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
2019年至2020年,犯罪嫌疑人应某在某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某市营销服务部从事保险业务期间,其团队的钟某、张某、陈某等19人因无高中学历不符公司入职要求,后犯罪嫌疑人应某向刘某(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另案处理)购买伪造的钟某、张某、陈某等19人的高中毕业证书,并将伪造的高中毕业证书提供给公司办理入职。
二、案件辩护过程:
案件于2024年5月6日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一周后,检察官对应某进行讯问,告知其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6个月,适用缓刑。随后,应某委托作者辩护,作者阅卷后于2024年5月11日递交第一份辩护意见,检察官通知公安机关补充材料。作者审查补充的案卷材料后,于2024年7月12日递交第二份补充辩护意见,2024年10月24日,检察院采纳了6本假证的辩护意见,结合应某的社会危害性,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以下是具体辩护意见:
(一)有证据证明通过应某购买的假证只有6本
侦查机关指控通过应某购买的假证人员有张某、王某、王某林、项某、金某、郑某、龚某、吕某、陈某、徐某、傅某、支某、陈某海、梅某、钟某、吴某、赖某、周某、冯某共19人,但其中13本假证是通过应某办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张某具有职业高中毕业证。张某在笔录中称其自己是读过电大的,具有高中文化,而且某市教育局核查证明中显示,张某在某县求实职业中专2015年成人职业高中毕业生名册中。所以,张某是具有职业高中毕业证的,其没有办理假高中毕业证的需要。
2.张某是帮钟某购买假高中毕业证,而不是帮自己购买。张某在笔录中称其为了拉钟某入职,所以找应某帮忙购买了钟某的假高中毕业证,而不是购买自己的假证,因为其和钟某的关系比较要好,就自费转给应某100元,案卷中张某于2020年7月14日转给应某100元的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结合钟某于2020年7月15日的入职时间,亦可以证实该事实。
此外,无证据证明傅某、吴某无高中毕业证。某市教育局出具的核查证明显示傅某、吴某高职成教、基建处无该学校当年资料,说明某市教育局无法查证该二人的高中教育情况,而且本案中也无某中学关于吴某的核查证明,也无该二人的证人证言以及转账流水,遂无法证明傅某、吴某是否具有高中毕业证。
3.吕某等人通过应某办理假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吕某称自己的毕业证是真实的,不是假证,经教育局核查也是真实的;项某、郑某称是自己办理的假证,没有通过应某办理;徐某、梅某称是张某介绍办理入职的,没有指证是应某办理假证;张某称介绍钟某入职,通过应某办理假证;支某称是通过徐某介绍,经过张某办理入职,没有指证应某帮忙办理假证;冯某称是周某介绍入职的,没有指证应某帮忙办理假证;金某称是其“干妈”介绍入职的,没有指证是通过应某办理假证;周某称是“某书”介绍入职,没有指证是通过应某办理假证;侦查机关未对吴某、王某林进行调查取证,只有应某模糊的供述无法证明该二人的假证是通过应某办理的,因为应某辩解称有小组长越过其直接找钱某办理的情况。
所以,综合全案证据,本案只有王某、陈某、龚某直接指证是通过应某办理假证的,陈某、赖某、傅某称是由林某介绍入职,再由林某找应某办理假证的,有证据证明通过应某购买的假证只有王某、陈某、龚某、陈某海、赖某、傅某共6本。
(二)应某的行为本质是公司行为,其个人主观恶性极低
1.应某帮助购买假证行为本质是公司和业务员购买假证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为某保险公司规定有高中毕业证才能成为业务员,为了增加团队力量,提高公司效益,经公司人力资源部钱某的推荐,作为业务主管,应某才通过上家刘某帮助购买了假高中毕业证,应某不是人力资源部的工作人员,没有责任和义务去购买假高中毕业证。况且整个公司和业务员对购买假证的行为都是明知的,买假高中毕业证办理入职是公司的默认规则,所以该行为本质上是应某在无义务的情况下帮助公司和业务员购买假证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应某的个人行为。
2.应某购买假证行为不是自买自用,其主观恶性极低。首先,本案与其他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案不同,应某的行为是帮助公司和业务员购买假高中毕业证行为,而不是自己购买假证自用,该行为的主观恶性是远远低于自买自用的主观恶性的。其次,应某在购买假证行为中从未获利,虽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没有单位犯罪,但实际上这是公司授意的行为,本质是公司行为,应某帮助购买假证目的是为了公司利益,而不是个人利益,该行为甚至给公司带来了经济效益。
综上,应某帮助公司和业务员购买假证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行为,其没有义务购买假证,也没有从中获利,应某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其几乎没有主观恶性。
(三)应某帮助购买假证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应当综合评价本案社会危害性,而不是仅仅根据假证数量进行考量
首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保护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本案中应某作为保险公司员工,购买假证是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假证也只是电子照片,存放在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并未在社会中使用。其次,公司对购买假证是明知的,相当于自买自用,公司从未被欺骗,甚至从中获益。第三,通过购买假证入职的业务员大都在短时间内都已经离职,有些人员甚至都没有去上过班,没有客户等相关人员因为购买假证入职的业务员遭受损害,该业务员也没有领取公司工资,没有造成实质上的社会危害。
综上,应某帮助购买6本和1本假证的社会危害性其实是一样的,因为该假证从未流入社会,是公司自买自用的行为,也未造成人员、财产损失,该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未造成实质上的损害和影响,其帮助购买假证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低。
(四)应某属于从犯
本案中,刘某是制作、贩卖假证的人员,应某只提供了身份信息,帮助他人转账给刘某,以及接收假证的电子照片,真正买假证的人员其实是需要入职的业务员和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而不是应某。应某在本案中只是桥梁中介的作用,其在买假证的行为中作用小、地位低,应当属于从犯。
(五)应某具有自首情节
2024年2月6日,办案民警打电话应某,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接到通知后,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帮助购买假证的犯罪行为,应某具有自首情节。
(六)若起诉、审判应某,将对其产生巨大影响
应某在部队服役近20年,转业时本可以选择公务员、事业编制的工作岗位,但是其响应国家对转业士官自主择业的号召,放弃了公务员、事业编制的工作机会,自主择业去了某保险公司就业。在公司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为了公司业务发展,按照公司默认的潜规则,才去充当了购买假高中毕业证的中介桥梁的角色。如果贵院对其进行起诉,其不仅会失去国企的工作,而且近20年退役士兵的待遇也将失去,仅仅因为公司的公事,不仅让自己丢掉了工作和多年部队服役的待遇,而且背负罪犯的骂名,这对应某来说实属不公。
(七)建议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是中央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慎诉”即检察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综合权衡考量法、理、情,依法精准妥帖作出办案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充分适用相对不起诉,充分发挥审查起诉的审前把关、分流作用。本案应某购买假证的行为本质上是公司行为,其只是在当中起到中介桥梁的作用,如果对其进行起诉和审判,对其多年退役士兵的待遇和工作将会造成巨大的影响,并且背负罪犯的污名,难免造成法、理、情的失衡。通过此案件,应某已经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如果贵院对应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更加符合国家“慎诉”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法、理、情平衡的社会效果。
(八)有购买假证数量多不起诉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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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义检刑不诉[2021]20748号)
2018年11月份开始,朱某某、周某某和应某某(均另案处理)合伙从事买卖营业执照套件(包括营业执照、对公账号、U盾、公司印章等)的生意,由应某某负责介绍注册营业执照的法人,朱某某、周某某负责办理和销售,非法所得由朱某某、周某某和应某某五五分成。后周某某、朱某某雇佣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和保某某、阚某某、顾某某(均另案处理)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套件。现查明,朱某某、周某某以每套单价4500元至55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了20套营业执照套件,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办理了7套营业执照套件。
义乌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立功情节。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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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浔检刑不诉[2016]27号)
2015年9月,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在本市南浔区千金镇经营一家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向阳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4本伪造的湖州市金属材料助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该证书应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颁发)。
南浔区检察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九)应某的情节显著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在刘某(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第四次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那这个找你做假毕业证的身份情况”,刘某答“我就知道是一个女的,她应该是保险公司上班的,具体哪个保险公司我记不得了,她的微信昵称是:xxx,微信号是:xxxx666,其他情况我不认识了”。在钱某的询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如果是你联系刘某做假毕业证的,做假毕业证的钱是谁付给刘某的”,钱某答“基本上是我联系就由我付给刘某,我联系刘某做假毕业证的时候他们会把做假证的钱给我的”,侦查人员问“你联系刘某做假毕业证的时候,会不会叫业务经理直接付钱给刘某的”,刘某答“基本上不会叫业务经理直接付钱给刘某,由业务经理把钱付给我,然后由我付给刘某的”。
根据二人的供述,该案伪造假证的人员为刘某,与刘某对接的人员是钱某,与钱某对接的是应某,与应某对接的是下面的小组长或者需要入职的员工,应某只是属于第三层级的人员,负责收集身份信息和购买假证的资金。如果要严格按照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律规定办理此案,应某下面的小组长以及入职员工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行为上都具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印章的嫌疑,都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而且应某辩解也有小组长越过他直接找钱某办理假证的情况,但是本案却只追究了刘某、钱某、应某的法律责任,侦查机关存在选择性执法的嫌疑,有失公平。
辩护人并不是认为要追究所有参与人的法律责任才是公平公正的,之所以侦查机关没有追究张某、林某等人的法律责任,正是因为考虑到张某等人层级较低,参与程度较低,属于情节显著轻微,遂没有追究小组长和入职员工的法律责任。但是,应某与张某等人一样不直接与伪造假证人员接触、联系,其参与程度并不高,也是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以上是本案的辩护意见,本案能取得不起诉的效果首先在于通过证据分析,将假证数量从19本降至6本,大大降低了假证数量,降低了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为从社会危害性角度争取不起诉创造了基础条件。其次,在降低假证数量的前提下,从应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大小、本质是单位行为、没有流入社会等角度论述社会危害性,将案件的重点从数量转移至社会危害性,让检察官不要仅从假证数量进行审查起诉,更加关注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从而开辟新的空间争取相对不起诉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