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详细论证了“假飞入境澳门”这一规避签注限制的行为并不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然而,现实中的法律风险并未止步于“假飞”的实施者本人。近期,又有多名网友前来咨询称部分网约车、出租车司机因搭载“假飞”乘客,而被户籍地公安机关以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立案侦查甚至逮捕。这一做法是否合法合理,值得从刑法教义学、刑事政策与司法实践多个维度深入审视。
那么今天,我们就接着这个话题,聊一聊为“假飞”乘客提供运输服务的网约车司机们为什么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01 逻辑起点:“假飞”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321条规定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法理上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其成立存在一个不可回避的逻辑前提,即被运送者实施的必须是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
而一次“假飞”的典型流程为:持有效香港旅游签注经珠海口岸出境→在港珠澳大桥转往澳门口岸→持中国护照和赴第三国机票,依据澳门过境免签政策入境澳门。正如我们上篇文章(《科普挂:一文搞懂“假飞”入境澳门为何不构成犯罪》)所论证的,其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刑法第322条【偷越国(边)境罪】:
故而,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既然作为实行行为的“假飞”本身不具备刑事可罚性,那么其帮助行为自然丧失了构成刑事犯罪的基础。这是共犯理论中最基本的从属性原则要求,也是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前提条件。
02 行为定性: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即使暂且搁置“假飞”是否构罪的争议,网约车司机的运送行为本身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即外观无害,但实际对正犯行为与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鉴于其作用之低微与业务正当性,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 1. 运输服务的业务通常性与目的中立性
网约车、出租车运输服务属于典型的职业中立帮助行为。司机按照订单路线接送旅客至口岸是口岸城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常规、正当业务,且司机与乘客之间是基于出租车或网约车运输合同的平等服务关系,并无犯罪的共谋,也并非专门为犯罪活动创造的劳动雇佣关系。司机的核心义务与目的只是安全、准时地将乘客送达指定地点,而非审查乘客的出入境证件或方式。故司机依据行业规范与服务合同履行运送职责,其行为本身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难性。
● 2. 中立帮助行为的惩罚边界
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入罪应当谨慎,尤其是职业中立帮助行为,即使行为人明知对方可能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也需证明其所提供的帮助具有明显的犯罪偏向性,超越了业务常态,违反了相关义务。
应用在“假飞”场景中,司机接单后运送乘客至公开、合法的口岸,即便其通过交谈明知乘客“假飞”意图,其行为也未超出正常业务框架,与乘客更无事前通谋、策划,且交通运输行业的相关规定中没有要求运输者发现偷渡违法犯罪行为有及时报告的义务,对于案涉法益也没有相应的保护义务,因此,依法依理均不构成犯罪。
与之相反,在房屋租赁的场景中,《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均要求房东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否则会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如容留卖淫罪、窝藏罪等,则房东明知承租者要租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房屋场地的,就具备了一定的可罚性。
陈兴良教授在《论中立的帮助行为》一文中,还以“出租车司机运送盗窃犯”为例,分区四种情形阐述可罚与不可罚的界限。这一模型也完美适用于本案:
通过上述模型可知,除非双方具有犯罪共谋,“承运关系已经因为犯意沟通而被刺破,出租车司机的运输行为才能蜕变为他人犯罪的帮助行为,因而构成帮助犯”,否则仅凭司机主观明知乘客的“假飞”计划,也不能构成帮助犯。
● 3. 因果关系与危害性之辩
刑法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干预强度,必须与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紧密度、以及创设危险的紧迫性正相关。
这里有一个经典案例可以对比:商店老板甲明知乙可能会用刀杀人仍将刀具售卖给乙。在何种情况下甲会构成乙的帮助犯?答案至少是,甲的明知是较为具体的,且售卖的行为创设了刑法所不容许的紧迫危险。例如若是乙丙二人在甲的商店门口斗殴,甲正在旁边看热闹,乙冲入商店要买刀杀害丙,则甲在此种情况下的卖刀行为就是明知且创设了紧迫危险,促使乙杀害了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的帮助犯。
与之相比,网约车司机运送“假飞”乘客至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或澳门口岸,乘客在此需独自接受边检机关的查验,能否入境取决于其自身证件和边检人员的判断。司机的运输行为,与最终的“出入境”结果之间,介入了国家法定的、独立的边检程序,因果关系早已切断,也未创设任何紧迫危险,无论如何都不应被评价为刑事犯罪。
03 法治要求:法定犯谦抑性与行刑衔接的适用
●1. 法定犯层面刑法更应保持极致的谦抑性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典型的法定犯,正如罗翔老师在《法定犯视野下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的适用——以偷越为中心的展开》一文中反复强调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具有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双重违法性,其违法性源于对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具体为出入境管理秩序)的违反,因此司法机关必须警惕将单纯的行政违法认定为刑事犯罪。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应坚守最后法的定位。“无论运输者是否知道乘客是前往机场等口岸的偷渡客,运送偷越者都不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方面是因为运输者从事的只是正常的交通运输工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这种运输行为法益侵害性很小。”
这也同样是2022年两高联合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所体现的立场。例如《意见》第4条明确提到,“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为人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过程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妥当处理。”第22条提到,“对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要综合考虑运送人数、违法所得、前科情况等依法定罪处罚,重点惩治以此为业、屡罚屡犯、获利巨大和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危害的情形。”第23条也体现了分层处理精神,对于妨害国(边)境管理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应当重点惩治首要分子、主犯和积极参加者,对受雇佣从事辅助性工作、未直接实施妨害行为的人员,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由公安机关、移民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处理。
足见政策方面针对妨害国边境管理秩序类行为的打击也一定是突出重点、宽严相济的,而不是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地将所有能和法条挂钩的行为一律认定为犯罪,这是对刑法的误读与误用。况且,仅将乘客接送至合法口岸的网约车司机,其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甚至要低于在偷渡组织中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员,更不应作为刑法打击的对象。
●2. 前置的行政法中已有相应规定
事实上,我国法律体系已为类似行为设定了层次分明的行政责任,例如:
因此,尽管321条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但刑法也不能扩张、挤占相关行政法的适用空间。基于对法定犯的基本理论与两高指导性意见的理解以及行刑衔接的适用,对于网约车司机明知是“假飞”乘客仍然运送的案件,刑法必须要保持极致的克制。在行政处罚足以惩戒、教育和预防此类行为时,动辄启动刑事程序,将违背比例原则和行刑衔接的基本法理。
04 总结:警惕司法扩张的风险
事实上,“假飞入境澳门”是一个复杂的、由政策差异和地理便利共同催生的社会现象。对其治理,应秉持系统思维,综合运用政策协调、技术升级、行政管理和普法教育等手段。然而当前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为了实现“全链条打击”,不惜将刑法触角延伸至最末端的、中立的运输服务,背后其实反映出了以下几点问题:
因此,我们呼吁司法机关:
★坚持共犯从属性,并审慎认定“假飞”本身的性质;
★准确区分职业行为与犯罪帮助,在判断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时,必须权衡行为的社会功能、因果关系强度与法益侵害程度。一个连“卖刀给行凶者”都要谨慎入罪的法体系,决不能将“接送乘客到合法口岸”轻易犯罪化;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将刑罚资源精准聚焦于组织者、蛇头及产业链核心,对边缘辅助行为优先适用行政处罚;
★尊重行刑衔接机制,充分运用《出境入境管理法》等前置法赋予的行政监管手段,实现过罚相当。
总之,治理“假飞”现象,关键在于完善内地与澳门的政策协同与数据共享,优化口岸管理,而非将刑法的锋芒指向产业链末端的普通劳动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