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的主要行为手段是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相关废物或有害物质。具体到辩护工作中,关于危废的认定辩诉双方更容易达成一致;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则存在一定争议。结合此前的辩护工作经验,我认为应当在关键问题上坚持非法处置行为严格证据审查的标准,优先考量无罪辩护的策略,再适时调整策略尽量减轻认定当事人罪责的目的。
一、非法处置行为认定应当以实害结果为导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污染环境罪的认定标准明确是“非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相关危废或有害物质”加“严重污染环境”。而“严重污染环境”的认定标准,两高相关新旧司法解释均主要以被排放、倾倒、处置的有害物质或危废数量来认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等等类型列举均是以实际数量为依据。除此以外,第一条规定也列举了造成区域饮水断水影响、违法所得或造成财产损失、受到相关行政处罚后仍采取违法排污排废行为、重点单位修改监测数据排放污染物等情形,也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范畴。无论是结合其他具体情形认定的内容,还是仅从“严重污染环境”的字面意思和常情常理出发,我认为污染环境罪的认定绝不是仅从行为人排放、倾倒、处置的动作来判断,而核心在于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实害结果。
案例(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7号不起诉决定书):2018年4月至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学北侧租赁院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贮存、处置、出售废铅蓄电池,期间,该将收购的部分废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废液非法倾倒至院区东侧路边水沟,经环保部门对水沟附近土壤抽样检测,1#点铅含量为100mg/kg,2#点铅含量为773mg/kg。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刘某某非法出售废铅蓄电池。最终检察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徐某某无证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其次,认定徐某某主观明知刘某某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而仍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中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主要核心观点是无证出售废弃铅蓄电池不等同与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或许持有罪倾向的观点认为,该案中刘某某收购电池后拆解、倾倒废液的污染环境结果与徐某某此前出售废弃电池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认为徐某某出售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层面的非法处置行为,还应当采取更严格的标准较为妥帖。
2019年两高三部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称《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关于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认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时,应当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从其行为方式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名为运输、贮存、利用,实为排放、倾倒、处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行为,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比如,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没有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长期贮存、搁置,放任危险废物或者其有毒有害成分大量扬散、流失、泄漏、挥发,污染环境的。结合《会议纪要》的精神考察前述案例,直接导致环境污染结果的是刘某某的倾倒废液行为,而徐某某向无危废处置许可证的刘某某出售废电池虽然也不合规,但司法机关看来还尚不足以评价为刑法层面的非法处置行为。
二、共同犯罪中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应当考量行为是否对环境污染实害结果提供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从前述案例中可知,司法机关在考察行为人徐某某无证出售固废后还继续审查徐某某是否属于刘某某污染环境的共犯。而司法机关最终认为徐某某没有对刘某某拆解电池、倾倒废液提供帮助,故没有认定徐某某与刘某某成立共同犯罪。实际上,司法机关还是围绕了倾倒电池废液才是本案唯一的非法处置危废行为,只有这一行为最终导致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进而审查徐某某是否为刘某某拆解电池、倾倒废液提供了帮助作用。
然而,我们此前办理的一起类似的污染环境案,司法机关的观点与前述案例完全相反。该案中我们作为J公司的辩护人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案件。该公司从事包装业务,其需要使用大量的涂料,由此产生大量沾染涂料的废弃金属涂料桶。公司将废弃涂料桶出售给了不具备危废处置资质的个体废品回收员。个体废品回收人员又几经转售给不具备处置资质的人员,后者将涂料桶熔炼回收获取钢材。如按照前述案例司法机关的观点,本案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结果的直接原因是熔炼涂料桶产生的废气,本案J公司与实际熔炼涂料桶的行为人中间间隔了多个个体废品回收人员,不可能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更不存在J公司为后者熔炼回收提供帮助的可能。而本案的司法机关不仅认定J公司与实际处置者构成共同犯罪,还将J公司认定为了主犯。
我们认为,司法机关对本案非法处置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污染环境共同犯罪中,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与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的内容,首先应当确定案件中直接污染环境的非法处置行为。基于前述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无证出售危废不当然等同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非法处置行为,应当考察的是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在实际处置危废者与无证出售危废者欠缺最终实际处置危废的合意时,不宜将前者评价为污染环境罪,更不应当定性为主犯。
当然,司法机关可能认为无证出售必然导致危废被不合规处理,哪怕只是长期贮存也可能对土壤造成污染。但需要注意的是,《刑法》惩治的犯罪行为一定是对社会危害结果产生实际损害的,这就使得我们在评价多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首先要明确行为时间顺序性。原因(行为)在前,结果在后。一旦查明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时间,就不能将结果归因于结果发生之后实施的行为。由此,当可以确认直接导致污染结果发生的非法处置行为时便应当以该行为为核心评价行为人罪责,不能在证据不足时追加原因行为人的共同犯罪罪责。
三、结合案件特性应当及时调整辩护策略
在办理J公司案件中,我们还面临危废数量较多的现实压力。公司多个涉案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非法处置危废的事实,结合他们的供述,司法机关初步推算J公司出售的涂料桶总重量达500余吨。由于实际对环境有危害作用的只可能是熔炼涂料桶时残留涂料产生的废气,涂料桶的主体完全是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如按照500余吨进行定罪量刑罪责刑显著失衡。
基于现实,我们除了提出对非法处置行为定性的辩护意见外,着重围绕危废数量提出罪轻辩护的意见,同时积极与承办检察官的沟通环境修复和合规整改工作。在全面梳理证据后我们发现,由于流转的回收主体较多,最终有供述和书证共同印证的熔炼涂料桶数量仅有20余吨。换言之,有证据证明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涂料桶总重量仅有20余吨。在这一基础上,依法可以对公司实控人适用缓刑。最终经过审判阶段的全力争取,公司实控人虽仍认定为主犯,但还是获得了缓刑的处理结果。
污染环境案件辩护区别于其他案件,具备一定的专业性。围绕危废鉴别、行为定性、涉案数量从轻认定、环境修复、合规整改,辩护律师可以施展的机会更多,但也挑战重重。如何从复杂案件中整理和不断调整辩护策略,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结果,是我们相关专业辩护律师永远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