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背景下,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对市场秩序与消费者权益造成多重侵害。对于此类行为,行政规制、民事追责与刑事处罚构成梯度化规制体系,但实践中行政违法、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常被模糊,部分司法观点简单秉持“售假即构罪”逻辑,只要产品系假冒、存在质量瑕疵,便直接以《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忽视本罪核心构成要件,易导致刑事打击范围不当扩张、罪责刑失衡。
本文将结合刑法条文、立法本意、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高院权威裁判规则及生效判例,系统论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以“欺诈”为必备核心要件,无欺诈、以假卖假、知假买假的情形,依法不构成本罪。仅以产品真伪、质量瑕疵作为定罪依据,既违背罪刑法定,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要求。
一、从立法本意看,本罪规制的是欺诈型售假,而非单纯“卖假货”
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与1997年《刑法》第140条设立本罪,立法目的是打击以欺骗手段侵害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并非将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交易均纳入刑事打击范畴。
《刑法》第140条规定的四种行为方式:“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种情形均以“隐瞒真相、引人误解”为内在属性,本质是将严重民事欺诈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予以规制。从条文逻辑可清晰得出结论:无欺诈,则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罪处罚的不是“假货”本身,而是“以欺骗方式卖假货”的行为。
二、从罪责刑对比看,脱离“欺诈”定罪,将导致量刑明显失衡
刑法的量刑配置,是反向印证犯罪构成核心要件的关键依据。脱离“欺诈”要件单纯以“售假”定罪,会直接打破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即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属行为+金额即可触发重刑的罪名。
2.生产、销售假药罪、有毒、有害食品罪:需造成致人死亡、人体健康严重危害等实害后果,方可判处10年以上重刑,属危害公共安全类重罪。
若仅因产品系假冒、存在质量瑕疵,不问是否有欺诈、是否误导交易相对方,就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一重刑条款,不仅量刑明显失衡,更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评价体系冲突,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与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从权威规则与指导案例看,以假卖假明确排除本罪适用
(一)最高法裁判规则直接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裁判规则》第10条明确:
“涉案商品虽然系伪劣产品,但生产者、销售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或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以假卖假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该规则清晰区分两类核心行为:
以真卖假:以正品名义销售假货,隐瞒商品真实属性,实施交易欺诈,符合本罪构成;
以假卖假:明示或默示商品为假冒、仿品,买方知情并自愿购买,无欺诈合意与行为,不具备本罪核心要件。
二者在主观故意、行为性质、法益侵害上存在本质区别,司法裁判中不应等同评价。
(二)《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确立裁判共识
第676号邱进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法院明确:行为人以假卖假,主观无欺骗故意,客观未实施“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消费者属知假买假,不符合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仅成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677号杨昌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法院强调:商品虽假冒品牌,但具备基本使用功能,销售者未以正品名义实施欺诈,消费者明知低价买假,未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不认定为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以侵犯知识产权类罪名定罪。
两则指导案例共同确立司法共识:无欺诈→不构成本罪;以假卖假→定知识产权犯罪,不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四、从多个类似判例看,以假卖假不构成本罪
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生效裁判文书,以下判例均印证:无欺诈、以假卖假、如实告知商品属性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成立知识产权犯罪或属行政违法。
判例1:黄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刑初106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生产、销售假冒耐克、巴黎世家运动鞋,通过微信对外销售,售价显著低于正品,未以正品名义对外宣传、销售,买家对商品为假冒品知情。
处理结果:检察机关、法院均未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行为人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的行为,未以正品名义实施欺诈,未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不符合《刑法》第140条“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例2:柯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刑初字第563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受托生产假冒耐克童鞋,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但未以合格正品名义销售,无欺骗、误导购买者的行为。
处理结果:公诉机关指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院改判假冒注册商标罪。
裁判要旨:产品虽不合格且假冒商标,但无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不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
判例3:丁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刑初224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用低价白酒灌装制作假冒飞天茅台等白酒对外销售,未虚构产品质量、未以合格正品进行欺诈性宣传,交易双方对商品为假冒品形成明确认知。
处理结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排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
裁判要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未实施“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未使购买者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4:许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刑初1466号
简要案情:被告单位生产电机并私自贴牌“大速”商标销售,电机具备基本使用功能,销售时未虚构质量、未以正品合格电机实施欺诈。
处理结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不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产品虽假冒商标,但质量合格、无虚假宣传、无欺诈误导,不属于“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例5:王某假冒注册商标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刑初2186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灌装制作假冒天之蓝、五粮液等白酒,未以正品合格白酒进行欺诈销售,无隐瞒、无误导。
处理结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仅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并销售的行为,无欺诈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判例6:王某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刑初1954号
简要案情:被告人收购、自制假冒茅台等白酒并销售,未以合格正品实施欺诈,交易相对方对商品为假冒品知情。
处理结果: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数罪并罚,不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双方明知为假冒白酒而交易,不存在欺骗与被欺骗关系,未侵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仅侵害商标权,不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
五、以假卖假不构罪,符合司法逻辑与市场现实
综合立法目的、条文结构、刑罚体系与权威案例,可得出以下结论:
1.欺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无欺诈则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销售者明示/默示为假货、无欺骗故意,购买者知假买假的,不具备欺诈性,不构成本罪。
3.此类行为通常仅侵犯商标权等知识产权,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定性,而非拔高认定为伪劣产品犯罪。
若机械理解“假货=伪劣产品罪”,则电商平台、品牌仿品市场等大量知假买假、以假卖假交易均会被不当入罪,既不符合市场交易常识,也突破刑事司法的边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理涉假冒商品刑事案件时,务必严格区分:
1.是否有欺诈故意与欺诈行为;
2.是以真卖假,还是以假卖假;
3.买方是否知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
唯有坚守“欺诈”这一核心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才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精准打击、避免错判,兼顾市场秩序与刑事司法理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