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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是证据审查的重点——以两起涉挪用案件为例

作者:王怡之 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5-12-09

我们在审查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审查资金的证据和事实,对于这类证据的审查要尤其重视审查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如果你是一位经验丰富的诉讼律师,上述观点应当是不言而明的,但是从我今年办理的一起申诉案件以及离婚案件(婚内转移财产)来看,部分同行仍然会忽视上述问题,最终导致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这需要我们引以为戒。


一、徐某挪用资金申诉案件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某县三十家中小企业成立了某县中小企业资金互助会(以下简称“互助会”),并选举徐某为互助会会长。


三十家会员企业每一家交纳200万至500万互助金给互助会(共筹得1.35亿元互助金),会员企业如需资金,则可向互助会借款。


非会员企业也可向互助会借款,但是需要会员企业的担保或者过桥。(如下图所示)


2014年年底对账之时,财务发现互助金亏空630万。

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会长徐某挪用了630万互助金未归还,构成挪用资金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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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第一种模式下会员企业名为借款人,实为保证人)



(二)案卷的证据情况

1.言词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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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借条、台账、资金往来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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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资金往来明细表算出“互助会转出金额”为18810万元,转回互助会金额为18180万元,差额为630万元)



(三)原一二审定罪逻辑及辩护观点

原一二审根据徐某的供述以及借条,台账、资金往来明细表就认定,互助会亏空的630万互助金为徐某私自挪用,构成挪用资金罪。


原一二审辩护人的辩护观点认为,徐某个人的钱款和互助会的互助金存在混用,徐某使用630万互助金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由此可见,原一二审辩护人没有进行强有力的实质性辩护,没有审查上述630万资金,尤其是资金往来明细表中所记载的资金的来源和去向问题,导致辩护方向出现了错误。



(四)审查资金来源、去向发现无罪事实

既然这笔630万互助金的亏空是“资金往来明细表”和钟某的“台账”计算出来的,那么要发现无罪的理由,审查“资金往来明细表”中所记录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成为了重中之重。


不核查不知道,一核查吓一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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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记录的台账证实:(1)2014年4月15日,互助会中行转给徐某958账户500万;(2)2014年4月16日,互助会合作银行转给徐某958账户1000万。


经核查上述1500万都转入了应某的账户(浙江某运动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会员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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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我个人向应某调查取证以及核对在卷的证据后发现,徐某向应某转款的1500万元,是应某公司向互助会的过桥借款(互助会财务有相应记录),并且1500万借款的利息都是支付道互助会指定账户内,互助会财务人员对利息的支付都有相应的记录(与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的记载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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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从律师调查取证的证据结合原先的在案证据分析,该笔1500万应当是应某公司向互助会的借款,而非是徐某向互助会的借款,那么为何最终上述1500万算入到徐某的头上呢?


随着调查的深入,真相也浮出水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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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言之,某运动器械公司是向互助会借款,并且利息也支付给了互助会,徐某公司在其中只是起到了过桥的作用(名为借款,实为保证)。徐某自认了上述债务为自己的债务,本案中出现了债务转移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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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互助会章程规定:“重大事项的决策需要理事会2/3以上理事到场,到场理事2/3决议通过。”


本案中对于该笔1500万的债务转移到徐某个人身上,互助会理事会没有召开会议表决通过,债务不能转移到徐某个人身上。


况且,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规定,挪用资金要符合两大条件:违法性(违反单位规定,违背单位意志)+私利性(谋取具体的个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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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1500万资金,既没有违法性(经过互助会内部审批放出),也没有私利性(利息都是互助会收取,徐某没有其他利益),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排除该笔1500万后,不仅不存在所谓亏空630万的事实,而且反映出徐某个人多转了上百万至互助会的账户。


此案在一二审过程中,控辩审三方忽视了对涉案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的审查,导致忽视了徐某无罪的事实,酿成大错。


二、童某离婚案

陶某与童某离婚一案,陶某起诉童某婚内转移夫妻共同财产700余万,要求追回该笔700余万并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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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当庭陈述:“该笔700余万是自己和陶某以及奇特股东共同经营的公司的资金,因为自己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所以上述700余万都是为了公司的用途,而非是夫妻共同财产。”


为了证明童某自身的陈述,童某的代理律师提供了童某部分账户的银行流水以证实童某的陈述。


经陶某代理人核查该部分的资金的进一步走向发现,上述700万资金最终都是进入了童某自身证券账户或者基金账户,按照童某所陈述的如果上述700万都是公司的资金,童某涉嫌挪用资金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童某代理人在提供证据之时,未仔细核查资金最终的流向,给当事人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三、为何要仔细审查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个人认为,之所以在涉及到资金的证据上一定要核查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最大的原因在于:挖掘潜在信息、潜在事实。


从证据分析的角度来看,言词证据在实务中是最不稳定,最容易失真的一类证据,而实物证据,尤其是资金流水的走向较为客观真实,但是实物证据并不像言词证据一般较为直接,需要挖掘其中的潜在信息,潜在事实,而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就能反映很多的案件事实。


案例一中,因为原一二审控辩审三方忽视了资金的来源和去向导致错案的酿成。


案例二中,童某的代理律师忽视资金的去向,导致案件陷入了对童某不利的境地。


从会计的角度分析,会计中的恒等式: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换一个表达方式即为,“资产”体现资金价值的最终体现形式,“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体现资金价值的来源方式,其实从这些会计要素不仅体现客观事实,亦可推定体现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同样,会计中的复式记账法要求一定要记录完整的资金流,即: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方便日后查账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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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涉及资金类的证据,我们一定要重视并核查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挖掘资金流的潜在信息、潜在事实,不能因为自身的过失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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