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陈蓟: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次充好”的认定

作者: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5-08-28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以销售金额量刑,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的,便可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实践中结合常识能够较为准确的认定“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行为;只要确定产品具体的标准,也能准确认定“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以次充好”的认定相对宽泛、模糊。“以次充好”的认定是关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问题。在个案处理中,应当基于产品的属性,结合常情常理判断行为人生产、销售产品的实际损害, 认定是否属于“以次充好”。


一、产品品质与广告宣传不符,不一定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


案例1: P某等人合伙销售手机,通过L某在百度网页进行推广并出售。手机售价为1289元一部。P某等人在明知手机实际内存为4G+64G的情况下,联系厂家将后台参数更改为12G+512G,并在推广页面宣称手机的参数为12G+512G,性能堪比市面上一般的品牌智能机。经检测,涉案手机储存内存及分辨率不符合《GBT26225-2010信息技术移动存储闪存盘通用规范标准》和《YD/T 1607-2016 移动终端图像及视频传输特性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两个标准。存储空间和分辨率与宣传配置不符。该团队销售手机涉案金额至少2000万元,获利至少500万元。


该案是笔者近期办理的一起案件。起初,公安机关先以诈骗罪立案,后认定P某等人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然而,公安机关还是最终以虚假广告罪移送审查起诉。笔者阅卷时发现,案卷的抬头还是注明“P某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显然,公安机关直到正式移送审查起诉前才确定变更了罪名。笔者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时,检察官也提到适用虚假广告罪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尚无定论。


为何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本案中对罪名存在疑虑?笔者认为,关键还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以次充好”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乍看之下,P某等人销售的手机质量违反了一个国家标准和一个行业标准,又引导消费者相信其性能比肩品牌智能机,明显就是“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


(一)关于“以次充好”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手机售价只有1289元。其价格也注定其品质不可能与品牌智能机完全相符。现有证据也显示P某等人未在包装上贴牌冒充品牌智能机。另外,根据P某的供述,他们销售的手机委托了京东快递送货并收款。与其他大牌手机网购不同,消费者拿到了本案的手机查看后,再向京东快递员付款。发现问题也可以找到快递员进行售后。P某等人也在销售过程中为部分消费者退款。结合常情常理,购买P某等人手机的消费者真实的购买需求就是低价获得一款具备基本智能机功能的手机。如消费者真的被广告所误导,也可以售后及时退款。本案如果只看销售的产品本身,尚不需要刑法规制。故本案的手机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以次充好”。


(二)关于产品质量标准的问题

从消费者的视角看,本案的手机经检测至少违反了一个国家推荐性标准和一个行业标准,已经是“不合格”产品了。一个“不合格”产品拿到网上作为比肩品牌产品的智能机销售自然是“以次充好”。这种看法虽然站在消费者立场有一定道理,但不足以成为本案适用刑法规制的理由。


笔者看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实际上是本条罪状表述的兜底。无论是“掺杂”、“掺假”,还是“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涉案产品本质必须是“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才能适用该条款。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很清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中的“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换言之,一款产品某项质量标准达不到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其生产者和销售者并不一定构成犯罪。


案例1中的检测报告显示,涉案手机经过了多个项目的检测。除储存空间和分辨率外,导体的固定、直接插入电网电源输出插座的设备、电气间隙、热灼伤、辐射杂数发射等十余个项目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故综合来看,涉案手机对人体健康肯定是没有损害的,也具备基本的手机通讯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合格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罚则。具体措施包括责令停产、罚款、吊销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以涉案金额确定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的界线未免太过草率和机械。笔者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刑法》惩治犯罪的本质,根据个案造成的现实危害结果评估是否适用《刑法》予以规制。在本案的处理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正是考虑到销售涉案手机的现实危害程度才没有贸然认定P某等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否则,P某等人销售金额早已超过二百万元,销售一款部分质量指标不达标的手机便处于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公众的普遍认知。


二、产品不符合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宜认定“以次充好”


案例2:2015年5月份,被告人G某筹备其“H集团”下属企业Y酒厂生产白兰地洋酒。G某先后从法国联合干邑公司等处进口白兰地酒液和从H某处购买N288,N388,N488,N588等型号的白兰地酒液,由H集团采购部主管甘某乙负责具体采购酒液和成品白兰地酒、对Y酒厂下达生产白兰地的罐装方法、数量等指令、并对产品进行成本核算等事宜。G某提供生产场地、设备、白兰地酒液和包装物,雇佣其他被告人管理Y酒厂运营,所得利润按比例分配。


2015年6月开始,G某等人利用法国进口的白兰地酒液和向H某购进白兰地酒液,单独灌装或者按比例混合灌装成朗奈XO,杜莱卡XO,洛斯歌XO,邦乐宝VSOP等白兰地品牌,然后通过H集团进行销售。


经统计,2016年3月1日至11月25日,G某等人用法国进口的白兰地酒液和从何某处购进的VSOP级别白兰地酒液按比例混合灌装朗奈XO,以及直接用从何某处购进的VSOP级别白兰地酒液灌装的朗奈XO,均标注执行标准为GB/T11856(即白兰地国家标准),冒充XO等级白兰地酒销售,共计29344瓶,销售金额共计1815660元。一审法院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G某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G某提出上诉,我们团队介入二审阶段辩护,最终案件发回重审。


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确实会将违反国家标准作为认定“以次充好”的关键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刑法规制前还是应当区分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基于涉案产品的性质考量实际危害程度。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规范使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代号》公告,GB代表强制性国家标准代号,GB/T代表推荐性国家标准代号。根据《标准化法》第十、十一条的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无论是内容还是制定主体都可以看出,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有着明显区别。前者用于保障人身健康、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利益,后者则是引领行业,满足具体需求。


案例1和案例2均违反的是国家推荐性标准。这表明相关产品实质上是在具体质量指标上一定程度不符合国家对行业的建议性要求,并没有威胁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等重大利益。换言之,相关产品是具备基本产品功能的,如披露出其具体的工艺细节、参数等信息,足以显示出其品质不如同类型产品,但不足以构成犯罪。


三、“以次充好”的产品本质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存在人身健康现实损害危险的产品


2025年3月,最高检官网发布了六个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制售伪劣商品犯罪典型案例,笔者摘录主要内容如下:

图片

最高检的上述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相关罪名的打击重点。可以发现,上述案例的涉案产品均对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这些重大公共利益都是国家法治重点保护的法益,相关产品也应当有对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故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本质是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且存在人身健康现实损害危险的产品。在个案的处理中,如果产品本身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其存在的品质瑕疵也不足以对人身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 515 号矩阵国际中心 3 号楼 7 层
传真:0571-86898968
邮箱:houqilawyer@163.com

“厚启刑辩”更多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