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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立波: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运用——基于最高法第263号指导性案例的分析

作者:周立波 发布日期:2025-09-11

数字经济时代,爬虫技术、账号关联系统、API 接口开发等技术的普及,既为社会生产生活提供了效率便利,也使技术开发者、服务提供者面临日益增长的刑事风险。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指控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追责,司法实践中常出现 “技术即犯罪”的机械认定倾向。此时,源于民事司法领域的技术中立原则,逐渐成为刑事辩护中平衡技术创新与法律规制的重要原则。


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第263号指导性案例,即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逸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以下简称 “前锦诉逸橙案”),是技术中立原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的典型样本。通过对“关联外网账号” 技术的司法认定,确立了“技术本身无正当性评价,关键看使用目的、方式及利益影响”的裁判规则,这也为刑事辩护中技术中立原则的运用提供了重要参照。本文结合该指导性案例,分析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适用空间、关键要点与实践路径。


一、技术中立原则的法理基础与民事司法实践

技术中立原则源于美国 “索尼案”中的 “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其核心要义是:技术工具本身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或不正当属性,对技术的评价应聚焦于使用者的行为目的、技术的实际用途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而非技术本身。该原则的价值在于避免因技术可能被滥用而否定其正当创新价值,平衡经营者、用户与市场秩序的多元利益。前锦诉逸橙案的一审、二审裁判及指导性案例 263 号,正是技术中立原则在民事领域的典型实践。


(一)前锦诉逸橙案的核心争议与裁判逻辑

根据该案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前锦公司运营“前程无忧”网站(51job.com),为企业用户提供有偿简历搜索、简历接收服务,其网站设置企业会员登录验证码机制,并通过 Robots 协议、服务声明等禁止第三方非法抓取数据。逸橙公司运营“e 成”网站(ifchange.com),提供“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企业用户输入其在“前程无忧”的账号密码后,可将“前程无忧”账户内的简历同步至“e成”,实现一站式简历管理。前锦公司以逸橙公司“避开验证码机制、非法获取并使用简历数据”为由,主张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赔偿 500 万元。


该案,法院最后裁判认定逸橙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的裁判围绕技术中立展开三层论证,且该逻辑在一审、二审及指导性案例 263号中一脉相承:



1.技术本身无不正当性。

一审法院明确“关联外网账号”技术系为用户提供关联同步的技术服务,由企业用户自主选择是否关联、自主输入账号密码,技术本身是中性的工具,无天然的竞争损害性。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关联账号功能是互联网领域的常见模式,如电子邮箱关联、电商账号互通,其不违背行业惯例。指导性案例 263 号更将此提炼为裁判要点,强调网络平台向用户提供关联账号服务,经用户授权后转移数据的行为本质并非不正当。


2.用户授权是正当性核心。

指导性案例 263 号明确:经用户授权后转移其在关联网络平台获取的数据,为用户在合理范围内处理该数据提供便利,是排除不正当性的关键。根据一、二审判决书,逸橙公司同步的简历均为企业用户合法持有,用户自愿提供“前程无忧”账号密码,数据转移未超出用户对数据的控制范围。上海筑地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弘力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账户使用确认书》,亦证明企业用户对关联行为的知情与授权。


3.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逸橙公司的服务未影响 “前程无忧”的核心经营,也即企业用户仍需在“前程无忧”发布职位、购买简历,仅减少部分登录流量,未造成实质性利益损害;反而通过一站式管理提升用户效率,符合市场创新方向。指导性案例263号进一步强调,该行为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亦未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以此而否定该行为的正当性,无疑将会挫伤创新动力,这从市场秩序维度巩固了技术中立的认定。


(二)民事裁判对刑事辩护的启示

前锦诉逸橙案中提炼出的规则,可为刑事辩护提供直接参照,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区分“技术本身”与“使用行为”。

技术工具的中立性独立于使用者的行为,不能因少数人滥用技术而否定技术本身的合法性。


2.用户授权是排除“非法性”的核心。

经数据权利人或合法持有人授权的数据处理行为,可排除“不正当性”或“非法性”。


3.多主体利益平衡。

评价技术时需兼顾开发者、使用者、原平台及社会公共利益,避免仅从单一主体利益出发认定行为性质。


二、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辩护中的适用空间

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的规制目标不同,前者关注竞争秩序,后者关注社会危害性,但技术中立原则的核心逻辑可迁移适用于刑事领域。结合《刑法》中涉及技术行为的常见罪名,参考前锦诉逸橙案的民事裁判逻辑,技术中立原则的辩护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类案件中: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技术手段与“非法性”的抗辩

该罪的构成需满足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情节严重”三个要件,技术中立原则可从“非法性”认定切入辩护,核心逻辑可直接借鉴前锦诉逸橙案对技术手段正当性的审查。


根据前锦诉逸橙案的裁判规则,控方若以“使用爬虫技术”、“突破验证码” 为由认定技术“非法”,辩方可从两方面反驳:


1.技术手段的正当性。

若技术仅为实现自动登录并合理转移数据,而非破解或破坏技术保护措施,则不属“非法”。前锦诉逸橙案中,逸橙公司“读取验证码”而非“破解验证码”,法院认定为实现关联功能的合理手段。同理,在刑事领域中,若技术行为也为通过计算机程序读取验证码进行自动登录,未破坏原平台的身份验证保护措施(如未破解验证码、未破解账号密码、未绕过访问权限),则可主张技术手段中立。


2.数据获取的正当性。

若获取的数据是用户合法持有,如企业用户自己的经营数据、个人用户的个人信息,且经用户授权,则不属“非法获取”。前锦诉逸橙案中,企业用户对简历数据享有合法使用权,其授权逸橙同步数据,本质是数据自主处分。同理,在刑事领域中,若技术服务的核心是帮助用户管理、使用其合法数据,且有明确的用户授权证据,如服务协议、授权确认书,则不符合“非法获取”的要件。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技术服务与“正当业务” 的抗辩

该罪的核心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辩护的关键在于证明技术服务的中立性与正当业务属性,排除犯罪故意与专门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认定,此逻辑可直接借鉴前锦诉逸橙案对技术用途多元性的审查。


根据前锦诉逸橙案中“用户授权+多元用途”的裁判逻辑,辩护可围绕两点展开:


1.技术服务的实质性正当用途。

若技术服务主要用于合法领域,仅被少数用户滥用,则不构成“帮助犯罪”。前锦诉逸橙案中,逸橙的“关联外网账号”功能主要服务于企业招聘简历管理,无证据证明其专门为获取他人数据而设计;同理,在刑事领域中,若技术服务的主流用途是合法场景,如企业数据管理、个人信息同步,且有大量合法用户,则可主张技术中立,排除专门为犯罪提供帮助的认定。


2.无犯罪故意的证据论证。

技术提供者若未明知用户犯罪,且未实施定制化开发、优化犯罪功能等行为,则无犯罪故意。前锦诉逸橙案中,逸橙未为抓取他人简历优化系统,仅提供通用关联功能;同理,刑事领域中,若技术提供者未针对犯罪需求调整技术,如未开发批量抓取非授权数据功能,且无证据证明其明知用户犯罪,如无用户犯罪的举报记录、无异常使用的监控数据,则可参照该逻辑,主张无犯罪故意。


(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技术影响与“系统破坏”的抗辩

该罪要求“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技术中立原则可从是否影响系统正常运行切入,反驳“破坏”要件,此思路与前锦诉逸橙案对系统运行状态的审查完全一致。


前锦诉逸橙案中,前锦主张逸橙“避开验证码机制”破坏系统,但一、二审法院查明,逸橙仅通过程序读取验证码,未破解或干扰验证码机制,前锦网站仍正常运行,故不构成妨碍系统运行。这一逻辑可直接适用于刑事辩护,若技术仅为自动登录进行数据获取、分析、保存,未修改系统功能、未占用过多系统资源导致卡顿崩溃,则不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刑事辩护中运用技术中立原则的关键要点

结合前锦诉逸橙案的民事裁判经验,刑事辩护中运用技术中立原则需要把握四个核心要点,以确保辩护逻辑严密、证据充分。


(一)明确技术的中立性边界:区分“技术本身”与“使用行为”

技术中立的核心是技术工具无善恶,辩护时需首先证明技术存在独立于犯罪的正当用途,这与前锦诉逸橙案中法院审查关联技术是否有正当用户需求的逻辑一致。例如,参考逸橙的“关联外网账号”技术,可主张技术的正当用途是帮助用户管理多平台数据。如果涉及爬虫技术,可参照前锦诉逸橙案中数据同步的合法场景,主张技术用于用户合法数据采集。


辩护时可提交技术说明、服务协议、用户案例等证据,如前锦诉逸橙案中的企业用户授权书、技术功能介绍网页,证明技术的主流用途合法,反驳技术专门用于犯罪的指控。


(二)用户授权:排除“非法性”的核心证据

前锦诉逸橙案裁判中均强调“用户授权”是数据使用和转移正当性的关键,同理,在刑事领域中,“用户授权”可直接排除“非法获取”、“非法使用”的认定。辩护时可重点收集两类证据,这与民事案件的证据要求一脉相承。


1.书面授权文件。

如用户与技术提供者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授权数据获取和转移,如前锦诉逸橙案中上海筑地公司、上海弘力公司的《账户使用确认书》;也可收集用户在登录过程中与平台签订的授权告知协议。


2.实际授权行为。

如用户主动输入账号密码、确认数据同步的操作记录,如前锦诉逸橙案中提供的企业用户自主关联账号的证据材料。


当然,如果授权存在虚假或胁迫,则不能排除非法性,故辩护时需证明授权的真实性与自愿性,如提交用户操作日志、授权确认的电子凭证等。


(三)利益平衡:证明技术的社会价值,反驳“社会危害性”

刑事司法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入罪标准,辩护时需结合前锦诉逸橙案的多主体利益平衡思维,证明技术的社会积极价值大于潜在风险。前锦诉逸橙案中,法院认可关联技术提升招聘效率的社会价值。


同理,这在刑事领域中,可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证:一是对用户而言,技术提升了效率,如一站式数据管理,减少重复操作,提升下载速度;二是对行业而言,技术推动了创新,如数字经济中的数据流通,提升整体服务能力,促进行业发展;三是对社会而言,技术服务了公共利益,如疫情期间的健康数据同步工具。


辩护时可提交技术服务的用户规模、行业评价、社会贡献等证据,向法庭说明技术的社会贡献,反驳社会危害性的指控。


(四)主观故意排除:证明技术提供者无“犯罪认知”

刑事犯罪需具备主观故意,技术中立原则可结合无犯罪故意展开辩护。参考前锦诉逸橙案对技术提供者行为方式的审查,可重点证明两点:


1.技术未专门为犯罪定制。

如逸橙公司未为抓取他人简历优化系统,仅提供通用关联功能。辩护时可提交技术开发文档、功能设计说明,证明技术无针对犯罪的特殊设计,如无批量破解账号、隐藏访问痕迹等犯罪导向的功能。


2.无证据证明明知用户犯罪。

如技术提供者未收到用户犯罪的举报,未发现异常使用行为,如大量账号集中关联、数据异常下载。辩护时可提交风控记录、举报处理流程,证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证据证明明知犯罪。


总之,前锦诉逸橙案的一审、二审判决书及指导性案例 263 号,为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提供了成熟的民事司法经验,这可在刑事辩护中直接借鉴运用。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领域中是数字时代刑法谦抑性理念的体现,既防范技术滥用对法益的侵害,也保护正当技术创新的空间。


未来,随着数字技术的进一步发展,技术与犯罪的界限将更模糊,刑事辩护需更深入借鉴民事司法的多主体利益平衡思维,以技术中立原则为工具,准确区分技术本身与使用行为,结合用户授权、社会价值平衡等核心要点,构建有效的辩护逻辑。正如前锦诉逸橙案的指导性案例所强调,法律规制的是不正当行为,而非技术本身,这一理念同样适用于刑事司法,也是技术中立原则在刑事辩护中运用的核心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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