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鹅腿阿姨的事件”引爆全网,引发了社会上的热议,尤其在法律圈,针对“鹅腿阿姨”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各位法律人都在发表自己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这种“鹅腿阿姨事件”中“伪而不劣”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
但是,细细分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从目前现行法律框架下“鹅腿阿姨事件”应当构成犯罪。
一、如何理解“以次充好”行为模式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规定了四种实行行为模式:1.掺杂掺假;2.以假充真;3.以次充好;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有观点结合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为,刑法评价“伪劣产品”的核心标准,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安全隐患或者丧失原有使用性能。
我部分同意这种观点,刑法评价“伪劣产品”的核心标准是在于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隐患,但是在产品的使用性能上,我认为刑法评价的标准,不仅仅在于丧失原有的使用性能。质言之,对于降低使用性能的产品,在符合一定情况,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也应当纳入刑法评价的范围内。
为何做这样的理解?我的理由有三: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在一个条文中对同一罪名规定了四种行为模式,那么从逻辑上分析必然这四种行为模式是相互独立,互为相反关系,各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泾渭分明的。当然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也必然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2. 我们如果将“以次充好”解释为完全丧失产品的使用性能冒充具备使用性能,那么将会与“以假充真”(萝卜冒充人参)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完全重复,换言之,这样的解释方式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这样就会导致在解释刑法条文时出现了赘言的现象。简单讲,排除刑法中“注意性规定”的情况,这样的解释使得立法者在同一个刑法条文的规定中出现了赘言的现象,个人认为这样解释的正确性是值得商榷的。
3. 只有将“以次充好”解释为:用一种低档次、低品质的、低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高档次、高品质的、高使用性能的产品,如:用人工养殖的人参冒充野生人参。换言之,就是有使用性能,但是比较低,较为次一点。当然,如果用一种不具备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备使用性能,那直接就归入“以假充真”的行为模式。我认为,这样的解释才更符合刑法条文,做到体系相协调。
因此,刑法评价“伪劣产品”不仅包括丧失使用性能的情况,也应当包括降低使用性能,低使用性能的情况。
二、如何理解“好”与“次”
承接上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次”是指低档次、低品质、低使用性能的产品,而“好”是指高档次、高品质、高使用性能的产品。那么如何区分“好与次”就成为定罪的关键。
这就涉及到了经济学中如何评价一件商品价值的问题。主流经济学认为一件商品最终值多少价值是由两方面决定的:1.客观价值,既:为了生产这件商品花费了多少劳动,用了多少材料;2.主观价值论,人们对一件商品的价值的判断,既:品牌的溢价能力。
个人认为,对于一般的产品,没有明显的品牌溢价能力的情况下,客观价值就能直观地体现商品的价值,区分商品的“好与次”。举例而言,为什么鹅腿阿姨事件中,当事方要使用鸭腿冒充鹅腿,直观的理由是:鸭腿价格低于鹅腿。背后的原因在于,饲养鹅的周期和成本要比饲养鸭的周期和成本来得周期长,来得成本大。正因为投入的成本周期的差距,鹅腿的品质要强于鸭腿(可以检索到类似的产品的对比),最终二者的差异在价格上得以体现。对于这种客观价值上存在“以次充好”的情况,那么符合一定情形,到达一定程度后自然可以被刑法评价。
当然,也有可能存在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和周期,生产的产品品质不如投入少量成本和周期的产品,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如果出现这种现象,投入大量成本和周期品质却不行的产品自然会被市场淘汰。
另外,对于特殊产品,尤其是有明显的品牌溢价能力的产品而言,主观价值在产品的价格中占有了很重要的比例。如:我们一辆国产车冒充奔驰出售,可能我们国产车使用的材料、工艺完全不输奔驰车,甚至要超越奔驰,但是因为奔驰存在品牌的溢价,是豪华车的代表,一般公众认为,开奔驰有面,所以奔驰就可以卖出高价,国产车卖不出高价。对于这种主观价值上存在“以次充好”的现象(客观价值上没有“以次充好”),我们不能用刑法上的“以次充好”去评价,因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四种行为模式并不评价产品的主观价值。(当然如果构成其他犯罪,如知识产权类犯罪,那就另当别论)
因此,在区分产品“好与次”时,应当区分产品的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对于一些普通产品,没有特殊的主观价值情况下,大部分情况下价格能体现客观价值的差距(当然对于部分虚高的价格,价格泡沫的情况也要予以区分)。
结合“鹅腿阿姨”案件,我个人认为,鹅腿阿姨的行为符合“以次充好”的行为模式,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修法的滞后是引发讨论的重要原因
本次事件之所以引起较大的讨论,我认为其本质的原因是在于修法的落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只要销售金额5万就构成犯罪,销售金额200万以上就处有期徒刑15年或无期徒刑,此规定从1997年后就从未修改。
先不说从1997年到2026年这29年间货币的通货膨胀率早已不知道翻了多少番,而且就与其他罪名的之间的量刑相比也呈现了极为严重的不均衡现象。
比如:受贿罪一般而言300万以上才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是200万受贿,在一般情况下是十年以下量刑。
诈骗罪50万以上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目前司法实务来看,200万的诈骗不可能判刑15年,也都在15年以下判刑,这就导致一种非常荒诞的现象,如果你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你最好将定性改变为诈骗罪,这样才有可能在量刑上取得好结果。
修法的落后也会导致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区别的模糊,就5万销售金额就定罪的标准,就目前现状而言,对于“伪而不劣”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很短的时间内的销售金额就可能达到定罪标准,几乎没有行政违法的空间。
因此,基于现实的情况,及时修法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四、活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或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特殊情况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条款
我认为,针对实务中“伪而不劣”的刑事案件中,如果确实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品质和质量具备一般的使用性能,和高质量、高档次产品差距不是特别大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机关应当活用《刑法》第十三条“但书”条款出罪,或者使用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特殊情况下进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毕竟定罪也好,刑罚也好,不仅要形式上符合刑法的条文,更需要结合具体的时代背景、社会危害性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总言之,对于法律的滞后性,我们法律人要善于灵活运用现有法律的规定找到出路,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效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