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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律师办理的J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获无罪结果

发布日期:2025-02-10

厚启讯:近日,我所合伙人王怡之律师和浙江泽运律师事务所邱利国律师合作办理的东北某市J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获得全案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此案为典型的远洋捕捞案件,当地公安机关远洋捕捞了安徽企业家J某,最终在两位律师的辩护和控告下,当地检察机关坚守了底线,作出了全案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延市检刑不诉(2025)32号_01.png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东北某市一家具有国资背景的公司被电信网络诈骗900余万元,其中310万元转入西安某公司账户后相继转入重庆某公司账户,后转入山东某公司账户。

J某系安徽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徽某公司从事的主要业务为票据中介业务(亦称“民间票据贴现”、“民间票据交易”等)。

2023年11月21日,山东某公司向安徽某公司购买了八张票面金额为326万余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310万诈骗款项作为买卖的“对价”由山东某公司账户转入安徽某公司账户,安徽某公司获利数千元。

案件办理过程中J某被扣押了300余万元钱款。

因本案中实施诈骗行为的嫌疑人都未抓获归案,为了弥补被害公司的损失,某市公安机关先后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欲追究J某的刑事责任。

二、辩护过程

(一)证据、法律辩护

两位律师在仔细分析案卷材料后认为,J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大致理由如下:

1.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部分。两位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93号指导性案例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且这种“明知”只包括“肯定知道”、“较大可能知道”两种类型,不包括“可能知道”;而要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的基础事实推定:(1)行为人异常的行为及现象;(2)行为人谋取了异常的暴利;(3)行为人和上游犯罪人熟悉程序。而本案中在案证据不仅不能证明上述三个方面的基础事实,反而证明了J某根本不可能明知山东某公司转入安徽某公司的310万钱款是犯罪所得,所以J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 非法经营罪部分。两位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票据中介业务不符合“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特征,即:虚构交易、虚构价格+转移大额资金或套现,遂J某不构成第三项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非法经营罪;同时,对于第四项兜底条款,如要构成非法经营罪需要符合三大条件,即:违反国家规定(涉及市场准入的国家规定)+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则上报最高院、最高检)+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危害后果)。两位律师运用了“抽象概念具像化”的方法,雄辩的论证了:即便票据中介业务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尚未达到“严重”程度,不能动用非法经营罪追究行为人责任,J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3.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部分。两位律师指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以及2019年两高《帮信罪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帮信罪是典型的“帮助行为相对正犯化”的罪名,该罪名发生的阶段只能是上游犯罪既遂之前。本案中,J某票据中介业务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不符合帮信罪客观行为模式,因此J某不构成帮信罪。

因此,上述三个罪名J某都不构成。

(二)庭外辩护

两位辩护人在办案过程中了解到,本案系东北某市某具备国资背景的公司被诈骗这一事实,并且当地公安为了给公司挽损,在未找到直接诈骗人的情况下,想通过追究下游方的刑事责任达到扣押下游方钱款达到挽损目的。因此,当地公安千方百计想要给J某定罪。由此可见,本案明显具备趋利性执法的特征,为典型的“远洋捕捞”案件。

案件办理过程中,党中央、国务院以及最高检连续发文表明,中央强烈谴责以及将重点打击“趋利性执法”现象。因此,两位辩护人将此案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党中央的政策连续向当地政法委、检察院等各部门领导反映,并控告公安相关办案人员趋利性执法。最终,两位律师的庭外辩护起到了效果,本案引起了当地的重视。

最终当地检察机关作出了全案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J某无罪。

在远洋捕捞现象猖獗的当下,厚启律师事务所坚决维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我们会为蒙冤的企业家提供专业、精湛以及充满勇气和智慧的服务,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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