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王怡之:自首中“如实供述”时间点是否以投案后第一次笔录为绝对标准?——以一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为例

作者:王怡之 合伙人律师 发布日期:2024-12-18

前言:

司法实务中,对于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时间点的认定,很多司法机关都是以行为人投案后第一次笔录为时间点。如果行为人投案后第一次笔录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那么就不认定行为人具备“如实供述”的条件,进而也不认定行为人成立“自首”情节。笔者认为,虽然这样的认定标准简单明了,但是这样的标准有违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未把握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并且简单一刀切的标准不能应对实务中纷繁复杂的情况,应予以纠正。

图片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L明知自己实际控制的某公司与其他20多家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被告人W、X、T、D(均另案处理)介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货款回流时截取票面金额5%左右的钱款作为开票费。经审计被告人L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合计1.2亿余元,税额1300万余元。2023年7月20日被告人L电话传唤到案,但在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辩护认为:

(1)在本案刑事立案之时,公安机关只掌握了L与W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而未掌握L与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L在第四次、第六次笔录中主动供述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之后,公安机关才掌握的其余三人的事实;


(2)在L在第四次、第六次笔录中主动供述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之前,公安机关只调取了L的招商银行账户的流水,不能认定公安机关掌握了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的事实;


(3)其他三名同案被告人涉案金额之和远超W的涉案金额,因此,L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系“自首”;(4)本案销项方面存在缺乏增值税专票认证抵扣的证据,税率计算方面亦存在问题。


本案宣判时,法官认为,L在投案前与其余同案犯存在串供行为(L的案卷中未有相应证据),不认定自首,然而在下达书面判决后,书面判决未写明各被告人存在串供的情节,只写明了L的投案初期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另,本案基于证据链尚存在瑕疵和不完整的问题,对L从轻处罚。


二、主要问题

问题一: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是否以行为人

投案后第一次笔录为绝对标准?


观点一:以第一次笔录为绝对标准,这也是很多地方司法机关掌握的标准。


观点二:以第一次笔录为原则,但是行为人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亦可认定自首。


观点三:大致同意观点二,并且行为人如果在第一次笔录中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也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基于客观条件,时间久远记忆模糊,或是时间所限第一次笔录未能完成对所有事实的讯问,或是公安人员在讯问时没有针对性的提问,使得行为人未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出现上述情况,只要行为人真心悔罪,亦可认定“如实供述”,认定“自首”。


问题二:“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实”是否需要充足的证

据,还是只需要司法机关掌握部分线索即可?


观点一:只需要司法机关掌握部分线索即可。


观点二:需要司法机关掌握充足的证据。


三、具体分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同意观点二、观点三的观点,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同意观点二的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观点一与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及人民

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观点违背,应予以纠正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笔者认为,根据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可见,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点应分为两种情形,即:1.被告人自动投案后的第一次笔录就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虽然第一次笔录没有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 前主动交代的。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方某甲等组织卖淫案”的裁判要旨持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案例库编号:2023-05-1-368-004)


因此,可见观点一这种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标准是与现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违背的,应当予以纠正。


(二)分析《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得不出必

须以第一次笔录为如实供述时间点的绝对标准,并且

参考案例的观点法院必须遵守


上述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笔者及家属在庭前和承办法官、法院主管刑庭的副院长沟通过程中。两位法官认为:(1)对于同种罪行案件,被告人必须要在第一次笔录中就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否则无法认定“如实供述”,依据是上述《意见》第二条第二款;


(2)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参考案例并非要绝对遵守。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十分荒谬,理由如下:

1 .《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条文只是规定了如何认定“主要犯罪事实”,规定了两个标准:

(1)情节标准;

(2)数额标准。

上述条文并没有规定“如实供述”时间点的问题。笔者不知道两位法官是从上述条文中的哪几个字眼看出了“如实供述时间点”的规定?


3. 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提出了,《意见》第二条第二款是规定了“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条第三款才是规定了“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由此可见,上述两位法官错误解读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4.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观点必须遵守。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了参考案例和指导案例以指导全国法院审判,目的是减少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理解的争议,做到“同案同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第十九条也明确了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检索案例库,参考案例库的案例的裁判要旨作出裁判。


由此可见,上述两位法官的观点是错误且荒谬的。此案暴露出基层某些司法人员解释法律的能力不足,长期形成的错误司法观点根深蒂固,难以摆脱路径依赖的问题,应予批判。


(三)观点二、观点三是正确的


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设立自首的立法目的无非有二:

1.体现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

2.让侦查更为容易,节约司法资源。

而观点二、观点三正好能体现上述自首的立法目的。


在上述案件庭前与法官沟通的过程中,法官认为:“即便L不供述出X、T、D的事实,公安机关也可能查到X、T、D的事实。”笔者认为,该法官误解了自首的立法目的,确实即便L不供述X、T、D的事实,公安机关有可能查实相应事实,但是之所以L在公安机关未掌握X、T、D的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才让公安机关更有针对性的侦查,节约了司法资源。


因此,笔者认为,观点二、观点三才是符合《意见》的规定,符合案例库参考案例观点,符合自首的立法精神。


(四)“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实”需要司法机关掌握充足

的证据,而非掌握部分线索即可


笔者认为,“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实”需要司法机关掌握充足的证据证据,而非掌握部分线索即可,理由如下:


1.从一部分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根据 2010 年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对于“特别自首”中如何判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标准,即:如果该罪行被通缉了,就看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在通缉令发布的范围,就视为已经掌握。而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缉令通缉的对象是应当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


另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防止发生社会危性。实务中,逮捕的证明标准和判决的证明标准基本持平,由此可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的犯罪事实需要掌握充分的能够证明特定人实施特定危害行为的证据。


2.从另一部分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如果认为公安机关掌握了部分线索,就是掌握了主要的犯罪事实,那么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需要有部分线索指向就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可刑事立案,那么每个案件中的嫌疑人在归案后,只能在第一次笔录中如实交代才能成立“如实供述”。


这样的解释,使得 2010 年最高院《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前主动交代系如实供述”的规定没有了适用的空间,成为了“僵尸条款”。这样的观点,是不符合体系解释中要求解释结论没有矛盾、没有赘言的要求的,是一种不恰当的解释。


3.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2009 年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 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由此可见,两个只相差一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两高明显将“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掌握主要犯罪事实”做了概念上的区分,而二者之间的区别,就是“掌握主要犯罪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远远高于“掌握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证据,二者在证据上的要求的程度上是不一样的。


因此,无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亦或是历史解释的角度分析,“掌握主要犯罪事实”要求司法机关掌握充足的证据,而非只掌握线索即可。


(五)有串供情节不能认定自首,但是相应证据也应

调取附卷


本案公安侦查阶段之初,L和W聘请了某地两位律师介入案件。就笔者所知,这两位律师的主要工作是串供。在笔者的要求下家属解聘了先前的律师后,笔者介入办理该案;同案犯W后续也解聘了先前的律师,聘请新律师更换思路后获得了从轻处罚,笔者在此想说两点:


1. 有串供情节,当然不能认定“自动投案”,不能认定“自首”,在同案犯分案处理的情况下,但也要将相应证据调取到本案中,让笔者有全面的了解,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


2. 律师在执业时要遵守基本的执业底线,尊重案件事实,不能帮助同案犯串供,这样不仅使得当事人陷入不利的境地,更使得自身陷入犯罪的风险和泥沼中。


综合上述观点,一般自首中,如实供述的时间点不能仅以当事人投案后第一次笔录为绝对的标准,司法实务中应当紧紧抓住“主要犯罪事实”是否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的时间点进行判断。即便,当事人在投案后第一次笔录没有全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也要分析其中的原因,如果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才导致的,当事人却有悔罪表现,也应当认定当事人为如实供述,进而构成自首。

图片
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 515 号矩阵国际中心 3 号楼 7 层
传真:0571-86898968
邮箱:houqilawyer@163.com

“厚启刑辩”更多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