定罪处罚。
在抓捕的一些人员中,我们发现,部分被告人系赴缅甸承包矿山的商人,这些商人在缅甸承包矿山开采翡翠玉石之后,未在境外销售所开采的翡翠玉石,将矿山上开采的翡翠玉石正常报关入境后在国内销售。
某地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上述商人定罪量刑,我们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是严重破坏营商环境的趋利性执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一、定罪逻辑
这类案件中,普遍定罪的理由认为,被告人明知所开采的玉石入境报关时,采取高值低报的手段,少缴税款,偷逃税额。
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材料中都会附有当地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并且无一例外,对于上述自有矿山矿主所涉及的翡翠玉石,《核定证明书》都会采用“倒扣法”来证明,翡翠玉石报关时的实际价格要高于报关时海关认定的价值,进而证明被告人存在低报,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我们曾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就是以上述思路对被告人进行追责,认定被告人偷逃税款1000余万元。
二、无罪理由
我们认为,上述《核定证明书》以“倒扣法”为基础认定自有矿山的矿主报关时进行“高值低报”,进而认定自有矿山的矿主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结论是不成立的。
(一)自有矿山玉石在入境报关时并不存在“实际成交价格”
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存在三个价格:
(1)境外进行销售而产生的“实际成交价格”;
(2)运输入境,在海关报关时的“报关价格”;
(3)如果没有在境外销售,入境后,在国内第一次销售的“第一环节销售价格”。
常见的“高值低报”型走私案件,是在境外销售的“实际成交价格”高于“报关价格”,才产生的偷逃税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自有矿山矿主将挖掘的翡翠玉石在境外公盘销售,成交价格为100万,但是在向海关报关时却伪报价格为50万元,那么少报的50万元成交价格就存在偷逃税款的问题(13%增值税、10%消费税、3%关税)。
但是,如果自有矿山的矿主将挖掘的玉石没有在境外公盘销售,那么在向海关报关时就不存在所谓的“实际成交价格”的问题。
(二)《核定证明书》采用“倒扣法”是错误的,应采用相同或类似货物估价法
根据2024年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第六条①(以下简称《计税价格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办法》第八条第一款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③的规定,在货物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核定计税价格必须要依次采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法——倒扣法——计算法——其他合理方法。
质言之,对于此类案件的情形,适用“倒扣法”不是无条件的,必须是要在不能适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法的前提下才能适用“倒扣法”。
此类案件在完全可以采用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法的情况下,直接违反上述规定适用“倒扣法”,这样的核定方法是违反规定的,是错误的,内容及结论是不具备真实性的,而且此类案件中的《核定证明书》也不会写明是如何“倒扣”的。
当地海关出具《核定证明书》采用“倒扣法”,本质目的就是想利用“倒扣法”进行定罪,而后罚没被告人财产填充当地财政。
(三)边境海关最终定价放行入关的行为本质是合法的行政确认行为,阻却刑事违法性
此种类型的案件定罪还有一个关键的理由认为,报关翡翠玉石在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按规定要和边境海关(如瑞丽海关或者腾冲海关)进行价格磋商,形成“价格磋商单”。此类案件中,很多都是没有“价格磋商单”,进而认定被告人或报关公司没有和边境海关进行价格磋商,进而认定犯罪。
我们认为上述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根据海关总署《计税价格办法》第四十三条④、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申报价格的真实性、完整性,海关要查阅完整的报关材料(包括:合同、发票、账册、结付凭证等),如果对价格有疑问,海关应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纳税人说明情况、补充材料。
2.此种类型中的翡翠玉石仅有合同和清单,没有发票、账册、结付凭证等,完全不符合申报价格材料的完整性。之所以海关会放行,根据笔者了解得知,此为边境海关针对报关时没有实际成交价格的翡翠玉石变通的做法,即:省略磋商程序,通过形式上的合同,在报关翡翠玉石价格符合市场价的情况下能让相关翡翠玉石快速通关。此做法的目的是简化程序,方便企业,但是该过程全程是在海关监管之下进行的。
3.最终合同上确定的报关价格本质是纳税人和海关已经磋商后的结果,有基于此,在报关材料如此不完整的情况下,海关才会允许相关货物通关。
因此,从相关翡翠玉石报关时,报关材料不完整,但边境海关却没有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的行为反向证明,报关时价格是符合市场估价的,不存在“高值低报”的情况。
(四)经检索公开裁判文书,暂未发现将上述行为定罪的判例
现有定罪判例,均系相关玉石在报关前已经在境外销售,报关时的价格低于实际销售价格的典型“高值低报”走私案件。笔者尚未查询到此类自有矿山的玉石在境外未销售,入境后销售被定罪的案例。
综上,从上述四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自有矿山的矿主将开采的翡翠玉石在境外没有销售的前提下,报关入境销售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此类案件趋利性执法因素明显,应予以禁止
就笔者接触的案件来看,此类案件趋利性执法的因素非常明显,笔者曾代理一起案件,进行无罪辩护,开庭结束后,笔者就遭遇了当地侦查机关的各种盘外招,如威胁家属继续扣押冻结财物,以判处缓刑为条件要求被告人和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甚至要求解除无罪辩护的律师。
笔者想说的是,无论如何趋利性执法本身就是严重违背中央政策和《民营经济促进法》的严重违法行为,加之,此种类型的案件不仅严重影响正常玉石行业的经营,影响广东、云南两省的正常经济秩序,更严重影响外商来华经贸合作,流毒深远。
对于趋利性执法屡禁不止的问题,我们应当予以重视,要结合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一并予以解决。
长太息以掩涕兮,哀民生之多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