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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占达:向个人采购未开票而让第三方代开的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犯罪

作者:于占达 律师 发布日期:2025-06-30

在办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如下典型情形:

A公司(一般纳税人)向B(个人或个体工商户)采购原材料,因B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甚至普通发票),导致A公司面临进项发票缺失问题。为此,A公司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委托C公司(一般纳税人,系A公司的其他供应商或第三方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进项抵扣。


对此,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争议观点:

观点一认为,受票企业A公司与开票企业C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是:A公司在向B支付真实货款外,另行向C公司支付“开票费”以换取专票抵扣税款,主观上具有虚开故意;其支付的“开票费”未作为国家税收入库,属于国家税款损失,且该数额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过往司法实践中,部分判例持此观点。


观点二则认为,A公司存在向B采购原材料的真实交易,具备合法抵扣税款的资格,其委托第三方代开对应金额专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笔者赞同观点二,具体论证如下:

一、真实交易基础决定A公司具备合法抵扣资格,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以“无实际业务”为前提。对于“实际业务”的认定,需从以下角度实质判断:


其一,刑事司法的实质主义立场。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防线,需避免机械执法。例如,若仅因“开受票双方无直接交易”即认定虚开,将导致大量“有货代开”行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被过度刑事化。虚开专票犯罪的认定应穿透表面关系,从交易全貌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业务。


其二,最高院典型案例的指引作用。最高院于2018年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强虚开案”中,开受票双方无直接交易,但法院从整体交易链条认定存在真实业务,最终改判无罪。该案核心在于:真实交易的存在与否,不应局限于开受票主体之间的关系,而应考察交易实质是否发生。


本案中,A公司与B的采购行为具备合同、支付凭证、入库单等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真实交易存在。基于此,A公司依法享有对应税款的抵扣权,其委托C公司代开专票的行为,本质是对真实交易中缺失发票的补正,未改变增值税链条的完整性,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符合虚开犯罪的构成要件。


此外,还有专家观点支撑:

张明楷教授在2025年4月发表的《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体系解释》一文中明确指出:“如果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存在真实的交易,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对方却不能开具发票(如行为人从居民手中收购废品或者从农民手中收购羊毛等),付款方让第三者为自己代开发票,第三者为付款方代开发票的,对双方都不要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虚开发票罪的不法程度本来就不严重,既然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其取得的发票就不会为骗取国家应得税款和已得税款提供便利条件;而且,付款方应当取得发票却不能取得的情形下让第三者为自己代开的行为,期待可能性明显减少。对此,需要人性化执法、柔性执法,不应当以犯罪论处。”(备注:结合该文上下文内容,笔者认为此处的“虚开发票”包含虚开普通发票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虞伟华法官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有货虚开论"错在哪里?》里强调:"有货虚开论"错误地理解“只有在进项中缴纳了增值税的交易主体,才享有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认为进项税额必须由上一个交易环节的销售方全部上交给国家,才能在销项中抵扣。这种观点不符合增值税的抵扣原理。增值税计算公式之所以是“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是因为每一个纳税主体只需要就商品的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而并非如“有货虚开论“者所想象的:企业在购进商品时缴纳一笔进项税,在销售商品后再缴纳一笔销项税,国家再将进项税额退还给企业(抵扣)。如果这样计算,应纳税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而不是“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实际上也就根本不存在进项税额抵扣一说了。在商品流通过程中,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不是全部上交给国家,而是用进项税额抵扣后,将增值部分的税额上交给国家。对购买方而言,其支付给销售方的增值税款不是由销售方全部上交给国家,而是由前面各交易环节的销售方层层分摊后上交给国家。



二、市场交易默认含税,“不开票价”不影响抵扣权的合法性

实务中经常存在以下认知误区:个人卖东西是没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所以企业向个人采购,双方约定的“不开票价”就是不含税的,企业在此交易环节没有交税,故而没有抵扣资格。简单说便是:向个人采购=不含税交易=无抵扣权。对此,需从税法原理予以澄清:


首先,税法强制性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明确,个人销售货物属于增值税纳税主体;《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与税收法规抵触的约定一律无效。因此,A公司与B的交易价款法定包含增值税,双方关于“不开票”或“不含税”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


其次,交易实践与税收负担的实质。现实中,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支付的价款均包含税款(如加油、餐饮、购物等场景),发票仅是完税凭证而非税款存在的前提。个人或个体工商户虽不能自行开具专票,但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解决发票问题。因此,A公司向B支付的货款中已包含税款,其抵扣行为具有合法经济基础。


同样,也有专家观点支撑:

陈兴良教授在2025年5月发表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出罪条款的刑法教义学分析》一文中明确指出:任何货物的价款都是应当包含税款的,从税法意义上说,并不存在根本不含价款的货物。当然,由于销售方未缴纳税款,因而出售的价格会低于正常价格,这也是客观事实。那么,由此能否得出购买方虚开骗税的结论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不提供发票以所谓不含税价格销售本身就是一种逃税行为,即使销售方和购买方构成逃税罪的共犯,也不能就此认为购买方抵扣税款行为属于骗税。


虞伟华法官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有货虚开论"错在哪里?》里强调:"有货虚开论"错误地认为商品交易过程中不开票等于不缴税,不开票价等于不含税价。实际上,不含税价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概念,在合法的市场流通领域,商品交易的实际成交价格一定是含税价。购买方只要向销售方支付了货款,就应当认为其中包含了税款,应当认为购买方已经履行了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而且,每一个纳税主体只能对自己是否足额缴税负责,而没有能力保证其他纳税主体足额缴税,因此,即使销售方没有足额缴税,也不影响购买方用进项税额在销项中抵扣的权利。


三、回归立法本意:刑事司法需平衡税收保护与企业发展

近年来,国家多次出台政策强调保护民营经济,司法实践应贯彻以下理念:

1立法背景的时代变迁

1995年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正值税制改革初期,发票管理技术落后,严打虚开是维护税收安全的必要手段。但在当前“以数治税”的智慧监管时代,金税工程已实现全流程数据追踪,电子发票普及大幅压缩违法空间,对“无骗税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行为应避免过度刑事化。


2司法政策的柔性导向

最高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案”裁定中明确:对企业不规范行为应秉持“疑罪从无”原则,无逃税目的且未造成税款损失的,不应定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要求对民营企业“慎诉”,给予涉案企业整改机会。


2025年5月施行的《民营经济促进法》进一步强调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展。


3实质判断取代形式主义

部分地区仍存在“唯数额论”、“以资金回流等形式要件定罪”的惯性思维,但最高法指导案例已明确需区分“无危害的开票行为”与犯罪。例如,大宗商品贸易中的“过票”行为,若未改变增值税最终税负,简单入罪可能引发行业连锁风险。


笔者在此强烈呼吁,对涉税犯罪要做实质判断,对真实交易下的开票瑕疵优先通过税务行政手段处理,对企业轻微违规以整改、引导为主,实现刑法谦抑性与税收秩序维护的平衡。



四、此类行为的正确处理路径:行政规制而非刑事打击

本案中,A公司的行为虽不构成虚开犯罪,但仍存在行政违法性,笔者认为可按以下路径处理:

1税收行政监管

对B(个人销售方),税务机关应责令其依法代开发票并补缴税款;对C公司代开的发票,依法作冲红处理,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对相关企业进行行政处理或处罚。


2逃税行为的认定

若存在故意逃避税款缴纳的情形,应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追究逃税罪责任,但需严格区分逃税与虚开专票的界限,避免“以刑代行”或“过度入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认定需穿透形式、聚焦实质,在维护税收秩序的同时,充分考量企业经营的现实困境与刑事政策的时代要求。对于有真实交易基础、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代开发票行为,应通过行政监管手段规范,而非简单适用刑法。这既是对立法本意的回归,也是优化营商环境、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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