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4月3日,我发表了一篇《“假说思维”在无罪辩护中的具体应用》的文章,详细阐述了“假说思维”在发现无罪辩点上的重要作用。
今年我办结了一起生产销售电子烟弹被控非法经营的案件,此案也是利用“假说思维”发现案件中的问题,将检察院指控金额42万降低到29万金额。
一、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2024年11月——2025年6月,王某伙同卢某、王某二、庞某、蔡某(另案处理)在没有烟草生产、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或向上游购进电子烟弹后销售、或自行生产电子烟弹后销售、或代他人寻找客户销售电子烟弹,三起事实总销售金额约42万余元。(注意:王某不参与生产销售)
事实一:2024年11月,王某等人向上游朱某购买约16万左右的电子烟弹后进行售卖。
事实二:2024年11月至2025年5月左右,王某等人自行购进机器设备和原材料生产电子烟弹并销售,销售金额约23万元。
事实三:2025年6月,王某等人在广东帮助生产电子烟弹的上游行为人寻找客户销售电子烟弹,销售金额约3万。
案发后,卢某(个人销售金额15万)、王某二(个人销售金额20万)、庞某(个人销售金额7万)三人认罪认罚,检察院对三人给出缓刑量刑建议。
王某认为,总销售金额应在15万-20万左右,不可能到42万,遂,不认罪认罚。
二、起诉书计算给被告人个人销售额
以及总销售金额42万元的依据
因王某等人收款都是从广东地区寻找专门从事收款业务的人员,王某等人得到相关人员的付款二维码后,要求客户付款通过上述二维码付款。后续,王某等人给付相关专门从事收款业务的人员3%的手续,相关人员将现金给予王某,王某五人自身所有账户不涉及涉案资金。
因此,本案中不存在银行流水类的证据,主要依靠口供定案。
证据一:卢某的供述
卢某在本案中做了十一次笔录,对于自身销售金额前后出现了20万、27万两种说法,最终检察机关就低认定为20万元。
证据二:王某二的供述
王某二在本案中做了九次笔录,对于自身销售金额前后出现了四种说法,最终检察机关就低认定为15万。
证据三:庞某的供述
庞某在本案中做了十一次笔录,前十次笔录均供述:自己的销售金额在3000多元。但是到了第十一次笔录也就是检察院笔录突然改变供述说:“自己的销售金额在7万。”遂,检察机关认定,庞某的销售金额在7万元左右。
综上,基于上述三名被告人的供述,最终检察机关就低认定金额总和为:20+15+7=42万。
三、起诉书指控三起事实销售金额的依据
(一)计算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销售金额16万的依据
证据一:朱某的证言
证据二:王某的供述
证据三:卢某的供述
证据四:王某二的供述
证据五:电子数据,EXCEL表格
因此,基于上述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检察机关认定第一起事实的销售金额应在16万左右。
(二)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销售金额23万的依据
证据一:王某等四人的供述
证据二:卢某的供述
证据三:卢某笔记本的记录
证据四:王某二的供述
王某二的笔录对于生产的颗数出现了三种说法:(1)2万颗;(2)2.8万颗;(3)2.2万颗。
证据五:王某的供述
王某供述对于事实二中生产的颗数,总共只生产了1.1万颗—1.3万颗左右。
起诉书认定的逻辑:
四人的供述均承认:(1)两次大生产数量相当;(2)两次小生产的数量是大生产一半。
卢某的笔记本记录的一次大生产的颗数接近1万颗,那么生产的总颗数应在3万颗左右。(两次大生产各1万颗,加上两次小生产总共1万颗)
卢某笔记本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较高。
基于合理推断,第二起事实的销售金额应在28万元,但是基于颗数几人的笔录相差较大,并且也和各自供述的个人销售金额的数量不太匹配,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各被告人供述,就低认定23万。
(三)第三起事实销售金额3万元指控逻辑
证据一:王某的供述
证据二:王某二的供述
最终检察机关仅凭两份供述认定第三起事实的销售金额为3万。
基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我认为,该起事实应认定为1万。(最终法院判决为1万)
四、运用假说思维发现问题
(一)第一起事实存在的问题
1. 分析案件证据发现疑点
按照朱某的证言,朱某应该和王某、卢某、王某二、庞某、蔡某等人都对接过销售电子烟弹的业务。
按照王某的供述,只有自己和朱某对接过。
按照卢某、王某二的供述,自己没有和朱某对接过。
疑点:卢某、王某到底有没有和朱某对接过业务???为何朱某的证言和王某、卢某、王某二的供述矛盾???
2.有根据的提出假设,提出合理怀疑
3. 推演假设
4. 验证假设
结论:由朱某和蔡某的笔录可以证实,卢某等人存在绕开王某私下向朱某拿货售卖的事实。
因此,王某从朱某处拿货的金额应在5万元左右。
(二)第二起事实存在的问题
1.分析案件证据发现疑点
2. 有根据的提出假设,提出合理怀疑
3.推演假设
4.验证假设
结论:本案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
(三)第二起事实中另外存在的问题
另外,我发现,王某等人是小作坊生产,按照常理,所有生产的电子烟弹必然存在残次品。
五、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认定,本案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但是第一起事实中卢某等人绕开王某私下从朱某处购进的电子烟弹是王某和朱某在2024年8、9月份合作时生产的电子烟弹,王某也应对该部分金额负责。那么最后王某应承担的销售金额为:29万(42-11-2=29万)。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本案虽然顺利降低了金额,但是也给了我很大的经验教训,对于被告人不利的事实、情节和罪名,即便起诉书未指控,我们也应全面考虑,做到有备无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