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自2018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中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专章以来,该制度主要服务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重点解决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到庭所形成的诉讼僵局,同时亦为被告人因严重疾病长期无法受审以及被告人死亡后需要确认无罪或继续审判监督的案件提供了出路。然而,由于长期缺乏配套操作细则,该程序在实务中适用极少。
2026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适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1号,以下简称《规定》)。作为我国首部刑事缺席审判程序的专门司法解释,《规定》共24条,其中第1条至第17条规范境外型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审查受理、文书送达、权利保障、庭审程序与程序衔接,第18条至第23条规范重疾型与死亡型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与程序衔接。就其与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的关系而言,并非简单的以新替旧而是相互补充。
本文拟从《规定》与《刑诉法解释》条款的对比梳理出发,结合相关案例,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要点及遗留问题作初步研究。
二、缺席审判的具体类型
《刑事诉讼法》为缺席审判规定了三种适用情形,分别见于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六条和第二百九十七条,三者的适用条件、启动方式与救济路径各不相同。本文先作类型梳理,再逐条对照新施行的司法解释。
第一类:境外型
《规定》第1、2条对《刑事诉讼法》第291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可适用罪名作了明确列举,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列举的可适用罪名后有“等”字兜底不同,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罪名有明确限定范围,即除了《规定》所明确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3类案件,其他罪名不得适用境外型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类:疾病型
《规定》第18条第1款对“患有严重疾病”给出定义,使《刑诉法解释》第605条规定的受审能力形成了四要素判断标准,也即不能正常感知、理解、认识、表达。
结合入库案例的罗某故意杀人案(入库编号:2024-18-1-177-002),罗某经三次鉴定为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认定为无受审能力,且属于又聋又哑的人,法院由此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从四要素判断的标准看罗某是否属于不能感知和表达的情形,还需要综合研判,法院直接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罗某无受审能力不符合如今《规定》的要求。同时法院还以罗某所做供述符合其认知能力为由,对其庭前供述予以采信,这也表明了法院认定罗某具有一定的感知和表达能力。无独有偶,在王某银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5-06-1-054-003)中,法院以王某具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经补充鉴定无受审能力以及其身患疾病,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为由对其缺席审判。器质性精神障碍是一大类疾病的统称,包括但不限于谵妄、痴呆、癫痫等疾病种类。上述病症中是否完全缺失感知、理解、认知和表达能力需要具体认定,对于癫痫等疾病更存在间歇发病的特点。若以《规定》第18条确立的四要素标准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的要求衡量,上述两个案例在说理上尚有可商榷之处。
与上述两个入库案例相反的是,夏某华故意伤害案(入库编号:2024-02-1-179-004),法院认为,在审理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案件时,应首先着重审查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的表达是否流畅、回答是否切题。其次,在送达庭前相关材料以及在庭审中面对面交流时,进一步判断被告人的表达能力、思维逻辑是否清晰,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以及是否需要对受审能力进行鉴定。
因此,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受审能力应当综合判断。以植物人为例,因其失去对外界的感知和反馈,在席如同不在,没有受审能力。但是,如果被告人因瘫痪等身体疾病导致无法到法院参加诉讼,可以到被告人所在的家中或医院开庭等方式予以解决。又如因癫痫等间歇性疾病无法受审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治疗并避开发病期及时审理。
第三类:死亡型
《规定》第21条明确了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处理:第23条则以专门条文界定“无罪”,统一适用于本规定各处,并在定义末尾增加了“等”字,由封闭列举转为开放列举。
三、新规修改五个值得注意的落点
1. 审查重心前移和审查清单化
《规定》第五条的相应内容对应《刑诉法解释》第598条,相较于解释的法院单方审查的七项内容,扩展为检察院与法院共同审核的9项内容。
首先,主体层面。由原来的法院审查变更为检察院与法院共同审查,将审查内容的时间段前移。相同效果的还有《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检察院具有告知辩护义务,与《刑诉法解释》第600条不同,将告知义务的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其次,内容方面。在第三项新增“在境外、健康状况、通缉、发布红色通报”等情况,新增第八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是否附有相关法律手续。
对于“在境外”的认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下落不明,没有出入境记录或在境外居住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其已经逃匿境外,不能认定“在境外”,不能适用缺席审判程序,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调查取证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
关于通缉事项,考虑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启动需要“通缉一年后”。举轻以明重,对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亦应当先予通缉,至于时间长短,主要看是否已合理催告归案。同时贪污类犯罪还需要国家监委同意材料。结合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审理的第一起贪腐案件“程三昌”案((2021)豫01刑缺初1号),其中对被告人程三昌在境外的证据包含护照查询结果、证人证言、省委通知、情况汇报、司法协助请求书、送达回证、送达情况说明等。同时在案证据也包含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百名红通人员”名单等证据综合考察。可见,《规定》是结合了司法实务过程所存在的现象,是对司法实务的准确反映,通过条文的形式确定下来。
最后,近亲属方面。《规定》新增了“已掌握的所有”这一限制条件,严格限制相关范围,督促办案机关移送审查和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情况尽可能全面查明,体现了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全方面保护。
2. 程序从“参照”走向“专设”
针对以往缺席审判程序没有独立的程序,只是参照刑事诉讼规定的普通程序的情形。《规定》第8条、11条、13条、14条分别对送达方式、开庭公告与通知期限、庭审程序、证明标准等专设条款予以规定。需要注意的是:
送达方式层面,作为《规定》篇幅最大的新增条文。《规定》第八条设置了七种方式清单,同时确立了邮寄视为送达的条件和穷尽办法可公告送达的规则。
首先,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的细化,把关于缺席审判程序中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方式规定的含义予以重申。其次,跨国邮寄如果需要协助送达的,需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有关条约期限,无条约或者条约未规定的情形,应当至迟在开庭前3个月,将送达文书的请求提交给被请求方,确保协助送达事宜能实际落地执行。最后,涉及跨国邮寄的过程中需注意:所在地允许的各种送达方式不等于该地普通境内送达方式,例如我国允许普通刑诉电子邮件送达,但不允许他国未经我国同意直接向我国境内电子送达。
开庭公告与通知期限方面,主要参考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考虑到缺席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对缺席审判案件的开庭公告、通知开庭等事项规定了更长的时限。为境外被告人知晓开庭信息后委托辩护人、境外近亲属回国申请参加诉讼等留出必要时间,体现对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参诉权的切实保障,并进一步敦促被告人投案。
庭审程序方面,与原《刑诉法解释》第603条“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相比,专门设立了缺席审判的庭审程序。主要具有如下特点:把涉案财物事实与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并列作为独立调查对象,省略了“审判长询问被告人是否有异议”环节。
证明标准方面,《规定》第14条明确了缺席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同等的证明标准。一方面,相较于《刑诉法解释》第604条第2款增加了“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明确了被告人出境前的供述和辩解,经合法程序查找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 近亲属地位实质提升
由于缺席审判机制的特殊情况,近亲属往往是对案件具体起诉情况、案件程序推进情况最为了解的人,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对近亲属全方位参与缺席审判流程做出了规定。
《刑诉法解释》第602条、第603条明确了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以及参加诉讼后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等具体诉讼权利。《规定》第4条、第7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权利内涵和实现路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近亲属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的受送达权。
二是考虑到申请参加的近亲属可能存在患有疾病、年龄大、距离远等原因不能亲自到庭参加,在《刑诉法解释》602条的基础上增加了近亲属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了近亲属的诉讼权利。
三是对近亲属代为委托的规则放宽。普通程序中,近亲属代为委托须听取被告人意见由其确定人选。考虑到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消极逃避庭审的情况,采用推定认可规则,也即不要求被告人确定,除非明确反对,否则视为认可。
四是在原有《刑诉法解释》第603条列举的四项权利之外,《规定》第12条增加了“提出上诉”,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相衔接。
五是明确强制辩护规则。新增了“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再次拒绝的,不予准许”,建立这一收尾规则,无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参加庭审,都依法保障其在庭审上应当享有的权利,确保程序正义。
4. 十日异议
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但是并未明确异议的告知程序与异议期限。
《规定》的最大亮点,也是规定了异议期限为10日。明确了异议权的告知时点为“交付执行刑罚前”,法院应当示明。同时该条也明确了异议成立之后的后果是“撤销原判决、裁定”而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通过明确的异议期限,保障了缺席审判程序中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权利,也使得异议程序不再空转,通过明确的时间节点、期限和启动后果,让异议程序更加完善。
5. 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竞合规则
对于实施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犯罪后外逃被通缉满1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符合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条件时,选择适当的程序,有利于切实发挥程序作用,及时追逃追赃。
一方面,为了适应目前存在的国际追逃追赃的大环境,也即人在境外回不来,但是钱要追回来的司法现状。通过先采取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先行没收财产,再启动缺席审判。国际认可度高、使用难度小,在司法实务中可能优先考虑。
另一方面,考虑到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个财产权确认之诉,其仅仅是对财产进行处置,所以采取的是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相较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低,无法定罪量刑。缺席审判通过定罪程序一并处置涉案财产,其效力更高。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先行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已对涉案财产作出裁判的,一般不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针对第3款中“尚未处置的相关涉案财物一并作出处理”,从反面而言,是已处置的不再重复处理。如果法院在缺席审判中对没收程序已经处置过的财产再次作出处理,可以主张重复处置。
四、《规定》值得继续观察的问题
1、第23条“等”字的射程,是属于列举后煞尾的“等内等”还是表示列举未尽的“等外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第1808号建议的答复》中提到的:确实无法列举完全,需要使用“等”字兜底的,通过前置增列法或后缀增补法的方式,尽可能明确“等”字指代内容的内涵和外延,避免适用时产生歧义。第23条新增的应当为“等外等”,则至少应当包含《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相应无罪情形。
2、第17条第三款中先进行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认定的事实与财产性质,在缺席审判中能否再进行质证?
考虑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主要是针对财产的没收且其证明标准低于缺席审判定罪量刑的标准。则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程序认定的事实与财产可以重新进行质证,这也体现了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当然对以及处置的财产进行质证时应当明确财产的具体去向。
3、第8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送达”认定是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83条。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更高的证明标准,是否合理?
对于邮寄送达的“视为送达”情形应当更加审慎,考虑到刑事犯罪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具体实务操作中应当穷尽一切可以穷尽的办法,并且可以选用多种送达方式。
五、结语
二十四条的新条文,把2018年开始搭起的框架填成了可以运行的程序:庭审有了专设规程,审查有了清单,近亲属有了权利路径,异议有了十日的期限。变化的核心不在条文变多,而在程序变得可预期。新规让这套程序可用,而可用的程序,更需要被审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