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收非法债务罪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后,为治理金融借贷领域次生犯罪提供了明确的刑法规制依据,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此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催收行为定性混乱、量刑失衡的困境。但自本罪施行以来,因法律条文的概括性、民间借贷场景的复杂性,以及新的金融形态的变化,理论界与实务界围绕本罪的构成要件认定、法律适用边界形成了六大核心争议。笔者认为,有必要全面梳理厘清这些争议问题,并确立统一、规范的认定规则,以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认定本罪,发挥刑法既打击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功能。
一、保护法益的界定争议与规范认定
保护法益是本罪构成要件解释的逻辑起点,当前学界与实务界对此形成了四类核心分歧。其一为公共秩序说,以本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体系定位为核心依据,认为本罪的核心保护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部分观点进一步将其细化为民间借贷秩序、市场财产交易秩序;其二为个人法益说,又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主张本罪保护的是公民人身自由、住宅安宁、身体健康等核心人身法益,另一种则提出“私生活安宁说”,认为本罪的规制核心是非法催收行为对债务人精神层面与物理空间私生活安宁的侵犯;其三为复合法益说,也是当前的主流观点之一,认为本罪同时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双重法益,二者缺一不可;其四为双重维度法益说,提出本罪以公共秩序为手段法益,以财产交易秩序为目的法益的双重保护逻辑。
对于本罪保护法益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以公民人身权利为核心、社会公共秩序为补充的复合法益认定标准。首先,从刑法体系定位来看,本罪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隶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罪的范畴,无法完全脱离公共秩序这一立法设定的保护范畴,否则将偏离本罪的章节定位与立法初衷。其次,从本罪的构成要件设计来看,刑法明确列举的三类催收行为,无论是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与侵入住宅,还是恐吓、跟踪、骚扰等软暴力行为,均直接指向债务人的人身自由、住宅安宁、精神安宁等核心人身权利,这是本罪最直接、最核心的保护对象,而公共秩序只是间接、次要的保护法益。最后,单一的法益认定逻辑均存在明显的适用缺陷。如果仅采公共秩序说,就无法解释发生在私密住宅内、未对公共秩序造成影响的非法催收行为的构罪逻辑;如果仅采个人法益说,则无法契合本罪维护社会秩序、系统性治理民间借贷领域非法催收乱象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本罪的司法认定中,必须同时兼顾行为对债务人人身权利的侵犯与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扰乱,二者缺一不可。
二、“非法债务”范围的认定争议与边界厘清
“非法债务”的范围界定是本罪司法适用的核心前提,也是实践中争议最集中的领域,核心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
其一为高利贷的认定标准分歧。形成了四种对立观点:一是民法标准说,主张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的4倍为界,超出部分即为非法债务;二是刑法标准说,主张以36%的年利率作为非法债务的认定基准;三是双轨说,提出以4倍LPR为高利贷的认定基础,同时以36%为界区分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的标准;四是分段适用说,则主张以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订为节点,前后分别适用36%与4倍LPR的认定标准。
其二为非法债务的外延边界争议。一方面是“等内等”与“等外等”的分歧,即刑法条文中“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中的“等”,是否包含赌债、毒债、嫖资等高利放贷之外的其他违法债务。另一方面是特殊债务的定性争议,如套路贷形成的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青春损失费等道德债务、明知用于赌博的借款等能否被认定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结论不一。
其三为混同催收的定性争议。即行为人同时催收合法本金、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与非法高息时,是一概认定为本罪,还是仅对催收非法部分的行为认定构罪,实践中裁判尺度不一。
针对“非法债务”的范围认定,笔者认为,应当确立一套分层、清晰的裁判规则,实现对争议问题的全面回应。
首先,对于高利贷的认定,应当采用“分段适用+双轨区分”的认定模式。在时间效力上,以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为节点,此前订立的借贷合同,以年利率36%为界,超出部分认定为非法债务;此后订立的借贷合同,以合同成立时1年期LPR的4倍为界,超出部分认定为非法债务,这一规则既兼顾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也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债务类型区分上,以36%的年利率为界,将非法债务区分为相对违法债务与绝对违法债务,其中4倍LPR至36%之间的部分为相对违法的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超过36%的部分为绝对违法债务,法律对此持绝对否定态度,即便债务人已经履行,仍可请求返还,二者的区分也为后续罪名竞合的处理提供了基础。同时需要明确例外规则,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性借贷,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其债务不能认定为本罪中的“非法债务”。
其次,对于非法债务的外延,应当采用严格限定的“等外等”认定规则。刑法条文中的“等”应当认定为等外等,但其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仅包含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所产生的、不受民法保护的债务,典型如赌债、毒债、嫖资、非法买卖违禁品产生的债务等。对于各类特殊债务,应当逐一明确定性。一是套路贷形成的债务,因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债务本身系虚构,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催收此类债务的行为应当直接按照诈骗、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定罪处罚;二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青春损失费等道德债务,因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不属于本罪的非法债务;三是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赌博仍提供借款形成的债务,因出借行为本身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非法债务,出借人不明知借款用途的,则不认定为非法债务。
最后,对于混同催收的行为,应当确立清晰的定性规则。一是,如果行为人仅催收合法本金与受法律保护的利息,无论其采用何种手段,均不构成本罪,如果手段行为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照其他罪名处理;二是,如果行为人一并催收合法本息与非法高息,只要其催收的对象包含非法债务部分,即可认定为本罪的规制对象,量刑时应当结合非法债务的比例、数额酌情考量;三是,如果债务人已经清偿全部合法本息,行为人仍继续催收剩余非法高息的,可直接认定为本罪。
三、“催收”行为的内涵争议与规范认定
刑法明确列举了三类构罪的催收行为,但实践中对于“催收”的规范内涵与行为边界仍存在广泛争议。核心争议表现在:首先,是刑法意义上的“催收”与生活用语的区分。即如何界定刑法中催收行为的强制性、不法性特征,厘清合法私力救济与非法催收的边界。其次,是三类法定催收行为的具体认定分歧。一是,在暴力胁迫型催收中,暴力的程度上下限如何界定,是否要求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是否包含对物暴力,胁迫与恐吓的边界如何区分;二是,在侵犯自由型催收中,本罪规定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与非法拘禁罪中的“剥夺人身自由”如何进行程度区分,“侵入他人住宅”是否包含合法进入后拒不退出的不作为情形;三是,在软暴力型催收中,恐吓、跟踪、骚扰行为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如何区分其与正常催债行为的边界,是否要求行为达到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的效果。
对于“催收”行为的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先明确刑法意义上“催收”的核心特征,再对三类法定行为逐一细化认定规则,实现对行为边界的清晰界定。
首先,刑法中的“催收”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核心特征,以此与生活意义上的催收行为相区分。一是对象特定性,催收行为仅能针对非法债务的债务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二是行为不法性,催收行为必须是刑法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手段,而非正常的提醒、催告、协商行为;三是强制属性,行为必须对他人的身体或精神形成强制,这是刑法上催收行为的核心特征,也是其区别于无强制性的民事催告行为的关键。
其次,针对三类法定催收行为,应当分别确立具体的认定规则。具体而言:
一是,对于暴力胁迫型催收,应当明确暴力的程度边界与对象范围。暴力的下限无需达到轻微伤标准,只要行为人对他人实施了物理性强制即可认定,但轻微的推搡、拉扯等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构成本罪中的暴力;暴力的上限以造成轻伤为界,造成轻伤及以上后果的,已经超出本罪的规制范围,应当与故意伤害罪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暴力的对象既包括对人暴力,也包括对物暴力,如砸毁债务人财物的行为,本质上是对债务人形成精神强制,应当纳入本罪暴力的范畴。同时应当区分胁迫与恐吓的边界,也即胁迫必须具备当场性、暴力紧迫性,是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直接压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而恐吓不要求当场性,更多是通过非当场的恶害通告形成心理强制,二者分别对应本罪第一项与第三项的构成要件。
二是,对于侵犯自由型催收,应当厘清与关联罪名的程度边界。本罪中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是对人身自由的部分约束,而非非法拘禁罪中对人身自由的完全剥夺。参考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累计未满12小时的,优先适用本罪;限制人身自由达到24小时以上的,与非法拘禁罪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对于“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既包括未经权利人同意强行闯入的作为型侵入,也包括合法进入后经权利人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不作为型侵入,二者均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但如果短暂进入他人住宅、经劝阻立即退出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定为本罪中的侵入住宅行为。
三是,对于软暴力型催收,核心认定标准是行为是否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扰乱其私生活安宁的程度,单纯的电话催告、上门沟通等正常催债行为,不构成本罪。具体而言:恐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行为,不要求当场实施暴力,典型如邮寄恐吓物、宣扬传播被害人隐私、展示管制刀具等行为。跟踪必须是被害人能察觉的、持续性的尾随、盯梢、守候、贴靠行为,秘密的轨迹追踪行为,如在被害人车辆上安装定位器,不构成本罪中的跟踪,符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构成要件的,按该罪名处理。骚扰包括电话轰炸、短信滋扰、拉挂横幅、播放哀乐、泼洒污物、堵门阻工等,核心是严重扰乱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行为对象可延伸至债务人的近亲属、同事等密切关系人。
四、“情节严重”入罪标准的争议与认定规则
本罪是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但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本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这也成为实践中的核心争议问题。争议的核心在于:“情节严重”的判断维度,应当是以行为的次数、持续时长、手段恶劣程度为主,还是以债务数额、危害后果为主,以及各个维度的具体量化标准应当如何设定。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存在明显差异,部分判决甚至未对“情节严重”要素进行充分阐释,导致该要件的入罪限制功能难以发挥。
笔者认为,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结合本罪的保护法益,参考相关罪名的立案标准,综合行为的频次时长、手段恶劣程度、危害后果、其他情节四个维度进行判断,综合认定“情节严重”。
一是行为频次与时长维度。具体包括:多次(3次及以上)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累计达12小时以上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滞留24小时以上,或3次及以上侵入他人住宅的;持续跟踪、骚扰他人3日以上,或多次实施跟踪、骚扰、恐吓行为的。
二是手段恶劣程度维度。具体包括:携带管制刀具、凶器实施催收行为的;组织、纠集3人以上团伙实施催收行为的;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实施催收行为的;采用“呼死你”软件、轰炸通讯录等方式滋扰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的。
三是危害后果维度。具体包括:非法催收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造成被害人工作、生活严重受影响,如被单位开除、流离失所等情形的;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
四是其他情节维度。具体包括:曾因非法催收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向不特定多人实施非法催收行为的。
五、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界分争议与适用规则
本罪与刑法中多个罪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交叉,实践中对于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与界分标准存在重大争议。核心争议集中在四个方面:一是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二者是法条竞合的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抑或是绝对的排斥关系,立法删除了竞合从重条款,是否意味着绝对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二是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关系。二者之间是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还是特别法优先适用本罪;三是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分。核心争议是催收绝对违法债务时,是否因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成立财产犯罪,以及暴力胁迫程度达到财产犯罪标准时,应当如何进行竞合处理;四是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认定。对于事前无通谋,仅在非法放贷行为完成后帮助催收非法债务的,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针对本罪与相关罪名的竞合与界分,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各罪名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确立清晰的适用规则。
第一,本罪与寻衅滋事罪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原则上应当优先适用本罪,排除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本罪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纠偏此前司法实践中将催收非法债务行为不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乱象,立法过程中删除了竞合从重的条款,其核心立法目的就是排除寻衅滋事罪在此类行为中的适用。只有一种例外情形,即行为人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且手段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时,才能适用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本罪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之间,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关系,应当从一重罪论处。本罪中的限制人身自由、侵入住宅行为,与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交叉,但二者的法定刑设置不同,当非法拘禁行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或致人重伤、死亡时,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更重,应当优先适用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第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界分,核心在于债务性质、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暴力胁迫的程度,分别认定。具体适用规则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催收相对违法债务的,无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手段,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如果手段行为符合其他人身犯罪构成要件的,按照相应罪名与本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二是以较轻程度的不法行为催收绝对违法债务,行为同时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系想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三是以严重暴力胁迫手段,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催收绝对违法债务的,构成抢劫罪,与本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第四,本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认定,核心在于事前是否存在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与非法放贷行为人通谋,约定由其负责后续催收事宜的,成立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与本罪形成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事前无通谋,仅在非法放贷行为既遂后,帮助催收非法债务的,仅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六、本罪溯及力适用的争议与规则确立
本罪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对于施行前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能否适用本罪,理论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类对立观点。一是“无罪说”,认为本罪施行前,此类非法催收行为大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能溯及适用本罪,应当认定为无罪;二是“从轻适用说”,认为如果本罪施行前的行为,根据当时的法律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因本罪的法定刑更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溯及适用本罪定罪处罚。
对于本罪的溯及力适用,笔者认为,必须严格遵循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区分不同情形确立具体的适用规则。
第一,对于2021年3月1日本罪施行前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即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无论本罪是否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均不得溯及适用本罪,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第二,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行为,根据行为时的法律已经构成犯罪,如符合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且未超过追诉时效的,对比新旧法的法定刑,本罪的法定刑更轻,因此应当适用本罪定罪处罚。
第三,对于2021年3月1日之前实施的催收非法债务行为,此前已经按照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作出生效判决的,不适用本罪进行再审改判,维护刑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结语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设立,是我国刑法规制民间金融借贷领域乱象、完善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的重要举措。而本罪司法适用的核心,就在于对六大争议问题的准确理解与规范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始终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以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为核心,严格限定非法债务的范围与催收行为的边界,精准把握入罪标准与溯及力规则,妥善处理本罪与其他罪名的竞合关系。唯有如此,才能既实现本罪打击非法催收行为、治理金融次生犯罪的立法目的,又能避免本罪沦为新的“口袋罪”,防止刑事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张,最终实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有机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