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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怡之:从禁毒队长走私毒品一案,看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在司法实务中的异化

作者:王怡之 副主任 发布日期:2025-10-21

据新华日报报道,2025年10月14日,备受关注的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刘威被控走私毒品一案一审公开宣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中院)判决刘威犯走私毒品罪,刑期三年六个月,刘威不服判决,当庭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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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华日报报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威是否是出于工作目的。新华日报对于判决书的一段描述引起了笔者的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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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如果新华日报报道属实的话,沈阳中院的一审判决很典型的体现了当下刑事司法实务中很多案件中出现的弊病,既:混淆刑事案件中证明责任的划分,降低异化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


一、不当嫁接:降低异化证明标准导致辩方承担了不合理的证明责任

虽然根据《刑诉法》地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并且控方要指控被告人构罪的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但是,理想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实务中很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达不到《刑诉法》规定的第五十五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甚至很多案件在要件事实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法官却依然能将被告人定罪,究其原因在于:很多法官秉持着客观真实>法律真实的观点,只要我觉得可以,即便证据上有问题,达不到证明标准甚至没有证据证明,也是可以定被告人罪的。(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详见笔者的文章《刑事诉讼潜规则之:名不符实的证明标准》


出于这种现状,辩方不得不承担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明责任,冒着风险搜集大量证据去证明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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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归到上面这个案例中,要证明刘威是出于走私毒品的目的,而不是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这个证明责任应当由控方承担,而非辩方承担,并且控方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才能将刘威定罪。


但是,从沈阳中院的一审判决来看,一审判决将证明责任不当转移给辩方,而且从后续一审强调的内容来看明显是不能排除刘威是出于工作目的购买走私大麻的可能性。


上述现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发生,也会被年轻律师和一些不怎么办刑事案件的律师所忽视,要引起重视。


二、强人所难:辩方取证之难却赋予过高的证明标准

基于《刑诉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即便要辩方取证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事由,那么,辩方也只需要取证证明到事由“可能发生了”(50%)或者“很可能发生”(75%—90%)即可,此时,合理怀疑已经产生,控方的证据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


但是,实务中很多法院却赋予给辩方过重不当的证明标准,要辩方取证证明无罪事由要达到“肯定发生的程度”(100%)如上述案件中,按照沈阳中院一审判决的意思,要辩方证明刘威100%是出于工作目的;或者,在一些案件中,要求辩方证明被告人100%没有干过犯罪的事实。


这样的要求是典型的强人所难,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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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确认,首要要考虑的是各方当事人取证、举证的能力,如果一方当事人取证、举证能力强,那么自然就会赋予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反之,在一般情况下不会赋予另外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


其次要考虑的是,证明事项涉及的利益,如果是涉及人的生命和自由的利益,那么自然要用最高要求的证明标准;

最后要考虑的是,从证据逻辑的角度分析,现实中根本不可能穷尽证明一件事情“没有发生”,既:消极事实不能穷尽证明。


实务中,很多被告人在进入法院审判环节都是处于被羁押的状态,很多辩护律师不会,更不敢去取证,加之,私人取证天生就存在弱势,在很困难的情况下,实务中却赋予了辩方和国家公权力控方一样的证明标准,这实际上是强人所难,更堵死了被告人无罪的可能。


法理学上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法律不强人所难”,但是这一原则却在上述领域得不到体现,实在是令人遗憾。


三、特殊情形:证明责任的转移

当然,辩方并非都不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只有当控方的举证达到了证明标准,让法官形成了内心确信的心证之时(事实几乎就是这样),此时,证明责任由控方转移到辩方。并且,辩方取证、举证只需要达到被告人无罪的事由“可能发生”、“很可能发生”的程度,而不必要达到100%的程度。


结合上述案件来看,如果本身控方的证据都不排除刘威是出于工作的目的走私购买的大麻,那么案件本身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疑点利益自然归于被告人,控方指控未达到证明标准,自然证明责任也没有转移到控方,让控方证明刘威是出于工作的目的。


当然本案似乎涉及到警察权与检察自侦权之间的博弈,其背后的力量和情形并不简单,这并非是法律问题,在此不多言。


网上有一句话讲得非常好,人性的一大丑陋就是:宽容强者,为难弱者。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平衡利益,保护天生的弱者,防止其利益被不当侵犯,而不能反着来。


希望我们能真正在司法实务中践行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约束强者,保护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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