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几天有个当事人来咨询,他几年前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解戒回归社会。最近公安机关又找他去做了尿检和毛发检测。他最担心的是:如果毛发里还检出毒品成分,会不会被认定复吸、再送进去强戒一次?
这个问题问得直接,但真正要先解决的不是会不会被强戒,而是被强戒以后怎么救济。检测结论不服,当事人能走哪条法定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说得很清楚: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这类案子里,复议是主渠道,诉讼是最后一道门,本文也主要从复议的角度谈。
但一进复议程序,就会撞上一个结构性问题:法律允许你复议的对象,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这个行政行为;而当事人真正不服、真正决定他命运的,是作为该决定事实基础的毛发检测结论。两个东西不是一回事。对检测结论有意见,却只能绕着强戒决定去说;复议审查的重心也因此落在决定本身的形式合法性上,检测方法和阈值这些实质问题很难真正展开。
这个错位带来两个连锁的后果。一是当事人想单独就检测结论申请复议,多半会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被驳回——毛发检测是事实认定中的科学鉴定环节,不是一个可以独立复议的行政行为。二是当事人转向对强戒决定本身申请复议,又受限于复议的审查对象和标准,检测结论的实质争议还是说不透。
所以本文从行政复议的视角出发,谈毛发检测结论在复议里算什么地位、能审到什么深度、有没有可以突破的路径。
一、毛发检测结论的证明力限度
毛发检测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是毛发能否作为检测样本。依《吸毒检测程序规定》(2009年公安部令第110号发布,经2016年公安部令第141号修订)第六条,毛发与尿液、血液、唾液并列为法定检测样本,公安机关据此取样检测具有规范依据。其二是检测结果能说明什么。依《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第十条,阳性阈值与结果含义均有明确规定。毛发属于法定样本,说明的只是取样检测有规范依据,得不出检测结果当然可靠的结论。第六条未就取样部位作统一规定,对头发不适宜取样的人员,有的公安机关改采腋毛、阴毛等其他部位,做法并不一致;不同部位毛发中毒品成分的含量存在差异,这直接影响检测结论的可比性。
检测结论所能证明的事实,只是毛发中含有毒品成分。至于该成分是自己吸食后经血液进入毛发,还是外界接触、被动吸入后附着在毛发表面,结论本身答不了。吸食行为是《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事实,毛发中的物质痕迹只是证明该事实的间接材料,两者之间还缺一环。
(一)阳性阈值与检测灵敏度的落差
《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九条规定,毛发样本中O6-单乙酰吗啡、吗啡、甲基苯丙胺、苯丙胺、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MDA)、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去甲氯胺酮、甲卡西酮的检测含量阈值为0.2纳克/毫克;可卡因为0.5纳克/毫克;苯甲酰爱康宁和四氢大麻酚为0.05纳克/毫克。实际检测含量超过阈值的,认定结果为阳性。
这一规范采取单一阈值,未设临界区间,而现行实验室检测技术的检出能力明显高于上述阈值,技术上的检出与法律上的定性因此并不重合。检测手段越灵敏,环境接触造成的极微量残留越容易触及阈值;一旦过线即认定为阳性,此类残留与主动摄入在结论上无法区分。规范也未就临界值附近结果的报告方式和测量不确定度提出要求,当事人通常只能看到“阳性”这一结论,看不到支撑该结论的具体数值。
(二)检材属性与外部残留的区分难点
毛发是体表附着性检材,长期暴露在外,具有吸附环境微粒的物理属性。他人吸毒时产生的烟雾、环境中的毒品残留,都可能附着于毛发表面。未吸毒者与吸毒者共处之后,其毛发上的附着性残留与经血液循环进入毛发角质层的成分,在常规检测中同样表现为毛发内含有该物质,难以直接区分。
规范提供了区分方法,即代谢物检测:主动摄入者毛发中通常同时存在毒品原体与代谢物,单纯外部附着者一般只能检出原体。但规范未将代谢物检测规定为强制程序,检测项目和方法的选择仍有裁量空间。缺少这一区分手段时,阳性结论对摄入方式的证明力应予降低评价。
(三)证据结构的单向性
毛发检测结论在证明方向上具有单向性。结论为阴性时,排除价值较高,可以否定特定期间内的摄入事实;结论为阳性时,存在外部残留、既往残留、检测环节污染等多种解释,不足以确证摄入系主动吸食所致。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构成要件事实,取的是阳性这一端。将一份在证明方向上单向的证据作为认定再次吸食的确定依据,实际上扩张了它的证明力。对具有既往吸毒史的当事人,这种扩张的负面效果尤为明显:正因有过这段经历,其毛发及所处环境中出现残留的概率本就高于普通人,结论的证明力应当再降一档。
二、事实认定中的程序性争议
检测结论中的科学疑点,只有经过程序机制才能转化为可以主张的争点。现行制度在几个关键环节留给当事人的参与和质疑空间都相当有限。
第一,检测机构的选择。《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实验室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或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实验室复检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格的实验室进行,实验室检测与实验室复检不得由同一检测机构进行。机构选择环节未为当事人设置参与渠道,亦无相应的异议机制。
第二,检测过程的信息获取。取样部位、样本数量、前处理与清洗流程、检测项目范围、平行样与空白对照的设置,都直接影响结论的可靠性。现行规范未要求检测报告载明上述内容,当事人通常只能取得一份结论性意见,难以据此对检测过程提出具体质疑。
第三,复检程序的性质。《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检测人对实验室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被告知结果后三日内申请实验室复检;第四条要求复检不得由原检测机构进行。这一复检在性质上仍属执法机关内部的自我复核,当事人对复检结论仍有异议的,没有独立的救济途径。
第四,自行委托检测的渠道。当事人对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机构检测、形成反向证据,现行制度对个人委托的受理范围、样本同一性保障、报告的证据效力均无明确规则。实务中,此类个人委托事项的受理与出证做法并不统一,当事人很难取得一份可以用于对抗的鉴定意见,其在事实认定环节的反向举证能力因此受到限制。
上述四个环节的共同点在于:事实结论的形成过程缺少当事人可以参与、可以质疑、可以形成对立证据的程序机制。这些问题落在制度设计层面,指向的是规则本身的欠缺。
三、行政复议中的审查路径
这类案件的复议和诉讼代理,重心应当放在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上,把审查焦点从决定结论本身移到结论的形成过程与证明范围。
第一,从证明对象上提出异议。依据在检测标准自身的措辞里。《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第十条规定,发根端3厘米以内的头发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以内摄入过毒品。条文用语是“摄入过”,不是“吸食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适用情形,用语是“吸食、注射毒品”;《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前提亦然。复吸案件通常对应的是该条第一款第四项“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正是决定核心的事实要件。摄入与吸食的外延并不重合:被动吸入他人吸毒产生的烟雾,生活环境中毒品残留的附着,都可能使毛发检出成分,这些情形不属于基于本人意思实施的吸毒行为。代理人应当明确提出,毛发阳性只能证明摄入这一层事实,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要件尚未得到证明,并申请复议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口供、现场证据、同案人员证言和其他生物样本的检测结果,把证明链补完整。
对于毛发阳性、尿液阴性的案件,还应指出两份结论之间的矛盾:尿检窗口期短,反映的是检测时点体内的情况,两份结论并存时,认定机关负有说明义务,不能径行以毛发结论为准。
第二,将检测结论纳入复议审查的证据范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可以主张作为定案基础的毛发检测结论属于复议机关应予审查的证据,并申请调取检测全过程的材料:取样笔录,取样人员、时间与地点,取样部位与数量,样本封装与流转记录,检测机构资质,检验图谱,检测方法与阈值适用说明。上述材料缺失或者记载不完整的,应当主张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存疑,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行政复议法的举证责任规则,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上述材料应当由公安机关提供。
第三,就审查标准提出主张。复议机关对强戒决定的审查不应止于形式合法性。检测结论既然是决定所依赖的核心证据,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即构成决定合法性的组成部分。代理人应当明确提出,检测方法、阈值适用、样本同一性这些实质问题请求复议机关一并审查,避免以检测过程不属于复议审查范围为由不予处理。复议机关若以技术事项为由整体回避,决定的事实基础实际上就被排除在审查之外。
第四,同步启动复检申请与反向举证。依《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三条,在被告知结果后三日内书面申请实验室复检,异议事项应写具体:清洗程序是否规范,是否进行代谢物检测,是否设置平行样与空白对照,临界值的定量结果及其不确定度。同时,用连续、短间隔的尿检阴性记录、戒毒场所的诊断评估结论、稳定的工作和生活证明等材料,形成一条未复吸的反向证据链。笼统主张不服,通常难以推动复议机关展开实质审查。
结语
强制隔离戒毒涉及对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其构成要件事实的认定,理应配上与之相称的证明标准和审查机制。当一个具有构成要件意义的事实主要依靠一份技术结论来认定,而这份结论的形成过程又缺少当事人可以参与、可以质疑的通道时,认定的正当性基础需要补强。
代理这类案件,空间不在于评判执法行为的动机,而在于依证据规则和复议审查规则,把证明对象、证据资格、审查标准逐项摆出来。厘清摄入与吸食的规范界限,推动检测结论进入复议的实质审查,是这类案件可以着力之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