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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纬:从“张某倒签租赁合同日期提执行异议”一案,看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

作者:李世纬 律师 发布日期:2026-10-01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以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操作。但如果租赁合同真实,而合同签订日期系伪造,这种行为究竟属于“部分篡改”还是“无中生有”?该问题的答案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

笔者结合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的一起生效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2-1-293-001,案号:(2021)浙0303刑初214号),对虚假诉讼罪中“捏造事实”的认定问题展开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后王某无力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2月2日,王某经营的公司将其厂房抵押给某银行用于贷款。2012年5月,张某在明知上述厂房已设立抵押的情况下,与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13年,租金及押金合计300万元;同时二人将协议签订日期倒签伪造为2011年4月15日,起租日期伪造成2011年5月1日。2014年,王某因仍无力还款,将厂房交由张某实际转租使用。

2019年5月28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发布拍卖预告,拟对涉案厂房进行司法拍卖,并要求张某腾空。同月31日,张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上述租赁协议,主张其租赁权成立时间早于抵押权及法院查封时间,要求法院保障其优先购买权,并对涉案厂房进行“带租拍卖”。经法院调查,查实张某倒签伪造租赁协议签订日期的事实,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并将其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后张某主动投案。

2021年4月30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303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争议焦点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张某倒签租赁协议日期的行为,究竟是“部分捏造事实”,还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辩方认为:张某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协议本身是真实的,并非完全伪造。仅仅是协议签订日期存在倒签,属于对部分事实的篡改,而非“无中生有”地捏造整个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辩方的观点乍看似乎有道理,既然租赁关系客观存在,那么“改个日期”只是“部分造假”,不属于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无中生有”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但这种判断脱离了民事诉讼基本事实的基础,陷入形式化判断的误区。


三、笔者观点

认定是否属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事实”,不能脱离核心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泛泛谈论“整个法律关系是否真实”过于空洞和机械,民事诉讼中往往会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相交织。如果要求诉讼中所有法律关系捏造才属于“无中生有”,则虚假诉讼罪成立的空间将大大压缩,如果仅凭其中某一个法律关系系捏造,便认定为“无中生有”,则虚假诉讼罪的打击范围又过于庞大。笔者认为,虚假诉讼罪所规制的“捏造事实”,特指支撑核心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对该基本事实的伪造,才是“无中生有”。

(一)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事实,是租赁权的成立时间

张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其核心诉讼请求为“带租拍卖”,支撑该请求的基本事实为:张某享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权”,故判断张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中的“捏造事实”,落脚点就在于判断张某对其享有“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权”这一基本事实有无伪造。而判断以上基本事实有无伪造的核心在于:本案租赁权的成立时间是否真实。如果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后,那么无论租赁协议本身真实与否,都不能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更无法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不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买卖不破租赁权”,张某的执行异议从根本上就不能成立。如果租赁权成立于抵押权之前,张某的执行异议就可以成立。也就是说,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在本案中并非无关紧要的细节,而是整个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根基,是支撑诉讼请求的基本事实。


(二)倒签租赁日期,本质是“无中生有”捏造权利

本案中,真实的租赁协议签订于2012年5月,晚于2011年12月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张某实际占有厂房更是在2014年。从法律上看,张某原本只享有一个不能对抗抵押权的普通租赁权,根本不具备提起本次执行异议的权利基础。而张某通过倒签日期,直接将租赁权的成立时间提前到抵押权设立之前,凭空制造出了“租赁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一核心法律事实,进而据此向法院主张本不存在的优先购买权、带租拍卖等实体权利。这种行为,是对整个执行异议请求权基础的完全伪造,相当于凭空捏造了一个能够对抗执行的合法权利。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情形。


(三)从危害后果看,已达到刑事规制的程度

虚假诉讼罪,要求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张某基于伪造的核心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直接导致原执行案件中止,法院为核查事实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执行异议审理历时五月有余,不仅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也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其危害性与司法解释明确列举的虚假诉讼情形相当,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四、总结

虚假诉讼罪的本质,是打击通过虚构事实骗取司法裁判、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哪怕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只要行为人为了实现不法诉讼目的,对决定核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基本事实进行伪造,使自己从“无权主张”变成“有权主张”,就属于“无中生有”的捏造,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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