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至撰文之时,笔者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猥亵儿童罪共检索出17个参考案例,其中强奸罪、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4例,单处猥亵儿童罪13例。笔者根据其中反映出的重点问题分类,梳理和解析相应的裁判观点。
一、隔空猥亵行为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已成共识
(一)柴某殿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7)
被告人柴某殿于2021年8月添加了被害人杨某某(女,时年11岁)、黄某某(女,时年12岁)的QQ号,在与杨某某、黄某某聊天期间伪装成未成年男性,诱骗杨某某、黄某某与其建立网络男女朋友关系,并要求二被害人发送裸露胸部、阴部的自拍照片和视频供其观看。在遭杨某某、黄某某拒绝后,又以威胁曝光裸露照片、告知家长、实施强奸等方式,要求二被害人按其要求继续发送自拍照片、视频。其中,黄某某向柴某殿发送裸露照片至少1次,杨某某向柴某殿发送裸露照片或淫秽视频至少9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以(2022)粤0115刑初6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柴某殿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法院裁判认为,柴某殿为了满足个人性刺激,通过引诱、威胁等方式,诱骗二名被害人向其发送裸照或淫秽视频供其观看,属于“隔空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隔空猥亵”具有非接触性,虽然是对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但其危害性与接触性猥亵行为还是有所区别,故在认定是否属于“猥亵儿童多次”这一加重情节时,不能机械简单地将被害人3次以上发送裸照或淫秽视频认定为“猥亵儿童多次”,还应结合具体方式、手段、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方面综合评判,避免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现有证据证明二被害人共计向柴某殿发送裸照或视频10次,但总体猥亵情节、手段、后果一般,在五年以下量刑足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二)杨某某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9)
2021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通过QQ软件添加被害人孙某(女,时年11岁)为好友。杨某某在明知孙某系不满14周岁幼女的情况下,诱导孙某向其发送裸照及暴露胸部、阴部等隐私部位的私密视频,并诱使孙某在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露出阴部、胸部等隐私部位供其观看,该行为一直持续到同月25日左右。之后孙某不想与杨某某继续交往,杨某某不同意,并以公开孙某私密照片为由,要挟孙某与其见面。同年12月18日,孙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0日以(2022)新0109刑初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儿童对于性认识能力的欠缺,通过网络QQ社交软件搭识被害儿童,以交朋友、谈恋爱的名义,诱导被害儿童通过网络多次向其发送自己的私密性图片视频,并在与其视频聊天过程中露出阴部、胸部等隐私部位供其观看,进而达到其满足自身性刺激的目的,完全符合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发育尚不完全,自我保护能力很弱,遭受猥亵对儿童的身心会造成极大的伤害;对杨某某通过网络多次猥亵儿童的行为应当以猥亵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严惩处。
(三)周某猥亵儿童、强奸案(2024-06-1-185-001)
2018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为满足性欲,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以四个QQ号及两个微信号等账号,伪装成女生,与6名未满14周岁的中小学女生聊天,并逐步将聊天内容往性方面引导,多次推送淫秽视频、图片,或引诱被害人向其发送自拍裸照,或以“约摸摸”发红包给零花钱为利诱,将被害人约至其暂住处等地,对多名被害人实施奸淫、猥亵。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作出(2019)浙10刑初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为满足性欲,明知被害人系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仍奸淫、猥亵幼女多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周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周某多次对多名幼女实施奸淫、猥亵,部分被害人还系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从以上三个案例,我们可以得出三点结论:首先,“隔空猥亵”入罪已成共识。司法实践对以寻求性欲满足、刺激为目的,诱使、引导儿童向其裸露身体的“隔空猥亵”行为均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其次,“隔空猥亵”的人数、次数并不以“三”作为多人、多次的数量标准,即“隔空猥亵”儿童的法定从重人数、次数的要求比传统接触性猥亵儿童更高。最后,“隔空猥亵”的行为人主观目的是罪与非罪的重要考量。传统接触性猥亵一旦猥亵事实得以充分证实,一般难以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成功进行出罪辩解。而“隔空猥亵”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会结合反映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行为人的身份等方面的证据评析行为人主观目的。故具体案件中有反证证明行为人不具备追求性刺激目的的,则可以出罪。例如,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出于医疗、性教育等目的让儿童对其“隔空”裸露身体的。
二、行为人不承认猥亵事实的案件,综合其他证据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
(一)林某某猥亵儿童案(2023-02-1-185-006)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为寻求性刺激,趁被害人江某(女,2004年1月20日出生)等四个小孩在其经营的代售店玩耍之机,把江某抱到店内床铺上,对江某进行猥亵,被江某的亲属周某当场发现。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周某的证言,而林某某始终否认有猥亵江某的行为。江某和陈某均为未满5周岁的幼儿,其辨别是非和表达能力尚不完全,周某系被害人江某的舅妈,与江某有利害关系。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某有猥亵被害人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林某某无罪。宣判后,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提出抗诉,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09年8月18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江某的事实。具体理由有三:其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及目击证人陈某的证言具有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证据。江某、陈某虽系幼儿,辨别是非、表达能力尚不完全,但其显然已经具备关于身体部位的认知能力与简单行为方式的表述能力。其二,目击证人周某虽系江某亲属,但其所述过程客观,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予采信。其三,在案间接证据亦可以印证被告人林某某猥亵江某的事实。首先,江某就诊的病历记录及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次日经诊断其阴部受到侵犯,其次林某某虽不供认实施过猥亵行为,但承认当时脱了江某的裤子,且其关于此节的解释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最后本案不存在明显的不可解释的疑点或者反证。
(二)唐某清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8)
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5日,被告人唐某清多次利用担任山东省淄博市某学校音乐教师的便利条件,在上课时把手伸进被害人孙某某(女,时年9岁)衣服里揉摸其胸部,其中2021年3月5日还揉摸了孙某某阴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以 (2021)鲁0303刑初6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某清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唐某清提出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以(2021)鲁03刑终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裁判认为,虽然唐某清拒不供述,但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锁链,足以认定唐某清利用教学之便,将手伸进孙某某内衣揉摸其胸部和阴部、对孙实施猥亵的事实。其一,被告人唐某清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猥亵后,孙某某第一时间告诉其同学徐某某,并告诉其母,后报警,案发经过自然。其二,本案证据之间虽不完全一致,但并无根本矛盾,其中四名女生的陈述或证言均证实在较短时间内唐某清能够将手伸进学生衣服里面接触到皮肤。其三,孙某某时年9岁,综合考虑其认知、记忆、表达能力、精神状态等及与被告人的关系,认为其陈述真实可信。
(三)林某连猥亵儿童案(2023-02-1-185-001)
被告人林某连系浙江省苍南县某某小学外聘书法教师。2018年1月26日下午,林某连利用教室讲台桌为掩护,用手挠、抠、摸女学生的胸部、阴部等私密部位,先后猥亵学生陈某某(女,时年7岁)、林某甲(女,时年7岁)、吴某某(女,时年8岁)、金某某(女,时年7岁)。同月的一天,林某连又在同一班级内采取相同手段猥亵学生林某乙(女,时年7岁)。同月29日,陈某某的家长向派出所报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某连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宣判后,林某连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林某连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关于林某连否认猥亵及其辩护律师所提被害人陈述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猥亵儿童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不予采信,理由有二:其一,公安机关安排合适侦查员询问被害人,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监护人(教师)到场,询问程序合法;五名被害人均明确、稳定陈述被林某连猥亵的事实,陈述符合其年龄和认知能力,陈述的被告人言语、动作等细节,非亲历不可知,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强。各被害人对部分事实的陈述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系受观察角度、个人记忆和表达习惯等因素影响,不影响对被害人陈述的采信。第二,无证据或线索指向有他人唆使报案或各被害人共同诬告陷害。各被害人及其家长与林某连在案发前无利益冲突或私人仇怨,报案及时。案发后,家长组建微信群进行沟通,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能以此认定家长有串通诬告陷害的嫌疑,且微信群聊天记录反映有家长提出为孩子声誉考虑应慎重向公安控告,可见家长是在孩子可能承担负面影响的情况下,仍选择控告犯罪。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学校监控视频证明林某连在案发时段与被害人同处教室内,具备作案的时空条件,以及林某连虽否认猥亵,但供认案发时段摸过学生颈部等,足以认定林某连在教室内猥亵多名儿童的事实。
通过以上三个判例,我们不难发现,“零口供”,即行为人不承认猥亵儿童事实的案件,司法机关在综合其他证据认为证据锁链完整、牢固,仍会认定猥亵事实成立。关于证据审查有以下三点值得注意:
首先,该类案件被害人陈述是证据审查的核心,但审查证明标准会有较其他案件有所不同。司法机关不会因被害人年幼、陈述细节较为模糊而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23年5月出台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其次,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是该类案件言辞证据能否采信的关键。依照《意见》第三十条第三、五款的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而实际案例中,即使是审查被害人的成年亲属证人证言,司法机关审查的核心要素也是“指证、诱证、诬告、陷害”的可能性。相对应的,如果被害人及其亲属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利害关系,甚至是陌生人的,司法机关一般会完全采信被害人陈述和亲属的证人证言。
最后,在案证据中存在监控录像、身体检查报告等客观证据可以直接或间接证明猥亵事实的,司法机关会着重审查其反映内容是否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矛盾。如果证据之间没有重大矛盾点,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使存在一定的模糊地带,司法机关仍会结合常情常理客观评析案件证据情况。从无罪辩护的角度,这类案件存在客观证据不一定不利于辩护,反而可能是突破点。从客观证据中审查出与言辞证据存在根本矛盾之处,往往能直接动摇整个证据体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类似的无罪处理的案件。
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构成猥亵儿童罪的适用从业禁止
(一)赵某明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6)
2015年9月,被告人赵某明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经营某某托管班,招收小学生进行托管。自2019年9月至2022年3月下旬,赵某明利用托管老师的身份,趁在托管场所看管照顾学生之便,多次对被害人刘某某、陈某甲、宋某某、项某某、林某某、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均系男性,均不满12周岁)采取亲吻面部、触摸生殖器和以其生殖器侵入肛门等方式进行猥亵。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以(2022)粤0605刑初第15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禁止赵某明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经营托管机构,负责对未成年人看护、照顾、教育等,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其利用该身份便利长期在公共场所当众对不满12周岁的男童进行猥亵,且猥亵多人、多次,猥亵手段恶劣,应依法惩处。同时,赵某明利用其托管老师的身份,在托管场所猥亵儿童,系利用特定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应当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二)程某某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3)
2016年3月,被告人程某某注册经营某教育培训中心,2021年11月变更为托管中心,专门为山区到安徽省黟县县城上学的留守儿童提供食宿和指导课外作业等代看护服务。被害人王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2岁)自小学二年级开始,在县城上学期间一直由程某某提供看护服务。2022年5月至6月,程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系未满14周岁儿童的情况下,在托管中心女生宿舍等处,先后多次采用亲吻、抚摸胸部、搂抱等方式对王某某实施猥亵。2022年8月28日,王某某的父亲到托管中心找程某某理论,后打电话报警。程某某见状即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后接口头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程某某与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某亲属的谅解。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5日以(2022)皖102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禁止程某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追求性刺激,多次对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实施猥亵,严重侵害儿童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其行为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予惩处。程某某系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且在学生集体宿舍对被害人实施猥亵,应依法从重处罚。程某某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应当对其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三)张某某猥亵儿童案(2024-02-1-185-005)
被告人张某某系天津某艺术培训学校的少儿钢琴老师,该校属于培训机构类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2022年9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在该校教室内,利用其单独对被害人赵某某(系化名,女,时年11岁)授课之机,先后将手伸入赵某某衣服内抚摸其胸部并隔裤抚摸其阴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以(2022)津0111刑初4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禁止张某某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培训机构的教师,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照料职责,本应坚持师德为上、教书育人,但张某某明知授课对象黄某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仍利用“一对一”授课之机,对黄某某实施猥亵行为,侵害了黄某某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为预防张某某再次犯罪,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平安清朗的校园环境,法院依法对张某某判处从业禁止。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还向天津某艺术培训学校及该校所在地的教育部门送达了相关裁判文书。
相关案例显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由于其直接接触儿童的机会极多,当其构成猥亵儿童罪,司法机关处理依法定罪处罚外,还会适用从业禁止。根据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利用职业便利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应当依法适用从业禁止。此后办理被告人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实施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案件,应依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关于“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范围,根据《解释》第十五条:“本解释规定的‘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可见,“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基本涵盖了可能与未成年接触的全部职业。而民办培训机构老师、医疗机构护士、护工等也并不会因其不具备教师、医师资格而不被纳入“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的范围。但值得注意的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并不属于猥亵儿童罪的法定加重、情节,相关案例中行为人虽然是“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同时具备“公共场所猥亵”、猥亵“多人”、猥亵“多次”等情节才会被从重或加重处罚。
四、“公共场所”猥亵的认定与处罚值得关注
李某海猥亵儿童案(2023-02-1-185-002)
李某海系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某小学教师。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间,李某海在宿舍、办公室、教室旁边的停车棚对7名未满14岁的小学女生通过搂抱、亲吻等方式实施共计8次猥亵行为,其中5次在其宿舍实施,2次在办公室实施,1次在停车棚实施。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海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是否属于公共场所。公共场所系供社会上多数人从事工作、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满足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具备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特征。李某海实施猥亵的地点教师办公室、学校停车棚,虽系特定学校师生使用的场所,并非社会大众均可以进出、使用的地方,存在一定封闭性,但上述地点作为校园组成部分,并非私人场所,在校师生在日常学习、生活中均可进入,具有相对涉众性、公开性,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李某海在上述地点实施猥亵行为时有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虽然李某海的猥亵行为仅为搂抱、亲吻,但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且系利用教师职业便利,对多名未满14岁的女学生实施猥亵,依法应当加重处罚。
关于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认定,此前可能司法实践中还可以进行讨论,而2023两高两部的《意见》出台后就有了定论。根据《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故无论猥亵儿童的场地在何处,只要有证据证明实施猥亵当时有多人经过、在场的,即可认定“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
关于猥亵儿童罪中“公共场所当众”的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后是有所区别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我们可以发现,《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只要具备“公共场所当众”的猥亵儿童行为一律参照强制猥亵、侮辱罪的规定认定为加重情节,依照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进行量刑。李某海猥亵儿童案(2023-02-1-185-002)是2019年12月做出的,由此其最终量刑是有期徒刑六年,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依照当前的《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共场所当众”的猥亵儿童行为需要同时符合“情节恶劣”,才能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加重量刑档次。关于“情节恶劣”的具体情节,《解释》中并未明确规定。但《解释》第七、八条规定了“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相关适用条件。在具体案件中,可以参照这两个条款,着重考量被害人的身体损失、精神损失以及行为人猥亵手段恶劣程度,来理解与适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这一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