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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从66份不起诉决定书,看污染环境案20个无罪辩点

作者:王怡之 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5-07-09

污染环境罪是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罪名,笔者手上正好承办了一起污染环境罪的案件,为了更好地提出辩护观点,笔者搜集了66份污染环境案件法定不起诉决定书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书,并且从这66份不起诉决定书中提炼出这类案件20个无罪辩点,供大家参考。


图片一、法定不起诉

辩点一:工人受雇时间短,工资薪酬较低,此前无类似工作经历,不可能其明知粉碎的塑料中废机油桶属于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水可能会污染环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左某某受雇佣后在该加工点工作时间只有17天左右,在工作中只是按照雇主事先设计的生产线进行粉碎加工塑料和污水排放,根据加工粉碎塑料的数量领取较低的薪酬;其之前也无从事此类工作经历,作为操作工人,工作职责上不可能要求其明知粉碎的塑料中废机油桶属于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水可能会污染环境;其主观上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亦不属于污染环境罪打击的重点;现已对该加工点的股东追究刑事责任,足以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如再对受雇佣的普通操作工人进行定罪处罚,会导致一般工人因工厂的生产工艺出现污染环境时都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超出了常识、常情、常理,与刑法的歉抑性相违背。综上,被不起诉人左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左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公刑不诉[2019]447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迁检刑不诉[2021]39号、吴检刑不诉[2021]23号、三陕检刑不诉[2021]15号、日开检一部刑不诉[2021]Z37号


笔者学习感悟:

对于污染环境案件中尤其是单位犯罪中底层的工人,可以运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在出罪时要注意以下几个事项:1.事出有因(被害人严重过错)、动机(善良动机)或者没有明显违反社会规则;2.犯罪侵害的对象特殊,如特定关系人、亲属之间、家庭成员之间等;3.犯罪未完成形态或是共同犯罪中作用太小;4.犯罪后积极表现,弥补犯罪后果。


辩点二:危害不大,行为人事后采取积极措施弥补危害结果,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20年7月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因怕皮子坏,加塞在无极县***镇**村**公司杨某某处加工蓝湿皮,蓝湿皮出鼓之后需要给**皮革制品公司腾地方,因工业园区挤水设备排满了,蓝湿皮没有地方存放,所以未经挤水环节,在下雨的情况下将蓝湿皮拉到原无极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车间内,致使含有重金属铬的水质污染物,流到了车间外部,经石家庄市无极环境监控中心检测,检测结果总铬为286mg/L,超出标准三倍以上。另证据显示,原无极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车间门口的水质污染物大部分是装着蓝湿皮的货车在等着进车间卸货时雨水冲洗着蓝湿皮从车厢里流出来的,还有一小部分是从车间里流出来的,苏某当时在车间里对蓝湿皮的周边用土堆进行了围挡,导致污染物从泥土里渗出。案发后其积极收集污水进行处置,并在被污染地种植了花草。


本院认为,苏某的上述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笔者学习感悟:

污染环境案件中,行为人事发后积极弥补损害后果是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定性的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202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有相关规定,值得注意


辩点三:没有体现单位意志或者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单位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某公司没有强令、指使、授意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故没有体现单位意志实施污染环境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2号


笔者学习感悟:

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1)经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决策程序决定的;

(2)经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同意的;

(3)单位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分管负责人得知单位成员个人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并未加以制止或者及时采取措施,而是予以追认、纵容或者默许的;

(4)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合同书、公章、印鉴等对外开展活动,并调用单位车辆、船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实施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


如果没有体现单位意志,并非出于单位利益考虑的案件,可以使得单位出罪。


辩点四:单位的设立就是为了犯罪活动,单位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曹某某、袁某某为了生产柴油而成立的公司,其生产的柴油闪点低于国家标准,属于危险化学品,依法应当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该公司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此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曹某某、袁某某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依法不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被不起诉单位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重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433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笔者学习感悟: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饿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如果由此情况,可以让单位出罪。


辩点五: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2020年10月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获取枣庄市**化工有限公司地上附着物及机器设备的苏某某为将该公司出卖,将枣庄市**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草酸时产生的废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宋某某处置。宋某某在收受苏某某提供的每吨300元补贴后,将废渣交与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胡某某处置,胡某某让李某某带过路,将部分废渣交由连云港市一填埋场处置。后因填埋场不接收,胡某某明知朱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废渣两车约36吨交由朱某某处置,朱某某将上述废渣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刘某某处置。2020年10月16日,由宋某某联系李某某、谢某某将废渣运往刘某某,指定的莒南县坊前镇坡木村铁路桥附近一停车场,在朱某某收受胡某某10850元后,将7500元处置费通过微信转账给刘某某,刘某某伙同何某某将上述废渣直接倾倒至莒南县坊前镇北高庄村南一水沟内,严重污染环境。上述废渣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莒南县分局认定为危险废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李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莒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97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29号、烟福检一部刑不诉[2021]Z14号


笔者学习感悟:

上述两起不起诉案件,两位被不起诉人都是外雇的司机,在运送危废物的过程中并无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


辩点六: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王某甲、宋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四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有固体废物治理中介。临沂市兰山区的王某乙等人(另案处理)无一般固体废物的处置能力,2019年5月,王某甲和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王某乙签订了一般固体废物处置协议,后联系产废企业将一般固体废物交给王某乙处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将一般固体废物交给无资质的人处置的违法行为,因无共同的犯罪故意,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1]15号


笔者学习感悟:

《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要求共犯罪人之间存在相同的犯罪故意+意思联络,对于“意思联络”的判断,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但是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本质都是共犯人之间内心知晓“知己知彼”、“自己不是一个人在战斗”。上述案例中被不起诉人没有与行为人共谋,遂,不构成犯罪。


辩点七:没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

不起诉理由:

韩某某作为挖掘车司机,按照以往惯例遵从老板安排为三轮翻斗车装废旧铁桶,未离开装车现场,不知道废旧铁桶被运往何处、如何处置,不能预见到其行为会产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主观上不具有污染环境犯罪的故意,不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邵检刑不诉[2021]20号、上检二部刑不诉[2022]Z3号


笔者学习感悟:

此案与之前的案件相比,此案的司机是本公司的司机,对于本公司司机主观是否明知的判断要根据客观情形综合予以认定。


辩点八:超过追诉时效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污染环境罪,其未达到情节严重情形,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实施该行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五年,付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后未有逃避侦查的行为,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侦查机关对付某某移送审查起诉时,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临东检一部刑不诉[2021]Z167号


笔者学习感悟:

对于追诉时效的审查在司法实务中也要重视。


辩点九:无证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

不起诉理由:

2018年4月至今,刘某某(另案处理)在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小学北侧租赁院区,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贮存、处置、出售废铅蓄电池,期间,该将收购的部分废铅蓄电池拆解,产生的废液非法倾倒至院区东侧路边水沟,经环保部门对水沟附近土壤抽样检测,1#点铅含量为100mg/kg,2#点铅含量为773mg/kg。


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刘某某非法出售废铅蓄电池。


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徐某某无证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非法处置行为;其次,认定徐某某主观明知刘某某非法处置废铅蓄电池而仍然提供帮助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Z317号


笔者学习感悟:

本案是关于“处置”行为的理解,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处置”行为要从:1.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行业操作规范;2.污染物是否与外环境接触;3.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或者危害等方面综合考虑。


结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是实害犯,如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着手”(有现实危害环境的紧迫的现实的危险)。本案中徐某某出售废铅蓄电池的行为虽然违反行政法规,但是尚未达到现实、紧迫危害环境的程度,不应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中的“处置”行为。


图片

二、证据不足不起诉

辩点十:危害后果没有证据证明,存疑不诉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安达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史某某倾倒废油渣的实际重量,无法认定史某某的行为是否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史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黑安检刑不诉[2023]30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1]65号、博检刑不诉[2022]1号、佛顺检刑不诉[2021]1794号、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Z65号、东一区检刑不诉[2021]2371号、常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2号、渝北检刑不诉[2021]Z120号、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1号、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沂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渝北检刑不诉[2020]Z473号


笔者学习感悟:

污染环境案件犯罪结果不清不起诉的案件较多,这要求辩护人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对这块证据的实质性审查。


辩点十一:主观故意存疑

不起诉理由:

袁某某系委托宋某某运输危险废物废酸并非交由其处置废酸,且宋某某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30余吨废酸的行为不知情且无法预料,因此袁某某对宋某某非法倾倒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袁某某将废酸出售给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企业利用,属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证实利用废酸的企业违法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宜兴市公安局认定袁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Z184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扬广检刑不诉[2021]Z64号、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58号、盐检刑检刑不诉[2021]Z11号、济历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153号、霞检四部刑不诉[2021]Z7号、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笔者学习感悟:

此种类型的案件,销售方是否明知购买方具备危险废物的处置资质将会是认定销售方是否具备污染环境罪故意的关键,符合2023年两高《污染环境罪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


辩点十二: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疑

不起诉理由: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底期间,刘某某(已公诉)将从江苏省如皋市**电讯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重金属含锌污泥以及张家港市**化工有限公司接收的残留废液非法运输至盐城市大丰区**镇**村**仓库内与一般工业垃圾混合后,自己驾驶货车或雇佣被不起诉人顾某某驾驶货车送往分别由被不起诉人朱某某、卞某某管理的**镇第二、第三生活垃圾压缩站,与生活垃圾混合压缩后送至江苏省**环保能源大丰有限公司统一进行焚烧。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明知帮刘某某运输化工垃圾至普通生活垃圾站非法处置会造成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驾驶自己名下的苏JD****低速货车帮刘某某运输侵泡过化工废液的布条、塑料纸、蛇皮袋等工业垃圾至**镇第二、第三压缩垃圾站进行非法处置,顾某某共计非法运输含有危废废液的混合垃圾至少33吨。


经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鉴定,涉案红土类固体废物为具有毒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涉案废液为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的危险废物;基于目前的资料和检测结果,且已焚毁的混合垃圾无可检测实样,无法证明其危险特性扩散到混合垃圾,故无法判定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混合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且混合物中含有含锌污泥数量无法查实,由此造成犯罪行为是否达到立案标准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1]Z71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1]Z26号、姑检诉刑不诉[2020]20号


笔者学习感悟:


辩点十三:不能证明采样过程符合规定,不能证明采样过程中是否仍在排放污水

不起诉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采样过程完全符合相关规定及采样时是否正在排放污水,且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亦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贺检一部刑不诉[2021]39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梁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3号、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50号、温龙检刑不诉[2021]20013号


笔者学习感悟:

污染环境类案件,尤其是针对污水类案件,污水采样的过程是证据审查的重点,一旦能够认定在检材采样的过程中存在不规范可能污染检材的情况下,可以利用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的规定直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起到釜底抽薪的辩护效果。


辩点十四:对于造成公私财产损失是否30万以上存疑

不起诉理由:

经依法审查,对于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意见中认定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该结论主要是依据**镇政府和山东**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固废处置合同》约定的费用,该处置合同和山东**集团与山东**集团签订的《浆渣处置协议书》中约定的费用差距较大。针对检验意见的诸多争议和疑问,2021年7月30日向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书面咨询,请该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回复,称“《检验意见》依据的《工业固废处置合同》与《浆渣处置协议书》中确认的无害化处置价格都在山东省一般固废处置价格市场行情波动范围内。《浆渣处置协议书》中的价格更符合有利于被告的法律原则,根据《浆渣处置协议书》核算的公私财产损失不超过3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市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Z34号


笔者学习感悟:

对于公私财产损失是否达到30万以上会有市场价格的波动,不能仅凭一份合同认定,事发后,被告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危害,签订相应合同亦可作为鉴定的依据。


辩点十五:处置污染物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疑

不起诉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如皋市公安局认定本案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了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但无法认定“严重污染环境”。关于如皋市公安局认定的**经营部东侧泥地土壤环境污染情况,仅有一份证人证言证实生产过程中存在向东侧泥地排污行为,系孤证,且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瑕疵,因此难以认定排污事实存在。同时,涉案厂房及周边土地此前长期由如皋市**油脂加工厂经营,土壤检测报告显示涉案东侧泥地除石油烃超标外,还出现重金属铅、镍、汞、砷、六价铬等超标情况,重金属来源不明,因此难以认定本案处置危险废物行为系东侧泥地的唯一污染源。关于有无其他严重污染环境情形,如皋市公安局无证据证实。综上,如皋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构成污染环境罪存在疑问,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09号、温龙检刑不诉[2021]20013号、霞检四部刑不诉[2021]Z7号、安检刑检刑不诉[2021]Z14号、济检三部刑不诉[2021]1号、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7号、沪铁检三部刑不诉[2020]104号、皋检三部刑不诉[2020]4号


笔者学习感悟:

如果存在多个污染源,那么要注意审查污染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因果关系存疑则可利用此点出罪当然,对于此出罪事项,辩护人要尽可能走访现场取证。


辩点十六:含氯化汞废水未超过排放标准且作坊外围墙泥地无隐蔽性,不能认定为渗坑

不起诉理由:

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虽然使用氯化汞加工模具,并将含氯化汞废水通过洗手池排放至作坊围墙外泥地,但经鉴定吴某某作坊内排放口废水中重金属未超过排放标准,北侧车间东侧清洗池排水口处土壤中汞含量为508mg/ kg,虽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试行) 》( GB 36600-2018)表1中第二类用地管制值标准,但该标准非排放标准,作坊外围墙泥地无隐蔽性,不能认定为渗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认定的吴某某污染环境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四部刑不诉[2021]Z7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09号、渝北检刑不诉[2020]Z871号


笔者学习感悟:

2023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的定罪标准,必须要违反国家或者地方的“排放标准”,另外就第五项中的方法,必须要具备“逃避监管的方式”的特征,一个行为如果不具备“隐蔽性”则不符合“逃避监管”的特征。


辩点十七:倾倒的污泥被转移,重新倾倒的现场无法确定,无法采样,无法做倾倒污泥的同一性鉴定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田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证实了上述两个公司的电镀污泥倾倒在永嘉,但倾倒现场电镀污泥已经被转运,转运后新的地点至今无法查证,电镀污泥的现场采样无法进行,无法进行危废鉴定,和上述两家公司产生的电镀污泥无法进行同源比对,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未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刑不诉[2021]20039号


其他类似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170号


笔者学习感悟:

我们在审查现场勘验笔录之时,要注意对于案发时,第二现场和关联现场是否进行了勘验,以此,从中找到突破的路径。


辩点十八:没有形成明显的“坑”或者“池”,不能认定为“渗坑”,没有查清危废物的数量以及收集者是否具备危废处理资质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被起诉人宋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虽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客观上已造成污染环境的结果,但认定其以渗坑方式排放有毒物质证据不足,该案堆放废机油壶的地方未形成明显的坑或池,且现场已被清理,是否符合渗坑的标准证据不足。二是该案存在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废机油和废机油壶的可能,但该汽车维修点提供给他人处置的废机油壶及废机油重量未查清,以及收集者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事实不清。故被不起诉人宋某某通过渗坑排放有毒物质污染环境证据不足,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1]Z48号


笔者学习感悟:

略。


辩点十九:无法证明行为人倾倒污染物的数量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仅有言词证据,即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倾倒的污染物的大致情况,没有客观证据印证。根据言词证据,被不起诉人倾倒污染物的次数虽多但每次数量极少,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无客观证据证明污染物已经实际进入了外环境,并造成污染。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张某某倾倒污染物的数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依据,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倾倒污染物总量的情况下,无法作出该行为是否具有刑事当罚性的判断。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1]Z14号


笔者学习感悟:

略。


辩点二十:无法查清渗水的原因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桐柏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卷宗材料无法证实案发现场污水池渗水原因是什么,无法证实该渗水口是否造成环境污染,无法证实张**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笔者学习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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