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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纬:银行卡冻结案件中“善意取得”的权利抗辩与“恶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作者:李世纬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6-01-21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涉案资金流向的追踪往往由于资金的快速流转而延伸至普通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由此,引发了一个普遍的法律争议:当涉案资金流入持卡人账户时,持卡人是否必须自证“善意”才能免于资金被划扣?


笔者拟从民法基本原理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规则出发,探讨在银行卡冻结案件中,为何“善意取得”应当被视为持卡人的一项抗辩权利,而非其原初的证明责任,并论证证明“恶意”的责任应当由办案机关承担。



一、问题的产生

我们在办理银行卡解冻案件时,经常遇到的一种实务困境是:公安机关追踪到某笔诈骗资金或其他涉案资金流入了当事人的账户。尽管当事人声称该资金系因正常贸易、提供服务或债权清偿而取得,但办案机关往往采取一种“倒置”的举证责任逻辑:


“因为源头资金是赃款,所以你也涉嫌违法。除非你能拿出充足证据证明你是善意取得,否则就推定你是非法的,必须退赔被害人损失,或者直接划扣卡内资金。”


这种逻辑实质上是将“善意取得”异化为持卡人的自证清白义务。在证据稍有瑕疵的情况下,持卡人往往面临举证不能的责任风险,进而导致合法财产被作为赃款处置。这一现象不仅违背了法理,也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商事交易安全。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规定

要想厘清银行卡解冻案件中的证明责任,首先需明确“善意取得”的规范基础。

(一)《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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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司法解释的规定

更为关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该条文确立了在民商事领域“善意取得”制度的证明责任分配:善意是被推定的,主张恶意者需承担举证责任。



三、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不同于房产或车辆,货币属于特殊的种类物。在民法理论中,货币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当资金进入持卡人账户时,持卡人即在法律上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


这意味着,当资金进入持卡人账户时,持卡人即在法律上取得了该货币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如电信诈骗被害人)失去了对货币的所有权,但获得了对犯罪分子的债权,即损害赔偿请求权。


因此,从物权法理上讲,持卡人对账户内资金享有的是一种原本合法的权利,而非处于“待定”状态,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种权利。



四、“善意取得”制度能否用于货币资金?

这里存在一个理论与实务的衔接问题。严格来说,《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针对的是“无权处分”。但基于“占有即所有”原则,持有货币的人(即使是诈骗分子)在使用货币时,在民法上亦被视为“有权处分”,因此货币原则上不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


然而,在刑事追赃的特殊语境下,为了平衡“追缴赃款”与“维护交易安全”,刑事司法解释引入了类似善意取得的规则,作为阻断追缴的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不予追缴。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因此,虽然货币不直接套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但在刑事司法冻结及划扣案件中,“善意取得”已成为一项独立的、用于对抗刑事追缴的法律原则。



五、“善意取得”的抗辩权与“恶意取得”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分析,争议的核心得以明确:在刑事司法中,“善意取得”究竟是权利还是责任?举证责任由谁承担?要解决以上问题,先来回答下“善意”与“恶意”的区分,以及“权利”与“责任”的界分。


(一)“善意”与“恶意”的含义

在银行卡解冻案件中,“善意”系指持卡人在接收资金时,主观上不知道资金来源非法,且客观上无重大过失。恶意系指持卡人明知或应知资金来源非法,仍通过不合理价格、异常交易方式或虚假交易协助转移资金。


(二)“权利”与“责任”的含义

“善意取得”是持卡人的抗辩权。持卡人主张“善意取得”,是在行使一种对抗冻结和划扣的权利。持卡人只需提供基础证据,如合同、聊天记录、发货凭证等,证明交易背景真实存在,即完成了“初步说明义务”。而“恶意取得”是办案机关的证明责任。办案机关若要否定持卡人的权利,实施强制划扣或者责令退赔,就负有证明持卡人存在“恶意”的责任。


(三)主张“善意取得”抗辩权的法律后果

一旦持卡人提出善意取得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且办案机关无法证伪,法律后果应当是:阻断追缴+解除冻结。即该笔资金的“赃款”属性被阻断,转化为持卡人的合法财产。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解除对该部分资金的冻结措施。


(四)主张“恶意取得”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办案机关必须收集证据证明持卡人“明知”或“应知”。如果办案机关无法证明持卡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有共谋;无法证明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无法证明交易行为明显违背常理。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不能认定持卡人为“恶意”,不得对其资金进行划扣或责令退赔。不能仅因“查不清是否善意”就推定为“恶意”,因为即使在民商事领域,“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也是被推定的,主张恶意者需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存疑有利于行为人”的刑事法原则,在查不清“善意”与“恶意”时,要做有利于持卡人的推定,即推定其为“善意”。


综上所述,在银行卡冻结案件中,要求持卡人承担“善意取得”的证明责任是对法律的误读。正确的法律逻辑应当是:持卡人依据货币“占有即所有”享有基础权利,办案机关欲行追缴,必须承担证明持卡人“恶意”的责任。若无法证明恶意,则应尊重民商事交易规则,认定持卡人构成善意取得,从而停止追缴程序,不能径行划扣或要求持卡人进行所谓的“退赔”和“退赃”。若持卡人主张“善意取得”的权利抗辩,并提供了证明正常交易的相关明细、合同、聊天记录等,侦查机关在无法证明持卡人“恶意”的情形下,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对相关银行卡进行解冻,并配合出具不涉案的情况说明,以协助持卡人解除银行业系统对其采取的风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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