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案件是非常常见的犯罪类型。这类案件往往起源于日常纠纷,如邻里矛盾、街头冲突或工作场所争执等,很多情形下,一些推搡、拉扯等轻微冲突却造成了他人轻伤或重伤的结果,行为人也因此受到刑事追诉。然而,并非所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许多当事人本无伤害他人的意图,却要面临可能改变一生命运的有罪判决。因此,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厘清无罪辩护的思路与策略,不仅是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也是确保司法公正、避免冤错案件的重要环节。接下来笔者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下此类案件的无罪辩护思路。
一、行为性质的甄别——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
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客观方面是实施了“伤害行为”,然而并非所有造成他人轻伤以上结果的行为都是刑法所评价的“伤害行为”。在日常人际交往,尤其是在突发性冲突中,存在大量推搡、拉扯等肢体接触,将这些行为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进行区分,是认定罪与非罪的第一道关口,具体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
第一,是否使用器械。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通常伴随着能够显著提升行为危险性的器械,比如匕首、棍棒、刀具等典型凶器,也包括现场拾取的砖块、酒瓶、板凳等足以造成人体严重伤害的日常物品。反之,在因轻微纠纷引发的冲突中,双方通常赤手空拳,或仅进行肢体上的推拉。若行为人全程未使用任何工具,其行为的危险性便相对较低,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未使用器械就不属于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而是结合其他条件综合判断的话,未使用器械更倾向于被评价为民事上的侵权行为。
第二,行为的严重程度。对此,可以根据行为力度的大小、方式以及侵害的具体对象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年轻力壮的男子与年老体弱的老人之间的推搡与两名体格相当的成年人之间的相互推搡,行为的严重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同样,在冲突中,单手随意一挥与双手蓄力猛推,所体现的力度和危害性也存在天壤之别,危害性更大的行为无疑更容易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此外,行为作用的部位、被害人受伤的部位以及伤情程度等也能反映出行为的严重程度和危害性。
第三,行为发生的场景。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必须将其置于冲突发生时的具体场景中。比如在结冰的地面上,轻微的推搡就可能导致对方摔倒并出现轻伤的结果,此时该行为很可能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而非普通侵权行为。
综上,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达到刑法所评价的“伤害行为”时,可以综合是否使用器械、行为客观上的严重程度以及冲突发生时的场景等进行综合全面的判断。
二、 主观故意的审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
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尤其是在轻微纠纷引发的案件中,证明行为人缺乏伤害故意,是辩护的核心所在。
第一,从行为本身进行判断。主观故意虽存于内心,但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进行推断。如前所述,单手、短促的推搡,与双手、持续的殴打,所反映的主观意图截然不同。前者更可能是一时气愤下的冲动之举,后者则更可能体现出一种追求伤害结果的决意。特别是在冲突双方势均力敌、相互推搡的“对峙”状态下,行为人的一系列动作往往是为了在冲突中“占上风”或“不被欺负”,其直接目的是压制对方而非造成特定伤害后果。如果行为人始终采用与之前相同的方式和力度进行推搡,而恰巧某一次因被害人站立不稳、地面不平等偶然因素导致轻伤后果,则很难认定行为人此次的行为就突然具备了伤害的故意。
第二,从案发后行为人的表现判断。一个真正意图伤害他人的人,在造成伤害后果后,通常表现为逃离现场、放任不管、甚至幸灾乐祸。反之,如果行为人在看到被害人受伤后,立即停止冲突,表现出惊慌、懊悔,并积极采取拨打急救电话、协助送医、垫付医疗费等救助行为,这强烈地表明其并非追求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这种事后行为,可以作为其事前并无伤害故意的重要佐证。
第三,从纠纷的起因与程度判断。“因何而起”是判断“意欲何为”的重要背景。如果双方仅因排队、言语失和、车辆刮蹭等极其轻微的日常琐事发生争执,通常的理性逻辑是,行为人希望通过争执理论、发泄情绪,其动机在于“争对错”或“出口气”,而不至于希望或放任造成对方轻伤这一远超纠纷程度的严重后果。常识与经验法则告诉我们,普通人在轻微纠纷中,其意志控制下的行为边界通常是给对方造成暂时的疼痛或难堪,而非追求轻伤或重伤的结果。因此,纠纷的轻微性,可以作为否定行为人有致人轻伤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辅助判断要素。
第四,综合全过程判断。如果从争执开始到结束,双方的行为模式始终停留在“互相推搡、拉扯、轻微脚踢”等较低烈度的层面,没有任何一方使用工具或升级为单方面的、持续的暴力殴打,那么整个事件的性质就更接近于一场“互殴”性质的治安案件。在此情况下,被害人轻伤结果的出现往往有其他意外因素介入,比如身体失去平衡导致某一部位骨折达到轻伤的程度。在此情形下,即便有轻伤的结果也不能得出行为人有致人轻伤的故意的结论。
综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仅具有一般性侵害或防御的意图,而没有想伤害对方,希望或放任给对方造成轻伤或重伤的意图,之所以出现轻伤结果是由于偶然因素介入或行为人事先无法预料的情况所致,则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或“过失”,而过失致人轻伤并不构成犯罪。
三、被害人视角的补强——被害人如何看待双方之间的纠纷?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陈述不仅是指控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成为对行为人有利的佐证。
比如,被害人如何描述纠纷起因,其是否认为双方并没有深刻的矛盾,此次冲突只是因为一些琐事引发的?被害人如何描述冲突过程,其是否使用了“互相推搡”“拉扯”“我们都动手了”等词语?其是否承认对方的行为并未失控,没有“下死手”或使用凶器?如果被害人的陈述与行为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描绘出一幅“轻微互殴”的图景,那么“该行为只是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并未上升到刑事犯罪”的辩护观点就会更具说服力。
四、结语
对于故意伤害类案件,一定要摒弃“唯结果论”“谁受伤谁有利”的惯性思维,避免机械地从结果出发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建一个多层次、综合性的审查判断体系。
首先,客观行为是基础,综合有无使用器械和行为的严重程度,并将其置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境中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伤害行为”。其次,主观故意是关键,通过行为表现、事后态度、纠纷起因和案发全过程综合推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要敢于将“虽有伤害后果但无伤害故意”的情形排除在犯罪之外。最后,被害人陈述是重要补强。不应仅将被害人视为单纯的控告方,其对于事件经过的客观描述,是还原事实真相、判断案件性质的重要一环。
自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故意伤害类案件,尤其是因民间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的处理更为人性化且更加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很多案件获得了撤案或不起诉的结果。人民法院案例库也公布了典型案例“张某中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其中提到对于因民事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在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避免唯“结果论”,综合考虑当事人日常关系、案发原因、施害方式、受伤部位、致伤原因、事后表现等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嬉戏打闹等引发矛盾,仅与被害人发生轻微推搡、拉扯,致被害人轻伤损害的,一般不宜认定行为人有实施伤害的故意,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妥当处理。
以上是从无罪辩护的角度出发,探讨了故意伤害案件的辩护思路。而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是否能取得撤案或不起诉的结果,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有无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因此律师在辩护时,要根据案件不同阶段和不同情况,随时调整辩护策略,争取案件能够得到妥善处理,最终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