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始终是刑法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应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二者分属不同法律范畴,对同一行为的定性差异,将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的天壤之别,因此构建科学合理的区分标准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与理论意义。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情形时有发生,使得本应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的争议,错误上升至刑事犯罪层面。此类案件多涉及民营企业,导致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卷入刑事追诉程序,不仅阻碍企业正常发展,更让本就艰难的经营状况雪上加霜。
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中明确提出“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2023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优化法治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强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违法犯罪,坚决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决防止和纠正把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把民事责任认定为刑事责任”。将民事欺诈误判为刑事诈骗,正是典型的混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错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情形。
实践中出现该类错误认定,核心原因有二:一是部分办案机关明知行为不构成刑事诈骗,却出于“人情案”“利益案”等不当考量,以刑事手段强行插手民事纠纷;二是相关司法人员未能准确把握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机械套用司法解释条文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对于前者,相关司法人员可能涉嫌职务犯罪,且与纯粹法律适用问题无涉,本文暂不展开讨论;重点针对后者,深入分析界限模糊的成因,并提出切实可行的实践区分方案。
一、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困境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外在表现高度相似,这是二者难以区分的根本前提。《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了民事欺诈行为及受欺诈方的救济途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刑法》中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虽涉及多个分则条文,但均具备共同的犯罪构造: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他人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对比二者的法律规定可见,民事欺诈的行为方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与刑事诈骗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实质差异;“对方违背真实意思”与“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只是表述不同,核心内涵完全一致。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民事受欺诈方与刑事诈骗被害人都会遭遇财产损失的不利后果。因此,当民事受欺诈方未行使撤销权,转而寻求刑事手段救济时,一线办案机关往往陷入定性困境。
(一)以是否实施欺骗行为作为区分标准的误区
如前所述,民事欺诈的“欺诈手段”与刑事诈骗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本质上均属于欺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非刑事诈骗的专属特征。这一共同属性,使得以“是否实施欺骗行为”作为区分标准的尝试完全失效,反而会进一步模糊二者界限。有学者提出,可通过欺骗内容的重要性与欺骗程度的高低进行区分,即将欺骗内容关键、欺骗程度严重的行为认定为刑事诈骗,反之则认定为民事欺诈。但该标准在实践中并未发挥有效作用,反而导致部分民事欺诈行为被错误认定为刑事诈骗。
《刑事审判参考》第306号“张福顺贷款诈骗案”便是典型例证:张福顺伪造虚假产权证明作为抵押,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期货交易,100万元用于购买企业,贷款经多次催要未还。原审法院以贷款诈骗罪定罪,重审法院却认为,张福顺将贷款用于固定资产购置与期货投资,且积极寻求还款途径,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最终宣告无罪。本案中,张福顺伪造产权证明的欺骗行为,在内容和程度上均达到根本性、整体性水平,该虚假证明更是银行放贷的关键依据。若依据“欺骗内容与程度”标准,必然导致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而重审法院跳出单一欺骗行为的局限,结合贷款用途、还款意愿、无法归还原因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才作出了正确认定。
(二)以是否可通过民事救济作为区分标准的误区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被害人均会面临财产损失,有学者提出,除非法占有目的外,还可通过“民事救济可能性”区分二者,即“被害人是否能够通过相对简便的民事途径主张权利、实现救济,是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违法的重要标准”。所谓民事救济可能性,本质上取决于民事执行的可行性——若出现执行不能的情况,财产损失便无法通过民事途径挽回。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将该标准简化为“能否通过民事执行挽回损失”,对无法通过民事救济的案件直接以刑事诈骗立案,这种区分方式显然过于草率,未能把握理论提出该标准的核心要义。
笔者认为,民事救济可能性本质上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范畴,无需在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增设独立判断标准,其核心价值在于强化判决的说理性,而非作为定性依据。实践中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复杂多样:一方面,行为人肆意挥霍资金、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转移隐匿资产、销毁账目等行为,本身就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典型情形,此类行为必然导致民事救济不能;另一方面,大量执行不能源于正常商业风险,如经营不善导致资金亏损、名下财产涉及其他民事纠纷被查封等。若仅以“无法通过民事救济”为由认定刑事诈骗,无疑会陷入“只看结果、不问原因”的误区,无法从根本上破解区分困境。
(三)机械套用司法解释情形作为区分标准的误区
理论与实践的主流观点均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关键。如前所述,单纯依靠欺骗内容与程度无法有效区分,且该标准本质上只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充分不必要条件”;民事救济可能性仅为形式判断,仅凭执行不能的结果认定刑事诈骗过于武断,真正需要关注的是导致执行不能的原因——而这些原因恰恰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因此,非法占有目的才是二者区分的根本标尺。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要件,其认定需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具有浓厚的价值判断属性,实践中难免存在争议。
为解决这一问题,相关司法解释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列举具体客观情形推定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解释一》)规定6种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解释二》)规定4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三》)规定5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四》)规定7种情形。
司法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机械套用上述情形,只要行为符合其中一种或几种,便直接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以刑事诈骗立案。但事实上,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并非非法占有目的的绝对推定依据,不同情形的推定强度存在差异,需要进行层次化区分,不能简单一概而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