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明确的“加强刑事司法保护,推进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修订完善。加大刑事打击力度,研究降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入罪标准,提高量刑处罚力度,修改罪状表述,推动解决涉案侵权物品处置等问题。”要求,《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刑法条文进行了大刀阔斧的修改,降低入罪标准、提高量刑标准、修改条文表述方便刑事司法打击,将极大有利于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
2020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深入开展“昆仑2020”专项行动,据悉已破获刑事案件1.6万余起,对比2018年全国各人民法院共计收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审案件4319件,可见中央对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决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撰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9)可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有4117件系侵犯商标类犯罪案件,占全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比重高达95%以上,可见在接下来的涉知识产权犯罪中,侵犯商标类犯罪案件将大量井喷,本文将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状表示的修改探讨对今后刑事辩护的影响。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状表示由“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中:
1.原表述“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
2.原一档量刑表述新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3.原一档量刑删除“或者拘役”;
4.原二档量刑表述新增“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5.原二档量刑上限由“七年”改为“十年”。
罪状表述修改较为简单,除了新增“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量刑上限达到十年,似乎没有多大调整,但是这样的表述修改,对刑事辩护意义重大。
一、“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对应犯罪金额辩护方式的改变
在以往实践中,“销售金额”的认定,一般是以“三段式递进”方式确定,即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因此在辩护实践中,辩护人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当选择有利于当事人的认定方式,或全案择较轻、或部分择较轻,总之辩护空间较为宽广,有利施展。
在将来实践中,“非法所得”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违法所得”为获利金额,包括行为人已经获得或应得的非法收入,没有获得或者不可能获得的收入不应视为违法所得。因此在将来刑事辩护中应得重点梳理:1.实际已获金额;2.实际应获金额;3.未获得金额;4.不可能获得金额。“实际已获金额”较好理解,当然为实际到账金额。但“实际应获金额”、“未获得金额”、“不可能获得金额”之间则将产生较大分歧,若将“实际应获得金额”看作“出货未到账”,则未获得金额为“进货未出货”,“不可能获得金额”则为“未进货”或其他不可能销售情形;若将“实际应获得金额”看作“进货未出货”,则未获得金额可能是“出货未到账”。具体将来实践如何区分,笔者认为大概率会以司法解释确认将一切可能获得的收益均认定为犯罪金额,但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不同,将所有案件所有可能获得金额都认定为犯罪金额显然不妥,因此辩护人应当积极寻找各种区分,以保证案件结果的公平。
如实践中存在各种形式的交易方式,其中不乏复杂的交易模式,包括“一键代发货”、“货标分离”、“贴标销售”等等,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实际已获金额;实际应获金额;未获得金额;不可能获得金额”,这都应当深入研究。
综上,“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后,对犯罪金额辩护重点应当转变为厘清交易模式,准确计算获利金额而非传统确认销售金额。
二、“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后,可能出现“薄利多销”或者“一键代发货”、“货标分离”等较难确认违法所得的情况。因此新规定了“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双重认定标准,用以解决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之前实践中的“未遂”情形亦将作为相应情节认定,最重要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能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极可能因此出现反转。
应对新情况的辩护,在事实清楚的案件中仍较为简单,只要厘清数量,同时做好价值辩护即可。“未遂”情形与之前实践无异。辩护最大的很可能在本罪中增加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笔者认为在后续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会包含造成被侵权公司直接损失以及破产的情形。之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不支持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基本理由为知识产权表现为智力成果,系一种无形财产,侵犯知识产权罪中既不涉及人身权利受侵犯,也不存在有形财产被犯罪分子毁坏的情形,因此被害人、被害企业往往无法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事实上,被害人、被害企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势必造成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甚至破产的严重情形,之前因审判经验、立法技术等原因,司法实践并不愿意将涉知识产权案件刑民共审。但如果今后相关司法解释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将会包含造成被侵权公司直接损失以及破产的情形,加之涉知识产权审判经验的积累,涉知识产权刑附民案件审判一定会到来,且大概率在本罪中率先实践。
如此一来,辩护工作量与难度又将增加,但也将为辩护带来新机会。“销售金额”改为“违法所得”后,大量案件犯罪金额将有所下降,这将为“企业合规”、“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角度创造机会,涉知识产权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的目的还是保障经济发展,定分止争、有利经济发展的刑事审判理念将渐入人心,如何利用好“企业合规”、“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新机会进行辩护亦将成为本罪将来辩护的重点之一。
三、量刑提升对辩护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新条文表述的修改中,包含了直接提高量刑档次以及降低入罪标准而变相提高量刑,原一档量刑删除“或者拘役”、原二档量刑上限由“七年”改为“十年”这是明显的提高量刑,而“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则是通过降低入罪门槛变相提高量刑标准。新条文一方面降低入罪条件,另一方面提高量刑标准,使得案件直接获得从轻处理的机会变得更小,这也突显律师辩护作用将更为重要。
在将来的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辩护中,除了上诉辩护点转移外,对传统的量刑情节辩护亦不得轻视,原一档量刑删除“或者拘役”意味着较轻犯罪的缓刑可能性会有所增加,原二档量刑上限由“七年”改为“十年”意味着传统的量刑情节辩护变得更为重要。
综上所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状表述的修改将彻底打破原有“三段式递进”销售金额的认定模式,犯罪金额的辩护重点将落到梳理已然获利金额以外的金额上,罪状表述的修改可能将“企业合规”、“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全新的辩护角度纳入本罪的辩护中来,当然量刑幅度的提高更要求辩护人拿出更高的工作质量紧紧抓住传统量刑情节的辩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