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孙雪洁:受贿罪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司法认定探析

作者:孙雪洁 发布日期:2026-03-25

职务犯罪的认定核心之一在于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界定,该要件是区分职务犯罪与一般违纪行为、民事居间行为的关键标尺,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历来是争议焦点。本文结合受贿罪相关案例,围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规定,剖析该要件的内涵与认定标准,厘清本案中相关行为的性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精准认定提供参考。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

王某系某民营企业的实际负责人,其为了帮企业招揽业务联系到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张某,由张某出面向另一民营企业负责人李某打招呼,李某觉得张某是领导想跟张某搞好关系,于是将业务交给了王某做,王某向张某支付了相关好处费。


案例二

同样是王某,其想承揽朱某公司的相关业务,于是又找到张某帮忙打招呼,张某找到公安分局的副局长蒋某,因蒋某和朱某比较熟悉,由蒋某出面和朱某打招呼,最终王某顺利承揽了朱某公司的业务并支付了张某好处费。


两个案例中存在多个问题需要厘清:其一,案例一中国家工作人员张某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张某是否利用了自身职务上的便利?其二,案例二中张某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蒋某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个过程是否利用了蒋某职务上的便利?其三,蒋某与企业方朱某之间是否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其四,两起事实中,张某构成受贿罪还是仅属于违规居间获利行为?上述事实的认定,均围绕职务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核心要件展开,也是判定张某在相关事实中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所在。


二、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将其作为受贿罪成立的核心要素,无此要件则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罪。为明确该要件的司法认定标准,2003 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其内涵作出了具体阐释,成为司法实践中判定的重要依据。


根据《纪要》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两层核心内涵:一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即行为人直接运用自身岗位所赋予的公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是最典型、最直接的利用职务便利情形,比如行政机关负责人利用项目审批权为请托人承揽工程提供便利,税务人员利用税收征管权为请托人减免税款等,此类情形中职权与谋利事项直接关联,公权力的运用具有明显的直接性;二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即行为人自身不直接掌握处理某一事项的职权,但通过其职务所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指使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比如上级领导利用上下级隶属关系,要求下级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理相关事项,此时行为人的职权虽未直接作用于谋利事项,但通过职务关联形成的支配力,仍属于受贿罪中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纪要》还明确,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也应当认定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职务便利的认定范围,核心在于强调职务所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的实际影响力。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形,能否认定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更为复杂的难点问题。对此,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 1578 号 “卢某某受贿案” 的裁判观点作出了重要补充,明确该类情形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体现职务关联性,而职务关联性的核心表现为司法解释规定的 “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这意味着,非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对象,这是判断二者存在职务制约关系的前提条件。同时,制约关系还必须体现在具体职权事项中,行政管理关系的范畴远大于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不能简单将行政管理关系等同于职务制约关系,否则会过度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具体而言,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存在职务制约关系,需满足两个核心条件:第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对象,二者之间存在法定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第二,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具体事项处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管辖范围内,国家工作人员能够通过其职权对该具体事项形成实际的支配、影响,若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按其意志行事,会面临职权上的不利后果。比如,企业正在向某行政机关申请专项补贴,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补贴审批具有职权,此时工作人员与企业之间就存在具体事项上的职务制约关系,若工作人员要求企业为请托人谋利,企业因审批事项受制于工作人员,其配合行为应视为工作人员职权的直接延伸,属于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此外,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规定从财物收受与职权行使的关联性角度,进一步强化了职务便利与受贿罪认定的关联,也印证了职务制约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在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综上,职务犯罪中的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本质上是国家工作人员运用其职务所赋予的公权力,或是通过职务形成的隶属、制约、行政管理关系,对谋利事项形成实际的支配、影响,其核心特征是公权力的运用与谋利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若无公权力的介入,仅通过人情往来、私人关系为他人谋利,则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利用职务便利。


三、本文案例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结合案例一、案例二具体事实,对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的认定标准,对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该要件分析如下:

(一)张某为王某谋利的事项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无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形

张某的身份是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其法定职权围绕干部选拔任用、党员组织管理、党建工作指导等组织系统公共事务展开,针对的是党员、国家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与人事监督等公权力事项,不涉及企业商业合作、业务承揽等市场经营领域。案例中张某为王某招揽业务、承揽公司业务的请托事项,均属于民营企业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商业交易行为,不涉及组织部门职权管辖的公共事务,也无公权力审批、监管、干预的适用空间。张某既无主管、负责、承办企业业务承揽的法定职权,也未直接运用组织部门公权力对谋利事项施加支配性影响,其撮合行为未体现直接职务便利的运用,不符合受贿罪中直接利用职务便利的认定标准。


(二)案例一中张某与李某无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不构成间接利用职务便利

案例一中张某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李某为王某谋取利益,该行为不满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间接认定条件,核心在于二者无职务制约关系。


李某并非张某的行政管理对象。张某作为区委组织部副部长,职权仅覆盖党员、国家工作人员及相关组织管理事务,李某作为民营企业负责人,其企业经营、业务合作等行为,不在区委组织部的行政管理与职权监管范围内,二者不存在法定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备职务制约关系的前提。


二者无具体事项上的职务制约。李某配合张某将业务交给王某,核心是出于与张某搞好私人关系、给予个人情面的考量,并非因自身有具体事项处于张某职权管辖范围内,也不存在不配合就会面临公权力不利后果的情形。李某的配合行为是私人人情往来的结果,而非对张某公权力的服从,并非张某职务权力的延伸。综上,张某通过李某谋利未体现职务关联性,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不满足受贿罪核心构成要件,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收取居间费用行为仅属于属于一般违纪行为而非犯罪。


(三)案例二中蒋某与朱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张某利用蒋某谋利,属于利用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权

虽然不像市监局一样对企业具有法定行政管理与监督制约关系,但蒋某作为公安分局的副局长,实际上与朱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朱某企业经营、生产运营等活动均在蒋某所在公安分局的辖区范围内,事实上,朱某也的确因企业纠纷处置、消防监督管理等事项找过蒋某帮忙,蒋某能够通过其职权对朱某企业的正常经营形成实际支配与重要影响,朱某若不服从蒋某的请托安排,可能面临监管执法、事项办理等方面的职权性不利后果。因此,蒋某基于公安分局副局长的职权,对辖区内企业经营者朱某形成了明确、具体的职务制约关系,该制约关系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职务制约关系,朱某配合蒋某并非单纯出于私人情面,而是受制于蒋某的公权力管辖。


同时,张某通过公安分局副局长蒋某为王某承揽业务,该行为符合“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的认定标准。张某与蒋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张某作为区委组织部副部长,对辖区内国家工作人员的组织管理、人事监督具有职务关联影响力,与蒋某形成职务上的制约关系。张某未直接掌握业务承揽职权,但利用自身职务形成的对蒋某的制约关系,指使蒋某出面为王某谋利,蒋某的配合行为是张某职务影响力的直接延伸,公权力属性明确。该情形符合《纪要》规定,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利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四、结语

受贿罪作为职务犯罪中的典型罪名,其设立的核心目的是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维护公权力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正是公权力与谋利行为关联性的集中体现,是界定受贿罪罪与非罪的核心标尺。从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必须严格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紧扣公权力的运用职务关联性两个核心,既不能随意扩大其内涵,将私人关系、人情往来形成的影响等同于职务便利,也不能随意缩小其范围,放纵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形成的隶属、制约关系谋取私利的行为。


具体而言,在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首先要明确行为人职权的法定范围,判断谋利事项是否属于行为人主管、负责、承办的公共事务,是否存在直接运用公权力的情形;其次,对于行为人通过他人为请托人谋利的情形,要严格区分职务制约关系与一般社会关系,判断被利用者是否为行为人的行政管理对象,二者是否存在具体事项上的职务制约,被利用者的行为是否为行为人职权的延伸;最后,要严格区分刑事犯罪与党纪政纪违纪行为,对于未利用职务便利,仅因违规从事营利活动、居间获利的行为,应依据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而非作为刑事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坚守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


在反腐败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于精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必须准确界定职务便利的内涵与外延,避免机械司法,确保对受贿罪的认定既不偏宽也不偏严,真正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维护公权力的廉洁性和刑法的权威性。

全国法律服务热线:0571-86898968
地址: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 515 号矩阵国际中心 3 号楼 7 层
传真:0571-86898968
邮箱:houqilawyer@163.com

“厚启刑辩”更多平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