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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宇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典型案例整理

作者:马宇新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5-06-06

目录

一、25个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

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九)《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

(十一)其他领域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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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5个典型案例及裁判要旨
1.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批捕复议复核案——办理相关案件应全面审查、综合判断(检例第21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23日发布)】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人民检察院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上游犯罪的性质、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决定是否追诉、是否认定为“情节严重”。


指导意义: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上游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等全面审查,决定是否追诉。认定“明知”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职业性质、认知能力、赃物形态、收购价格、所获收益等综合判断。认定“情节严重”时,不能简单地以收赃次数作为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收赃次数、赃物价值、持续时间、犯罪对象、危害后果,以及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等综合判断。


2.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6件跨境赌博及其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五:被告人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依法惩处掩饰、隐瞒跨境赌博犯罪所得犯罪】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使用,掩饰、隐瞒钱款性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罗某当庭认罪,有悔过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罗某明知胡某伟从事赌博犯罪活动,却虚设公司,假借购买资产、出借资金等,为赌博犯罪转移赃款,涉案金额高达12亿元。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并依法判处刑罚,体现对赌博关联犯罪全链条惩处的态度。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依法惩治网络犯罪 助力网络空间综合治理”典型案例之二:高某某等人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组建“跑分团伙”为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提供帮助】

基本案情:2021年10月起,高某某、李某、叶某某、陈某等人组成“跑分洗钱”团伙,与上游电信网络诈骗分子长期合作,为其转移犯罪资金。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孙某等人大量收购银行卡,通过黄某购入11台POS机,并在Telegram聊天群内告知上游诈骗分子可用于接收诈骗款的银行卡用户名、账号。诈骗资金进入上述银行卡账户后,该“跑分洗钱”团伙通过POS机刷卡消费的方式将诈骗资金转移到该POS机绑定的银行卡,再将该卡内资金转入林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内,由林某等人将资金兑换成泰达币后交给该团伙,该团伙再交给上游诈骗分子,从中获取资金流水12%-15%的提成,并按约定比例支付孙某、黄某等人费用。其中,高某某负责对接上游诈骗分子、收购POS机、银行卡;李某负责收购POS机、银行卡、转账;叶某某负责转账、泰达币交易;陈某负责泰达币交易、POS机刷卡;袁某某受招募负责POS机刷卡等。经查,该“跑分洗钱”团伙帮助其他犯罪团伙转移资金1.1亿余元,其中诈骗资金1281万余元,非法获利100万余元;林某等人帮助兑换泰达币1.1亿余元,非法获利400余万元;黄某提供11台POS机,非法获利200余万元;孙某等人共收买、提供60余张银行卡,非法获利10万余元。


裁判结果:诸暨市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某、李某、叶某某、陈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至二十三万元不等;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孙某、黄某、林某、施某某等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七万元至五千元不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二)全面依法准确定性各层级人员行为,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涉案人数多、层级不同,对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区分认定难。在坚持依法从严打击的同时,应注重区分犯罪链条上不同环节行为的性质,准确认定不同层级人员的刑事责任,避免重罪轻诉、轻罪重惩。检察机关在引导公安机关查明“跑分洗钱”团伙与诈骗犯罪团伙合作方式、犯意联络紧密程度、各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程度的基础上,准确定性,认定“跑分洗钱”团伙主要成员为诈骗罪共犯;认定受招募负责POS机刷卡人员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认定提供银行卡、POS机人员及倒卖虚拟币人员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4. 【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行为的定性(入选编号:2023-05-1-300-001)】

裁判要旨: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5.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7起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四: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利用虚拟货币转移赃款】

基本案情:2019年12月底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秦某明知同案人“夏某”(身份不明)欲转移犯罪所得,仍使用其名下及他人名下的支付宝账号用于接收非法钱款,再通过火币平台交易虚拟币的方式进行转移,共转移3881万余元,获利7万元。已查明其中32480元系被害人被他人以网络贷款费用为由骗取的钱款。


裁判结果:石狮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2021年5月13日,石狮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典型意义: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诱发、滋生了大量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这些关联犯罪为诈骗犯罪提供各种“服务”和“支持”,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黑灰色”犯罪产业链,如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赃款等活动。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具有支付工具属性、匿名性、难追查等特征,利用虚拟货币成为电信诈骗分子跨境转移赃款的新手段。本案依法惩治为资金转移提供交易帮助的不法虚拟交易商,及时阻断诈骗集团的资金跨境转移通道,形成打击电信诈骗的合力。


6. 【李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案件应进行必要的拆分评价,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入库编号:2023-03-1-115-001)】

裁判要旨:1.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使用自己及他人的银行卡予以转账、套现、取现,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责任。2.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7. 【万某非法采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界分(入选编号:2023-11-1-349-001)】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上游犯罪实施前或实施中与上游犯罪人通谋,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成立上游犯罪的共犯;反之,在上游犯罪实施完毕之后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则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8.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0号——钟某等盗窃,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根据法律的字面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文义上既符合行政不法的构成要件,亦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在解释论上,不能将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予以双重评价,并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因此,虽然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并未明确规定“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严重后果”等人罪标准,但要划清该罪与行政违法行为的界限,仍然需要排除一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即应当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政不法行为解释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而不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解释为排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因此,数额对本罪的影响是不可否认的,数额是本罪量刑的主要考虑因素,也是认定情节轻重的关键之一。引入数额标准对行为的危害程度加以区分,能使涉案数额与量刑幅度相互对应,为司法人员在量刑时提供依据,从而使定罪与量刑更为客观、统一。


9.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1号——刘某某、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国际上属于洗钱罪的大范畴,我国刑法通过限定上游犯罪的种类和犯罪手段,将本罪与洗钱罪进行区分。换言之,本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很广,除刑法有特殊规定的之外,所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均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对象系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交通出行安全和生命财产安全,盗割行为扰乱了“公共生活的平稳与安宁”,相较于一般的偷盗行为,性质更为严重,危害性更大。


10.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2号——雷某某、黄某生、黄某平破坏交通设施,田某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上游犯罪多为盗窃、抢劫、抢夺、诈骗等侵财型犯罪,但并不限于侵财型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交通设施的,应当从严惩处。


11.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3号——闻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收购他人骗领的大量购物卡并出售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明知其所收购的购物卡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对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之外,还可以从客观证据入手,即从其收购的数额、时间、交易方式、地点等方面综合考量,分析其主观心态。


12.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5号——袁某某信用卡诈骗,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亲亲相隐”,且系初犯、偶犯,又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可免于刑事处罚。本罪属于单一式、选择性罪名,即只有犯罪对象之间具有选择性关系,而掩饰与隐瞒之间不存在选择关系,可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


1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6号——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前提条件。适用免于刑事处罚,只能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的,不适用免于刑事处罚。2.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和退赃、退赔是并列关系,必须同时具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实践当中大多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在妨害司法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财产权益,行为人能够积极退赃、退赔,对于保护上游犯罪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和现实的意义。如果行为人只是口头表示认罪、悔罪,而没有实际退赃、退赔行为,或者虽然退赃、退赔,但拒不认罪、态度恶劣,仍需要判处刑罚的,都不适宜免予刑事处罚。3.具有《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3)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14.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7号——汤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为自用而收购赃物不作为犯罪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购买赃物的目的是“自用”,即主要是出于生活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如购买摩托车、自行车等用来自己出行,购买高压锅用来做饭等。一般情况下,购买生产资料,如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的,不能认定为自用,自用的范围应严格掌握在生活用品的范围内。二是所购买赃物的价值刚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3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数额。“刚达到”不能机械理解为正好达到,而是超过不多。如某省制定的标准是3000元,那么,3000元至4000元一般都可以理解为刚达到,但如果数额超过50%以上,即在4500元以上,一般不能认定为“刚达到”。三是行为人认罪、悔罪并且退赃、退赔的。


15.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8号——汤某某、庄某某盗窃,朱端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在掌握本罪与上游犯罪的量刑时,应当统筹把握,对于符合く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依法认定"情节严重",以此发挥本罪的堵截性作用,遏制和预防上游犯罪的持续和扩大势头,同时在量刑上与上游犯罪之间取得平衡。具体而言,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和上游犯罪指向同一笔财物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人的量刑必须比上游犯罪人量刑轻一些,而且要适当拉开档次。


16.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099号——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量刑时,除了以数额、次数等为主要标准,还应考虑其他犯罪情节,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对象、上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作案次数、犯罪数额等情节。


1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1号——孙某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18.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其属于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取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表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包括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介绍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上游犯罪经查证属实,即使未经过司法裁判亦不影响本罪的处理。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而且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识。


19.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3号——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明知系他人受贿犯罪所得的现金而提供场所藏匿,其行为性质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实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转移,如将现金转换为他人名下的银行卡等,故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非洗钱罪。


20.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4号——奥某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1.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5号——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确实存在,不要求必须是已经由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无论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归案、是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22.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08号——郭某、黄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的收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在认定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是否有事前通谋时,有三点需要特别注意:一是销赃行为人与盗窃实行犯事前通谋的时间仅限于盗窃犯罪既遂之前,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才进行意思联络的,不属于事前通谋;二是销赃行为人仅知道盗窃实行犯可能要去实施盗窃,但在盗窃前未与盗窃实行犯形成意思联络,在盗窃完成后才与盗窃实行犯共谋实施销赃行为,不属于事前通谋;三是只要销赃行为人在盗窃前向盗窃实行犯承诺盗窃完成后为实行犯收购、销售盗窃所得的赃物,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前通谋,而不要求销赃行为人对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目标等具体情节都全面了解或参与共谋。


23.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1号——李某、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明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其他方法”的界限。首先,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只要能实际上起到对犯罪及其收益掩饰、隐瞒的效果,妨碍正常刑事追诉的行为,均可成立本罪。其次,重视犯罪行为罪质的相当性,“其他方法”应当是指与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四种行为方式相类似的方法。最后,从因果关系来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与他人的上游犯罪行为难以被司法机关追诉具有因果关系,且这种难以被追诉的效果是行为人追求或者放任的结果。行为人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如果“其他方法”也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4.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115号——谭某某、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裁判要旨:帮助运输假冒的“苏烟”不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的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由于犯罪所得尚未形成,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5. 【陈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网络支付结算型帮助行为“明知”的认定,与帮信罪的区分(入选编号:2023-05-1-300-012)】

裁判要旨:1.主观“明知”认定问题。“明知”是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在提供帮助类行为的案件中,“明知”是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的关键,是审判过程中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重点。但是“明知”属于心理活动,若非自己言明,一般难以为外界所直接认知,所以只有根据行为人的供述,结合其表现于外的行为过程来判断是否“明知”。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的表征包括: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关系、了解程度、行为人是否规避调查等因素,要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来判断。比如,行为人与他人商定在秘密地点交付物品,说明有意躲避。本案中,被告人陈某与陈某甲相识,且被拉入到陈某甲与上家组建的聊天群内记账、对账,足以说明其对陈某甲及上家的行为性质有所认知,而且其提供银行卡后按照陈某甲等人的安排在夜间频繁将不同账户内的钱款转移到特定账户或者通过购买虚拟货币等方式参与转账,并通过李某甲等人与上线组建的聊天群记账、对账。据此足以推定陈某对所经手的钱款系犯罪所得系“明知”。


2.“明知”是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重要因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内容是“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对于所涉钱款与上游犯罪关联关系的认知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理解为一般概括性的知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的内容是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认知程度要求高,包括明确知道或高度盖然性的知道。在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时,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提供银行卡等方式予以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是不能不加分析论证,仅因提供银行卡后又帮助转账或刷脸验证,即一律升格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转账行为本身不能说明行为人明知所涉钱款系“他人犯罪所得”。要具体分析案件的客观行为表征是否证实行为人具有更高程度的“明知”,确保罚当其罪。一般来说,对多次或使用多个银行账户帮助他人频繁转账、套现、取现,利用虚拟货币转账、套现、取现,通过非法支付平台、跑分平台转账、套现、取现,就转账、套现、取现行为额外收取异常“手续费”的,可以认定为具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


、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构罪情形)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情节严重”的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数额认定方式)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会否构成上游共犯)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盗、抢、骗、夺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犯罪竞合)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与上游犯罪关系)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的)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他方法的认定)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选择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19号)2011年9月1日施行


第七条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单位实施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2009年11月11日施行


第一条(明知的认定与推定)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条(竞合择一重)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上游犯罪成立的影响)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22〕1号)2022年3月6日施行


第十三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2021年7月1日施行

【量刑标准】(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2016年12月20日施行

【与电信网络诈骗相关联】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2021年6月17日施行


十一、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二)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


(三)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2022年3月22日)


五、关于正确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诈骗罪的界限。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中,存在准确界定前述三个罪名之间界限的问题。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以信用卡为例:(1)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参加诈骗团伙或者与诈骗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长期为他人提供信用卡或者转账取现的,可以诈骗罪论处。(2)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未实施其他行为,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结合主客观证据,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理由,确保准确定性。


九、关于重大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的管辖。对于涉案人数超过80人,以及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指定异地管辖的,指定管辖前应当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到当前持续深入推进“断卡行动的重要意义,始终坚持依法从严惩处和全面惩处的方针,坚决严惩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和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头目和骨干、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同时,还应当注重宽以济严,对于初犯、偶犯、未成年人、在校学生,特别是其中被胁迫或蒙骗出售本人名下“两卡”,违法所得、涉案数额较少且认罪认罚的,以教育、挽救为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确保社会效果良好。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依法惩治长江流域非法捕捞等违法犯罪的意见》(公通字〔2020〕17号,节录)


二-(三)依法严惩非法渔获物交易犯罪。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收购、贩卖,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一)其他领域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2007年5月11日施行】


【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4年2月28日)】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通过,2022年4月6日公布,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法释〔2022〕12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3号)2007年1月19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22〕18号)2022年8月16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检发〔2020〕3号)2020年3月16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公通字〔1998〕31号)1998年5月8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署缉发〔2019〕2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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