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推定明知是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一种法律推定,常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信、毒品犯罪等案件。其核心在于当直接证据难以证明行为人明知时,通过对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交易习惯、认知能力等基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推断其主观上对特定事实具有明知状态。这种制度设计旨在提高刑事办案效率、打击特定类型的犯罪,但也因可能过度扩张适用、弱化控方举证责任,甚至不当入罪而引发诸多争议。
笔者认为,在目前司法实践当中对推定明知适用已经达到了“异化”程度,办案人员不以基础事实论、不以客观证据论,而是以“入罪”结果论来决定嫌疑人是否需要适用推定明知,甚至让嫌疑人在面对刑事指控时难以有效自证清白,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损害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这种“唯结果论”的适用逻辑,不仅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也使得“推定明知”从原本的“司法推定工具”异化为“入罪捷径”,无形中加重了辩方的举证负担,压缩了当事人的辩护空间,对司法公正的实现构成了现实挑战。
一、推定明知的适用情形
我国刑法当中罗列了55种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来源:刑事参考 2025年版),这些规定基本都是分散在各种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指导意见当中,在具体适用时往往呈现出碎片化特征。不同领域、不同罪名之间关于推定明知的具体情形设定缺乏统一的逻辑与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相似行为的主观明知判断可能出现差异,本文就不再赘述。
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推定明知被滥用的现象
办案机关不仅仅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而是在证据不充分、基础事实未查清时本末倒置的用推定明知来确定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属实荒谬。
推定明知的滥用现象集中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基础事实认定的不充分性。例如,在某帮信罪案件中,当事人明明是受金融中介欺骗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其真实目的是用于制造银行流水方便金融贷款,却被一些司法人员推定“提供银行卡并获利”这一客观行为直接等同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被蒙骗、是否对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和危害程度有认知,甚至在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正当身份(金融中介),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是为了方便办理金融业务,仍简单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其主观明知,这种机械套用的做法显然偏离了推定明知制度设计的初衷,也使得部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实际认知水平严重脱节。
2.经验法则运用的绝对化。推定明知所依据的经验法则本应是基于大量实践总结出的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规律,但在部分案件中,一旦行为符合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中列举的某些情形,便机械地直接认定明知,排斥了行为人提出反证的可能性,例如,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部分办案机关仅因行为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物品,便直接推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却忽视了行为人可能受雇于他人、对运输物品的具体性质并不知情,或因文化程度低、社会阅历浅而未能识别异常的运输要求。这种将经验法则绝对化的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行为人对推定进行反驳的权利,使得推定从一种“可反驳的推定”异化为“不可反驳的推定”,违背了推定制度的初衷。
3.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张。一些本不应适用推定明知的案件,或在直接证据能够证明明知的情况下,办案机关为图省事、规避复杂的证据收集和审查工作,仍倾向于适用推定明知,导致推定的适用边界被不断突破,甚至出现“能推就推”的倾向。
4.对反证的漠视与排斥。根据推定制度的基本原理,行为人有权针对推定提出反证,若反证能够成立,推定即应被推翻。但在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对行为人提出的反证重视不足,甚至以“推定规则优先”为由不予采纳,例如,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中,行为人其收购的黄金价格虽然略低于市场价格,但有卖家能作出较为合理的理由:“出国在即出境带不走黄金”,且其在交易过程中已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卖家提供了网上店铺的购买凭证、照片、自己的身份证件,但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对行为人提出的反证理由和证据不予认真核查,这种对反证的轻视使得推定明知在部分案件中演变为一种“单向认定”,失去了其应有的审慎性和可反驳性。
5.对嫌疑人明知的程度界定过于宽泛。往往在实践过程中将讯问笔录中“可能会知道”“大概是知道”“好像听说过”等模糊的认知状态也纳入“应该知道”范畴,甚至在行为人仅有概括性认知也直接适用推定明知,进一步加剧了推定明知的滥用风险。
三、如何在辩护当中打破“推定明知”
2019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为例,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足以说明,推定明知的法定情形并非绝对的,只要证明存在“其他可能性”,推定明知的结论亦可打破,实现对司法机关有罪推定的反驳。
(一)精准质疑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是否充分
推定明知的合法性前提是基础事实必须符合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法定推定情形”。即使基础事实形式上符合法定情形,仍需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仅看表面行为,还需结合行为人对异常的认知程度、是否能够提出合理的解释等综合判断。
辩护要点
(1)援引规范性文件否定“扩大推定”
案件办理中,辩护人应当明确指出办案机关认定的“基础事实”是未被司法解释或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文件明确列举的,属于自行创设推定情形,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推定”的原则。诸如在毒品犯罪中将嫌疑人频繁更换收货地址行为、帮信罪中银行卡脱离自己管理的都推定是对犯罪的明知等非规范情形,这样的推定本身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辩护律师可直接援引《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及相关罪名中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款,主张该基础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推定缺乏合法性,应直接排除。
(2)审查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在刑事诉讼中,审查基础事实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是正确适用“推定明知”等法律推定规则的前提和核心环节。若基础事实不真实或与待证事实缺乏合理关联,则整个推定链条将失去正当性,可能导致错误定罪。
①真实性审查,需要判断犯罪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例如在掩饰隐瞒犯罪案件中,对于上游犯罪应当进行核实审查,对被害人陈述、银行卡资金转账记录、讯问笔录等等进行核实,排除伪造证据或者事实判断错误的可能。若基础事实的真实性都无法保证,推定明知则属于无效。
②关联性审查,判断行为异常性是否与待证事实存在常态联系。案件中的反常行为或认识行为能否能关联到案件事实本身,例如在帮信罪案件中,“提供多张银行卡”“收取高额报酬”等行为常被作为推定明知的基础事实,但需结合具体案情分析这些行为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若行为人提供银行卡是基于合法的需求,譬如笔者办理的帮信案件当中嫌疑人提供银行卡是因为听信中介所说的拿多张银行卡去帮忙刷流水来提高贷款通过率,则此时“提供多张银行卡”的行为与“犯罪明知”之间的关联性便显著减弱。
(二)以职业背景与认知能力的合理性作为辩护要点
推定明知需以行为人具备“相应认知能力”为前提,司法机关不能以“一般人应当知道”的抽象标准苛求特定行为人。职业背景的不同和教育水平、生活经验、专业知识等个体差异,直接影响其对行为违法性或对象性质的认知可能性。若能证明其因职业限制或认知局限无法“明知”,推定逻辑即断裂。
辩护要点
(1)以职业背景推翻“应知”义务
职业职责决定认知范围,非专业岗位不承担超越职责的专业审查义务。例如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当事人为销售岗,其职责是推广沟通产品,并不具备对食品进行成分检测的职能,若企业未披露在生产该类含药物成分食品时在配料表未进行明示,司法机关仅凭笔录当中提及“销量大、客户反映功效好”就不能推定其“应当知道”成分违法,职业背景确立销售人员认知来源于企业宣传,无专业的检测能力。如果说这样的逻辑都能推定明知入罪,那是不是也可以把工厂的保安一并纳入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构罪范围内?毕竟产品销量如此之大,货车进进出出,作为保安应该也应当明知企业的产品不可能无缘无故卖的这么好。
(2)以认知能力差异论证不具备“明知可能性”
以行为人因教育背景、生活经验、地域文化差异作反驳,确实无法理解行为违法性。以某帮信案为例,嫌疑人来自四川凉山少数民族地区、文盲、初入城市,对“电信诈骗”“洗钱”无认知可能性,仅仅是因为淳朴的提供银行卡并获取少量报酬,亦不能以“一般人应知协助他人转账涉嫌违法”推定其明知。
尤以西北地区自治州、县以及贫困山区为主的群体之中,受教育程度以及参与城市社会活动频率都比较低,这类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显然低于社会平均水平,其对事物的判断往往基于朴素的生活经验,而非法律规范或社会普遍认知。若忽视这种个体差异,简单套用“一般人标准”进行推定,无疑是强人所难,也违背了刑法对主观罪过的审慎认定原则。
结语
推定明知是法制上的一种拟制规则,其本质是“以客观事实推定主观状态”的证明方法,曾几何时“异化”成了部分司法机关降低证明标准、规避举证责任的“便捷工具”。因此,在刑事辩护中,辩护人应当始终秉持对证据的审慎审查态度,精准把握推定明知的适用边界与反驳路径,通过对基础事实的真实性、关联性、规范性文件的援引、职业背景与认知能力的合理性论证等多元辩护策略,有效打破不当推定,推动司法机关回归“以证据为核心”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而言,专业律师的介入不仅是战术选择,更是权利保障的关键。在司法公正与个体权益的平衡中,理性、证据与法律程序始终是破局的核心武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