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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心怡、陈蓟: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侵占

作者:童心怡、陈蓟 律师 发布日期:2025-11-06

笔者此前办理了一起职务侵占案。具体案情为:被告人A与B之间存在关于C公司的股权纠纷,B认为自己有C公司的部分股权,而A认为自己对C公司享有全部股权,并且工商登记中也只登记了A一人为C公司的股东。故而B向法院起诉,一审认定A对C公司享有全部股权;B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改判B拥有C公司的30%股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在股权纠纷诉讼二审判决做出前实施的与C公司财产混同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而笔者坚定认为,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


一、确认股权的判决未生效并不影响一人公司的认定


即使二审最终判定B对C公司享有部分股权,但一审法院在该纠纷中认定A是C公司100%股权的唯一股东,A在二审判决做出前就有合理、合法的事由相信自己就是C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就是属于自己的一人公司。B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导致一审判决无法生效并不能否认法院经法定程序认定A是C公司唯一股东的事实。必须要明确的是,上诉并不会必然导致改判的结果,而且在法院承接如此大体量待审案件的情况下,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并最终结案的时间可能会非常长,如果以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为由不允许涉企案件当事人对涉案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一年甚至两年,显然有违常理常识,也与民营企业的保护政策相违背。


此外,即使有出资事实也并不等同于直接拥有股权。即使出资事实客观存在,在后的二审判决也仅仅是确认了B有资格拥有C公司30%的股权,在这份判决做出后,C公司还尚未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A依然是C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B可以持该份判决书要求变更C公司股东登记,但至少在民事二审判决做出的之前,A一直都是合法的、对外的、登记在册的C公司唯一股东。因此在二审法院做出C公司股权认定的二审判决前,C公司为A的一人公司,即使有公账、私账混同的情况,也不会侵害到公司的资产,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经营管理一人公司时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没有任何职务侵占的故意


财产混同是指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离,进而导致公司财产不具有独立性,由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无法严格区分,也很难说股东侵占的就是公司财产。当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时,股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判例在全国能够找出好几例。(2015)共刑初字第21号判决认为:“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曾经多次将自己个人资金转入公司使用,甚至金额都已远远超出500万元,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明有多少个人资金转入公司,公司实际资金是多了还是少了的情况,不能仅凭500万元没有转入公司帐户就轻易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职务侵占公司5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将500万元转到私人账上后,又不断地将自己私人的钱转入公司账上使用,且金额都已超出500万元,很难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500万元的故意。”(2017)黑07刑终7号判决认为:“关于检察机关指控及原审法院认定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相关证据存在瑕疵,未予审计程某某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的情况,资金权属不明,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2018)川刑再14号判决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公司的资金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田某某的个人资金存在混同……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某、田某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到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认定A将C公司对公账户内的资金转入本人控制的账户、将本该回流C公司公账的资金占为己有的事实,都发生在股权纠纷诉讼二审判决之前。而在此期间,股权纠纷诉讼一审认定A是C公司唯一股东,且A也是C公司登记在册的唯一股东。A完全有理由认为并相信自己就是C公司的唯一股东,C公司是她的一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再结合A在C公司的运营中投入了大量的个人财产,最多只能认为A主观上有将C公司资产与自己的财产混同管理使用的思维,认为自己的钱就是C公司的钱,C公司的钱也是自己的钱,而不具有侵吞公司财产的主观故意。


三、一人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远大于从公司取出的资产,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上述案例中,笔者认真阅看案卷,并找A的家属详细了解相关情况发现,A通过各种形式打给C公司的款项,比从C公司以各种形式打给A的款项还要多几百万元。也就是说,A投入C公司的资产远大于从C公司取出的资产,对公司贡献巨大,未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根本不存在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及债权人利益的任何可能性,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四、一人公司股东享受公司经营成果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民设立一人公司的目的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利,为自己创造财富,而非为了设立公司而设立公司,为了给公司增值而工作。职务侵占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司财产财产权,其最终目的是维护股东的利益,而一人公司股东转出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存在侵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


对于一人公司中股东转出公司财产的行为,股东最终不被法院认定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判例也不在少数。(2013)罗刑初字第224号判决认为:“在**公司实为一人公司的状态下,李某也未侵犯其他股东的财产权利。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2014)锦刑二终字第00025号判决认为:“作为该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季某某对公司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对公司财产的支配实质是支配自己的财产,未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特征。”(2017)鄂刑再4号判决认为:“原判认定申诉人张某采取收入不上账的手段支配**公司货款34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某的行为没有损害**公司的根本利益,亦未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张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2018)川0681刑初112号判决认为:“钟某是***公司全部股东权益人,其对公司资产轿车的处置系支配自有财产的行为,客观上并未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


根据前述分析,A在公诉机关认定的实施犯罪行为时间段内作为C公司唯一的股东,是C公司财产的实际控制人与唯一受益人,公司财产本质上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五、已生效相关股权确认民事二审判决在刑事审判中没有必然的既定约束力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第6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认为具有预决效力,在后诉中应当对前诉裁判中确认的事实适用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当事人无须再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公诉机关认为:“**中院关于C公司股权分配的民事判决虽在被告人A职务侵占行为之后,但出资事实系客观存在,不能因判决在后而否认出资事实”,实际上是认定该股权确认的民事二审判决对本案刑事裁判应当具有预决效力。而这种观点就与理论和实务观点、惯例相背离。


司法实践中,民事生效裁判对刑事案件不能必然产生预决效力的根本原因是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即刑事诉讼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较为严格的标准,民事诉讼则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较宽松的标准。在这种不同的证明标准下,民事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对于刑事诉讼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相对较弱,刑事诉讼程序一般不宜直接认可民事裁判的预决效力。即使就同一事实所作的民事生效裁判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程序性证据内容的一部分,那也需要经过刑事诉讼严格的举证、质证与辩论程序,适用过程也应当坚持审慎标准。


预决事实只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完全“免证”适用,而刑事判决对民事判决的预决效力存在争议,需结合具体案情裁量。因此,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如果要运用在相关联刑事审判程序中,至多也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程序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不具有预决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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