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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明:金融领域"黑灰产"中底层业务员不必然构成犯罪——以反催收平台王某案为例谈辩护路径

作者:潘德明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6-07-21

引言

金融领域"黑灰产"犯罪,一般是指以金融业务为依托,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产业化违法犯罪活动。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此类犯罪的形态主要有以下几类:金融反催收、个人征信修复、不法贷款中介以及职业背债人。在此类案件的办理中,办案机关往往基于"全链条打击"的思路,对团伙所有成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就包括平台内从事底层业务推广、客户对接等工作的底层业务员。然而,底层业务员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从其主观认知、岗位职责、参与程度等方面逐一判断,不能仅仅因为其身处犯罪团伙、从事了相关业务就一概认定为犯罪。本文以笔者办理的一起反催收平台案件为例,从辩护视角探讨金融"黑灰产"领域中从业的底层业务员是否必然构成犯罪的问题,并就辩护思路的层次展开分析。

基本案情

王某系某反催收平台的底层业务员,通过正常招聘渠道面试入职,负责前端销售推广工作。其工作内容是向意向客户介绍平台服务,包括帮助用户向金融机构申请延期还款、分期免息、停止催收等。若意向客户同意委托并缴纳服务费用,王某即将客户通过微信转交负责与金融机构协商的其他部门跟进,其个人服务环节即告结束。事实上,该反催收平台并不能完全履行委托约定,仅能尝试性地替用户拨打金融机构电话进行部分协商,而所谓的分期免息、延期还款均不可能实现。案发后,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王某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据王某自述,其入职后仅负责销售推广工作,在工作中对公司宣传内容是否存在夸大有过怀疑,但作为底层业务员,其确实不知晓公司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亦未参与后续服务环节。


根据以上的案件事实,结合王某的自述情况梳理出王某涉案行为的核心特点:王某招聘入职流程合规,仅领取固定底薪与按约定比例发放的业务提成,薪资水平与同行业同类岗位基本一致,未获取超出正常岗位职责之外的额外不法收益;其工作范围仅限于前端客户开发与初步对接,对平台后续服务环节的具体运作、平台实际履约能力均没有知情渠道,也不参与平台后续协商环节的任何分成与决策。笔者以此整理了如下的辩护思路:


01第一层 无罪辩护


结合王某的任职情况及公司管理架构,无法在主观明知与犯意联络两方面推定王某构成诈骗罪。


一、主观明知的综合认定

本案中,王某作为底层业务员,其认知能力受限于岗位职责范围,专业水平仅限于销售话术层面,对售后部门的具体操作流程、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实际履约情况均无从知晓。结合上述综合认定因素,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认知能力与专业水平:王某作为销售岗位人员,其专业能力集中于前端客户沟通与推介。对于后续服务如何具体实施、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等问题,均超出其岗位认知范围。王某不具备判断公司整体运营模式是否合法的专业能力和信息渠道。其所掌握的信息仅限于公司下发的统一销售话术和前端咨询流程,对于公司的实际履约能力、资金流向、后台运作等核心信息,既无权限接触,也无从获知。


(二)既往经历与人员关系:王某系通过正常招聘渠道入职,与诈骗主要成员不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亦无违法犯罪前科。王某与售后部门人员不存在私下沟通、串通的行为,日常工作仅限于按公司安排的流程完成销售任务。


(三)获利情况:王某领取的是固定工资及与销售业绩挂钩的提成,未参与后续违法所得的分配。其薪酬水平与同行业销售岗位相当,未获取明显高于正常水平的提成或分红。这一获利模式与诈骗主要成员按比例分赃存在本质区别,反映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王某在日常工作中并未被提示或被告知需要采取隐蔽上网、加密通信、定期销毁数据等措施,亦未使用虚假身份,其行为模式与正常销售岗位人员无异。若行为人确知公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通常会表现出规避调查的行为特征,而王某身上并不存在此类迹象。


笔者认为,在主观明知的认定上,司法实践要求综合客观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岗位身份进行推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了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应综合考量的一系列因素,包括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虽然上述意见系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作出,但其所确立的"综合认定"原则在诈骗罪主观明知的判断中具有参照意义。做反催收业务的平台通过线上渠道获客、推广,其运营模式与电信网络诈骗具有相似性,因此该意见所列明的综合判断因素,可以为本案主观明知的认定提供分析框架。


二、岗位职责隔断阻却犯意联络的推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归责基础是行为人必须对犯罪事实具有明知,且与其他共犯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若底层业务员只对局部工作内容负责,对公司的虚假宣传或虚构服务内容不知情,则其主观上既缺乏对诈骗事实的认知亦不满足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岗位职责本身限定了王某的信息获取范围:王某作为前端销售岗,工作内容仅为根据公司统一话术推广服务、对接意向客户,完成客户转交后就不再参与后续任何环节,其工作流程完全由公司上级和规章制度划定,对于后台部门如何与金融机构协商、能否实现宣传的协商效果、最终如何向客户兑现承诺这些犯罪核心环节,王某既没有介入权限,也没有知情的可能,自然也就不可能就核心诈骗行为和其他人员形成犯意沟通。


(二)王某与他人之间不存在犯意联络:

1.王某与平台实际控制人之间不存在双向的犯意沟通。实际控制人作为诈骗犯罪的策划者,不会将诈骗的真实意图告知底层销售人员,王某仅能按照公司要求对外开展业务,没有主动获知核心犯罪计划的途径,双方不存在针对诈骗行为的意思交换。


2.王某和售后环节工作人员没有针对诈骗的意思联络。由于部门分工独立,王某和售后人员仅为工作上的流程交接,不存在针对“虚构履约能力”这一核心内容的沟通,双方都不清楚对方环节的实际运作内容,不可能形成共同的诈骗故意。


3.对犯罪核心要素不知情。诈骗罪的核心要素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王某仅知晓自身推广服务这一环节,对于平台根本无法兑现承诺、实际目的就是骗取客户服务费这一核心事实并不知情,没有认识到行为的诈骗性质,自然不可能就该犯罪事实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三)部门分工结构阻却犯意联络的推定:这类公司化运作的犯罪中,自上而下的层级管理和明确的部门分工,使得核心犯意仅在小范围核心人员中传递,底层岗位人员由于岗位职责限制无法接触核心信息,这种结构化的分工本身就切断了犯意向底层人员传递的可能,司法实践中不能打破岗位分工的事实,直接推定所有人员都具备共同犯罪故意。


02第二层 罪轻辩护

即使司法机关认定王某具有一定主观明知,则其在共同犯罪中也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公司化运营的诈骗团伙中,底层业务员通常处于组织架构的最末端,不参与犯罪预谋,不掌控犯罪所得分配,仅执行上级指令完成基础性工作,符合"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认定标准。因此,即便司法机关以业务员对公司宣传曾存在怀疑的事实,认定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明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亦应被严格限定为从犯。


以(2016)沪01刑终2039号案为例,被告人于某某、陈某某、汪某某、吴某某等人利用聚诚公司和天禧公司实施诈骗活动。于某某负责人员与业务组织管理,陈某某负责"收藏品"采购,约定非法所得平分。随后,二人伙同汪某某、吴某某等人研究诈骗话术模板,由汪某某、吴某某组织培训各自公司员工共计140余人分组实施诈骗。该案法院确立了公司化运营诈骗团伙中主从犯的划分标准:犯罪团伙底层的话务员、业务员对于整个犯罪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获益较小,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该裁判规则虽系针对电信购物诈骗作出,但其确立的"底层业务员从犯认定"原则在公司化运营犯罪案件中具有普遍适用性。本案中的王某作为底层业务员,处于公司组织架构的最底层,仅负责销售咨询,不参与公司决策、不掌控资金流向、不管理其他人员,完全符合上述裁判规则中"底层业务员"的认定标准,应认定为从犯。


03第三层 量刑辩护


王某即便构成犯罪,其行为也属情节显著轻微,可依照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认定为犯罪,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黑灰产"案件中底层业务员的处理总体趋于审慎。多地法院、检察院在办理公司化运营犯罪案件时,对仅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未参与核心决策的底层业务员,普遍适用从犯条款予以从轻、减轻处罚,部分情节较轻者甚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趋势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落实。


(一)适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出罪:在主观明知难以认定、客观作用极为有限的情况下,可进一步主张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不认为是犯罪。王某仅领取固定工资或少量提成,未参与核心决策,未直接接触客户资金,对犯罪结果的作用力微弱。其参与程度、获利水平、主观恶性等各方面均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有限,符合第十三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出罪条件。


(二)适用司法解释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等情形,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律师可以根据王某的收入流水及其他材料提出对应的辩护意见:王某没有参与平台诈骗违法所得的分赃,仅获取了对应岗位的正常劳动报酬,获利数额远低于诈骗犯罪数额标准,且不是本案的主犯,且王某能够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就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三)刑事政策的考量: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深入推进,司法机关对于涉企业犯罪中的普通从业人员,尤其是仅从事基础性工作、主观恶性较小的底层人员,愈发注重区别对待,突出打击重点,对危害不大、符合条件的人员优先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作出不起诉处理,避免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王某作为刚步入社会不久的求职者,通过正规招聘流程入职,本质上是将该工作视为一份普通谋生岗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显著较低,对其作出出罪处理或者不起诉决定,既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导向,也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在此类涉金融黑灰产领域公司化犯罪案件中,对底层业务员的刑事认定,应当严格遵循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坚持分层处理、区别对待的司法理念,不能仅以其身处犯罪组织、从事了对应业务就一概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无罪到罪轻再到量刑从轻,逐步构建完整的辩护层次:首先围绕主观明知和犯意联络提出无罪辩护意见,论证行为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若无罪意见不被采纳,则应进一步论证行为人仅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争取定性上的从宽评价;最后结合行为人的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主观恶性,依据刑法规定和刑事政策,争取出罪、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结果,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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