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验法则,又称:常识、常情、常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根据经验总结出来的事物的属性或者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
简言之,经验法则是一种公理,是不证自明的,如:太阳东升西落,水往低处流人往高处走,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等。
经验法则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极其广泛,概言之,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经验法则能帮助我们:
(1)正确理解和解释法律;
(2)进行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工具。
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经验法则能帮助我们:
(1)对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判断;
(2)对于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
(3)作为事实推定的媒介;
(4)判断现有证据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工具。
鉴定意见被称为专家意见,这类证据虽是某个领域专家出具的,但是司法实务中鉴定意见造假的例子比比皆是。并且,我个人发现,很多鉴定意见造假的问题并不需要高深的专业知识才能发现,我们只要细心研究从经验法则,常识常情常理的角度分析就能发现其中的问题。
下面一则案例是我个人承办的一起涉黑案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就从常识常情常理出发,发现了鉴定意见的问题,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减轻处罚的效果。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Y某被控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四起事实,其中两起事实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两起事实为个人犯罪事实)、聚众斗殴罪(一起事实,为个人犯罪事实)。
其中起诉书指控Y某两起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寻衅滋事罪事实中,其中一起事实为检察官指控定罪的核心事实,起诉事实如下:
2015年黑社会组织者童某、汤某承包了某县某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但因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但因该项目土地的清苗问题未与某村村民达成一致协议,在政府征迁公告手续尚未依法履行到位的情况下。
2015年7月14日晚上,汤某召集了汤A等人开会,会上汤某提出:第二天上午强行对某村涉及征用的土地进行挖掘施工,如有村民前来阻扰会有社会闲散人员教训阻扰。
2015年7月15日上午7时许,童某安排被告人Y某、B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到场站场,被害人邹某、汤B、汤C等村民得知该情况,先后前往施工现场阻止。
期间被害人汤C手持摄像机对施工现场进行拍摄,被人阻止,被人推到田里后被人围殴,致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害人邹某赶到现场后,被人围殴,造成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汤B到现场后遭到多人围殴,汤B胸腹部受伤。
经鉴定,邹某,汤C所受伤达到轻微伤程序,汤B所受伤未达到轻微伤程度。
二、案件证据情况
(一)邹某被打成轻微伤的证据
1.邹某陈述
邹某陈述了自己如何到现场以及如何被打的经过,被打以后自己头昏了过去,后续前往医院治疗,并住院了一段时间。
2.病例并附有照片
病例显示:邹某做过CT检查,并查处一些问题。
照片显示邹某右额头部存在2CM左右的伤痕,疤痕。
3. 鉴定意见
鉴定机构依据病例、伤情照片以及CT材料认定,邹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二)汤C被打成轻微伤的证据
1.汤C的陈述(案发次日的陈述)
汤C陈述了自己如何到现场以及如何被打的经过,被打以后自己腰有点痛、头有点痛,去了医院检查以后就回家了,现在已经没什么大碍了。
2. 病例
体检记录显示:
3. 鉴定意见
(三)汤B未被打成轻微伤的证据
1.汤B的陈述
汤B陈述了自己如何到现场以及如何被打的经过,被打以后自己体表有挫伤,但是没有大碍。
2. 病例及CT诊断报告
3.鉴定意见
三、经验法则运用分析发现问题
笔者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汤C的鉴定意见明显存在问题,而发现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从经验法则进行切入。
疑点一
汤C陈述,自己被打当天去了医院检查以后就回家了,次日做笔录就没有什么大碍了。
根据常识常情常理分析,轻微伤,虽然学名“轻微”,但是一旦被认定为轻微伤的伤情,不可能在医院检查后就能无事回家,更不可能在第二天去公安做笔录就无碍了。汤C对自身身体状况的陈述明显与鉴定意见鉴定其为轻微伤的结论矛盾,不符合常情常理常识。
疑点二
从病例材料来看,三位被害人均做了CT检查,但是邹某的CT检查诊断出了部分病情,汤B、汤C的CT检查栏为空白。加之,公安机关提供了汤B的CT检查记录,该CT检查记录并未发现汤B受伤(最终未被认定构成轻微伤),汤C的CT检查记录经辩护人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以灭失为理由未提供。
从常识常情常理分析,如果汤C通过CT检查后,发现了相应伤情,那么公安不会不提供相应的CT检查记录,病例材料伤CT初诊判断一栏理应也会书写相应的病情,而并非空白。
疑点三
笔者查询了鉴定汤C为轻微伤的鉴定标准,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
该条认定行为构成轻微伤的情况有三:
(1)头皮擦伤面积5平方厘米以上;
(2)头皮挫伤;
(3)头皮下血肿。
“头皮挫伤”是指由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所致,表现为头皮局部头痛和肿胀(肿胀分为软组织挫伤的肿胀和皮下出血的肿胀),皮下出血。简而言之,“头皮挫伤”为钝性外力作用+皮下出血;“头皮下血肿”,即:钝性外力作用以后导致头皮下毛细血管破裂形成了血块凝结,可以形象的理解为“淤血”。
从常识常情常理分析,上述伤情不可能仅仅通过体检就可认定,一定要通过照片固定或CT、核磁共振等客观手段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三点从常识常情常理方向分析的疑点,笔者有理由相信,公安机关为了制造假的轻微伤伤情,达到将被告人定罪为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两个以上轻微伤)。
四、提出质证意见
有基于此,笔者咨询法医专家,法医专家的观点与笔者一致,本案中汤C根本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公安机关为将被告人定罪,让鉴定机关虚假出具了汤C构成轻微伤的结论。
笔者本想寻找法医专家出具专业意见,但专家表示:此问题太过小儿科,从常识常情常理方面即可分析到位。
随后,笔者对该份鉴定意见提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能力丧失的质证意见:
1.检材不可靠、不充分
该份鉴定意见仅凭借初诊记录中的体检选项中的行文描述(右颞顶部压痛、肿胀)作为鉴定的依据。辩护人认为,该检材本身就不可靠、不真实,其理由在于:医院的病历材料分为主观病历(初诊记录)与客观病历(如影像检查、理化检验、手术记录等),而主观病历(初诊记录)有两大特点:(1)主观病历(初诊记录)是根据医生肉眼的观察以及患者的描述而书写的;(2)医生在书写主观病历(初诊记录)的过程中存在“宁可多写绝不漏写”的现象——防止事后可能存在医疗纠纷的法律风险。简而言之,主观病历(初诊记录)的书写带有一定医生的主观臆测性质。
有基于此,法医在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时候不能仅凭借着主观病历(初诊记录)作出判断,还必须要结合客观病历或者被害人伤情的照片(如鉴定邹某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等客观性证据作出结论——这是法医学的常识。该份鉴定意见仅凭借主观病历材料(体检记录)就作出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不可靠、不充分。
2.从鉴定的标准和方法来看
退一步讲,如果公诉人、合议庭认为,该份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是可靠的、充分的,是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那么辩护认为,依照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现有检材不可能得出汤C构成轻微伤的结论。理由在于:该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1)头皮擦伤面积5平方厘米以上;(2)头皮挫伤;(3)头皮下血肿。结合该份鉴定意见的行为,显然不是以“头皮擦伤面积5平方厘米以上”作为依据;“头皮挫伤”是指由钝性外力直接作用头部所致,表现为头皮局部头痛和肿胀(肿胀分为软组织挫伤的肿胀和皮下出血的肿胀),皮下出血。
简而言之,“头皮挫伤”为钝性外力作用+皮下出血。“头皮下血肿”,简而言之即:钝性外力作用以后导致头皮下毛细血管破裂形成了血块凝结,可以形象的理解为“淤血”。辩护人认为,不通过CT或核磁共振检查,仅凭主观病历(初诊记录)不可能认定汤C的伤情为“头皮下出血”或者“头皮下血肿”继而得出汤C构成轻微伤的结论。
3.从检材对比的角度来看
承接上述前两点理由,从邹某、汤C、汤B三人的初诊记录对比来看,邹某(构成轻微伤)的初诊记录第二页证实:邹某进行了CT以及B超的检查,并且诊断出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进而得出邹某构成轻微伤的结论;汤B(不构成轻微伤)的初诊记录第二页以及CT诊断报告证实:汤B也进行了CT检查,但是没有查出汤B受伤。在初诊记录的初步诊断一栏中未填写伤情;汤C进行了CT检查但是在初步诊断一栏为空白。汤C的病历填写的情况与汤B一致。辩护人请教了相关的法医和医生后认为,极有可能是汤C的CT诊断报告显示,汤C并未受伤,而医生在初步诊断一栏中不再书写。
因此,综合上述三个方面的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注:原2012年规定)的规定,辩护人认为,XXX号鉴定意见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证据能力缺失(且不能弥补)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五、案件结果
经过与法官充分沟通,法官认可笔者的观点,但是因为是涉黑案件,法官对于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还是要予以认可,但是在量刑时会对Y某从轻量刑。
最终判决中,Y某从分案审理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变为第三被告人,最终刑期减少了两年左右,三罪并罚最终量刑三年六个月。
此案从经验法则出发,细致分析了鉴定意见中违背常识常情常理之处,通过向专家咨询最终验证了笔者的观点,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刑期上最大的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