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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厚启课堂第202期】李世纬律师逐条解读《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发布日期:2026-10-21     浏览:

2026年10月15日晚,浙江厚启律师事务所第202期“厚启课堂”如期举行,由李世纬律师分享对《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解读。正式授课前,律所举行2026年第三季度文章表彰仪式。王怡之律师、于占达律师、李世纬律师在第三季度文章撰写工作中表现优秀,荣获“优秀写手”称号;何嘉骏律师与李世纬律师凭借文章高阅读量荣获“最受欢迎文章”奖。律所对第三季度文章撰写情况进行了简要复盘,肯定大家将办案实践转化为专业成果的积极性,并鼓励全所律师养成“随案记录、及时成文”的写作习惯,持续提升厚启专业品牌影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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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李世纬律师以《全国法院环境资源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主题,从辩护视角对纪要30条内容逐条展开解读。讲座首先梳理纪要整体框架:一般规定(第1—6条)、污染环境犯罪(第7—16条)、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第17—25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第26—30条);并围绕单位犯罪、自首认定、危废认定、非法采矿、工程犯罪、非法捕捞等实务问题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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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般规定部分,李世纬律师重点分析环境资源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分,指出受指派参与、情节轻微、作用较小的普通员工具有出罪空间;同时提示,免予刑事处罚并不免除行政责任,辩护工作中需同步预判行政许可、执业限制等后续风险。关于罚金裁量,应综合违法所得、生态损害后果、民事赔偿及生态修复情况,争取从轻处罚;关于自首认定,行政移送后尚未接受刑事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而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关于“二年内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要核查处罚时间、次数及是否针对同一行为;对于鉴定意见跨程序效力问题,必须在刑事一审阶段充分质证。

在污染环境犯罪部分,李世纬律师围绕危险废物的行为定性展开重点讲解。纪要第7条确立“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判断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应综合是否违反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产生污染风险等因素。第8条明确“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定义及资源化利用的入罪边界,即使以回收利用为目的,无许可证且造成污染情形的,仍可能构成非法处置。第9条明确含超标重金属污染的量刑因素,避免唯数值论。第10条明确危废共同犯罪的主观明知标准,第11条禁止仅以“委托无资质方”直接推定严重污染环境后果,需综合危废理化特性、利用价值、交易价格、处理成本、利益链条等全案证据认定。第12条明确向公共污水处理管网排放有毒物质,末端是否达标不影响非法排放行为定性。第13条明确委托无资质污水处理单位的双罚规则。第14条至第16条分别就限期整改期间从重处罚、公私财产损失中防污措施费用范围、“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七种情形作出细化规定。

在破坏矿产资源犯罪部分,李世纬律师重点解读纪要第17条“名为工程、实为采矿”的定性规则以及第18条施工采挖砂石的出罪情形。第18条明确: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工期范围内,因施工需要采挖砂石,且仅作为普通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本身的,可不认定为非法采矿罪;但对外出售、处置牟利的,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犯罪。第19条厘清非法采矿共同犯罪的通谋时点与帮助行为范围。第20条提出,判断“高额固定工资”应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行业平均工资综合考量,仅领取正常或略高薪酬的普通劳务人员不以犯罪处理。第21条明确,涉案犯罪工具的没收,须满足“专门用于犯罪”或所有权人明知他人犯罪仍出租、出借等条件。第22条、第23条分别规定矿产品价格认定基准、销赃数额计算不扣除成本的规则。第24条、第25条强调涉砂犯罪全链条打击原则,同时明确河湖砂石案件可参照涉海砂相关纪要适用。

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部分,李世纬律师依次介绍纪要第26条至第30条核心内容:第26条明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水生动物;第27条统一“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罪名表述,该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第28条厘清禁用工具、禁用捕捞方法的认定依据层级;第29条提出对“双禁”情形不得简单一刀切入罪;第30条规定外来入侵物种相关犯罪“情节严重”的综合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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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分享结束后,与会律师展开热烈讨论。大家认为,本次纪要既细化了入罪标准,也拓展了出罪、从轻处罚的辩护空间,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和实质审查的司法导向。围绕第4条,与会律师就行政移送案件中的自首认定、行刑衔接信息不对称问题展开讨论,认为律师应及时核查当事人是否已经接受刑事讯问、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条件的,可建议当事人主动投案,固定自首情节。围绕第7条,有律师提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同时警惕以“违反行业操作规范”替代“违反国家规定”的扩张适用风险。围绕纪要第12条,与会律师认为,污染物排入公共污水处理管网后末端处理达标,虽不影响非法排放行为定性,但仍可作为情节较轻的辩护论据。围绕第18条,大家结合施工采挖砂石类案件,讨论了“批准区域、工期内、普通建筑材料用于工程本身”三个条件的证据组织思路。围绕第28条,有律师提出,认定禁用工具、禁用捕捞方法,应优先适用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无国家标准时再适用省级标准;长江流域重点水域案件应优先适用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相关标准。此外,与会律师还针对单位犯罪中普通员工出罪路径、“双禁”案件的综合判断、会议纪要与司法解释的适用边界等实务问题交流了意见。

邓主任最后总结:该会议纪要可作为理解司法政策的重要参考,但定罪量刑仍应坚持以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注重刑法谦抑性与独立性,结合前置行政法及典型案例准确适用。本次内训既包含逐条梳理,又提炼辩护策略,为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办理提供了相应的实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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