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A有自己的工作,其为了赚取外快,帮某卖淫组织在网络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后再将嫖客信息对接给组织者,由组织者和嫖客协商具体时间和地点,每成交一单A就可以从组织者处获取相应的抽成。
实践中,一般将A称为“网络聊手”,其行为可能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介绍卖淫罪以及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实践中对A行为的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不同罪名之间量刑存在较大差异,那么A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
二、法律规定
组织卖淫罪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介绍卖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因为组织卖淫罪强调的是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的管理控制,而A仅充当着“网络聊手”的角色,其并没有实施管理、控制、安排、调度等组织行为,实践中一般不会将A认定成组织卖淫罪。
对于A是否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三款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也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所以根据以上规定,如果行为人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定罪处罚,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最高刑期为三年,所以对行为人A一般不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主要存在争议的是A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一般情形下,两罪第一档法定刑都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如果行为人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则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而如果构成介绍卖淫罪,行为人非法获利五万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刑期在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比如行为人A获利十万元,以不同的罪名定罪面临的刑期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而司法实践中,有司法机关将A的行为认定成介绍卖淫罪,也有司法机关将该行为认定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三、协助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的区别
无论是协助组织卖淫罪还是介绍卖淫罪,都有可能存在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当网络聊手的行为。比如,行为人B专门帮几个卖淫人员在网上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再将具体的卖淫时间、地点告知嫖客,负责在嫖客和卖淫人员之间沟通、牵线搭桥,成交后B从卖淫人员处获取相应的抽成。B的行为无疑构成介绍卖淫罪。而本案中A同样也承担着网络聊手的角色,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将A的行为认定成介绍卖淫罪。
此外,因为《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很多司法机关便依据该规定,直接将A的行为定性为介绍卖淫罪。然而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介绍卖淫罪,但并非所有网络聊手均构成该罪,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对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进行区分。
第一,服务对象的区别。从上文中A、B的行为来看,A将收集到的嫖客信息均直接对接给组织者,也是从组织者处获取抽成,服务对象为卖淫组织,而非某个特定的卖淫人员。而B则是直接服务于卖淫人员,其充当了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的桥梁,嫖客信息直接对接给卖淫人员并且从卖淫人员处获取抽成,本质就是在为特定的卖淫人员招揽嫖客,因此前者服务对象是卖淫组织,而后者服务对象是卖淫人员。
第二,与卖淫人员之间关系的区别。因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服务的是卖淫组织,所以行为人与卖淫人员之间一般不存在关联,行为人甚至可能没有卖淫人员的联系方式,但介绍卖淫行为要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撮合、搭桥,所以一定要与卖淫人员之间存在固定的、密切的联系,甚至一定程度上能指挥、安排卖淫人员,与卖淫人员的关系更为密切。
第三,行为目的的区别。介绍卖淫根本目的是为了促成某一特定卖淫行为的顺利成交,但对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来说,其目的是为了不停的给组织者提供大量的嫖客信息,而不会关注某一次特定的卖淫行为是否能够顺利进行,因此相比之下,协助组织卖淫者其目的是笼统的,而介绍卖淫行为人的目的则更加具体、明确。
第四,行为方式的区别。协助组织卖淫者的行为方式通常局限于某一特定行为,以A为例其只负责在网络上发布信息加网络代聊,但对于介绍卖淫者来说,其为了促成某次卖淫行为的顺利成交,甚至有可能会帮忙运送卖淫人员,又或者充当卖淫人员的保镖等,行为方式较为多样,在整个卖淫行为过程中参与程度也更为深入。
第五,获取报酬的来源不同。协助组织卖淫者因服务于组织者所以直接从组织者处获取报酬,介绍卖淫者则从卖淫人员处获取报酬。
对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和介绍卖淫罪之间的区分,在人民法院案例库“王某岳、赵某、余某棽、董某祥协助组织卖淫案”也提到:介绍卖淫是替卖淫者寻找、招徕、介绍嫖客的淫媒行为。介绍者在卖淫者与嫖客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从卖淫者处获得报酬。介绍者与卖淫者关系密切,利益牵连,通常形成固定联系。“代聊手”主观上不知晓卖淫者的情况 ,客观上不服务于卖淫者,不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构建联系,亦不直接从卖淫者处获取费用,仅单一为卖淫活动的组织者提供讯息服务,属于组织者的“下线”,不符合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综合来看,A的行为应定性为协助组织卖淫罪,而非介绍卖淫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