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在北京清华大学、北京大学等高校周边经营多年的网红摊主“鹅腿阿姨”被曝光,其对外售卖的“烤鹅腿”实际原材料为鸭腿,该事件迅速引发社会热议,市场监管部门已介入核查。该行为究竟属于普通民事欺诈、行政违法,还是涉嫌刑事领域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为司法实务和社会公众共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以该事件为样本,对经营中“伪而不劣”行为展开法律分析,厘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司法适用边界,明确民事、行政、刑事三类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以期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些许思路。
一、事件基本事实与行为核心特征
据网络公开信息显示,“鹅腿阿姨”长期在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北京高校周边经营烤禽腿小吃,因风味独特积累了较高人气。后期受食材采购等客观因素影响,摊主改用鸭腿作为制作原料,但未更换门店招牌、产品名称及宣传内容,依旧按照鹅腿的定价对外零售。
目前市场监管部门已介入核查,结果还不得而知。此处做个假设,本文讨论的前提是涉案鸭腿均为正规渠道采购、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禽肉制品,不存在变质、掺假、有毒有害、以边角料等劣质原料加工等情形,产品本身质量、食用安全性未出现任何问题,仅存在产品品种与对外标称不符的情形,那么该事件属于典型的“标识虚假、质量合格”的食品经营行为。
从行为模式来看,该行为区别于传统制假售假行为:其一,涉案食材鸭腿与标称的鹅腿同属可食用禽肉,均具备完整食用价值;其二,产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危及人身健康的质量缺陷;其三,经营模式为个体散户零售,并非规模化、产业化的制假链条,主观上无刻意生产、销售劣质食品牟利的恶意。基于上述特征,该行为的定性不能简单套用刑事犯罪标准,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进行研判。
二、涉案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明确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四类行为纳入刑事打击范围。该罪名设立的核心立法初衷,是惩治危害产品质量安全、侵害消费者人身与财产权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制假售假行为,其规制对象必须是“既伪又劣”的产品,单纯“伪而不劣”的品种冒充行为,并不满足该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如下:
(一)司法解释明确刑法意义上“伪劣产品”的认定标准
针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类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出台专门司法解释,对四类核心行为作出细化界定,划定了刑事追责的底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第一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从司法解释的内涵可以看出,刑法评价“伪劣产品”的核心标准,是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安全隐患或者丧失原有使用性能。回到本案,鸭腿与鹅腿均为大众日常食用的合格禽肉,二者在食品安全、食用性能上不存在优劣之分,仅在品种、市场价格、口感风味上存在细微差异。摊主以鸭腿冒充鹅腿,本质是食品品种的虚假标称,并未改变产品合格、安全的核心属性,与以病死肉、老鼠肉、劣质边角料、有毒有害肉类冒充正常肉类等“既伪又劣”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制的“以假充真”。
(二)类似“伪而不劣”案例行为一般不作犯罪处理
梳理国内市场监管与司法实践可知,餐饮、零售行业内普遍存在合格产品相互冒充的情形,例如普通猪肉冒充牛肉、冷冻虾仁冒充鲜活虾仁、普通鸡蛋冒充土鸡蛋、普通大米冒充高端五常大米等。检索2020年至2026年全国裁判文书及市场监管处罚案例可以发现,此类“伪而不劣”案件中,九成以上均以行政处罚、民事赔偿方式处置,极少进入刑事立案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号指导性案例陈某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亦明确裁判规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伪劣产品”,对于“假冒不伪劣”,即产品质量合格、仅品牌或品种标识不符的行为,应当排除刑事追责,可按照民事欺诈、行政违法予以规制。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产品质量标准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亦对此作出专门论述: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保护法益,不能笼统地理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侧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因此,特定产品的使用性能、产品质量在与不特定多数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联的意义上为刑法所关注。
结合上述裁判规则与学理观点,“鹅腿阿姨”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伪而不劣”,契合司法实践中不予刑事立案的处置原则。
(三)刑法谦抑性原则排斥“伪而不劣”行为入罪
刑法谦抑性是现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核心要义为: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只有当民事法律、行政法律等前置法无法有效规制违法行为,且行为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启动刑罚。民事追责、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呈阶梯式衔接关系,严禁随意拔高违法层级、将行政违法升格为刑事犯罪。
从量刑尺度来看,《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200万元的,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反观同为食品安全领域重罪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通常需造成人员死亡、重大伤残等严重后果,才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倘若脱离“存在严重产品质量缺陷、安全风险或使用价值贬损”这一核心要件,仅因品种标注不实就对行为人处以重刑,必然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严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就本案而言,现有法律体系足以实现对违法行为的全面规制:民事层面,消费者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惩罚性赔偿;行政层面,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食品安全法》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在前置法律能够充分定分止争、惩戒违法的前提下,强行适用刑法属于刑罚过度干预,明显违背刑法谦抑性。
(四)将“伪而不劣”行为入罪的现实危害
若将本案中合格鸭腿冒充鹅腿的行为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会打破法律责任的边界,引发一系列连锁问题。当前实体经济与零售行业中,大量经营行为均属于“质量合格、标识虚假”:粮油行业以普通调和油冒充纯花生油,水果零售以国产水果冒充进口水果,服饰行业以化纤面料冒充纯棉面料等。上述行为的共性均为产品质量合格,仅产地、品种、标识虚假。
按照“品种冒充即构成伪劣产品犯罪”的逻辑,只要上述行为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的刑事立案标准,全体经营者都将被认定为刑事犯罪。这不仅会导致餐饮、零售、轻工等多个行业从业者人人自危,扰乱正常市场经营秩序,还会彻底混淆民事违约、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违背普通民众的朴素正义认知。
三、涉案行为对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综合全案事实,“鹅腿阿姨”以鸭腿冒充鹅腿对外销售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已明确违反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规定,需依法承担对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一)民事责任:构成消费欺诈,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产品真实信息。本案中,摊主长期将鸭腿标称鹅腿销售,刻意隐瞒产品真实品种,误导消费者作出消费选择,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欺诈。
(二)行政责任:违反食品安全及市场监管规定,应受行政处罚
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标签、标识管理的规定。食品标签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假标注、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使用与实际产品不符的名称对外销售,属于食品标识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依据《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罚款的处罚。
四、食品领域行刑衔接的适用规则
“鹅腿阿姨”事件看似是一起普通的网红消费纠纷,实则折射出食品监管领域行刑衔接的核心难题,即如何区分行政法意义上的“伪劣”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这也是当前市场监管与刑事司法衔接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评价标准存在本质差异。行政执法侧重形式合规,为维护市场监管秩序,行政规章会将无证经营、标识虚假、名称不符、产地造假等多种情形统一纳入违规范畴,认定标准较为宽泛。而刑事司法坚持实质审查原则,不能直接照搬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
最高人民检察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文件与实务文章中均强调:认定某一产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伪劣产品”,必须以专业质检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核心依据,重点核查产品核心理化指标、安全指标是否达标,确认产品存在实质质量缺陷、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丧失使用性能。仅存在标识、名称、产地等形式瑕疵,产品质量完全合格的,即便行政机关认定为违规产品,也不得作为刑事定罪的依据。同时,《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也明确,食药领域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必须附完整的质量检测报告,区分形式违规与实质质量问题,杜绝“以刑代行”。
简言之,行政违法规制的是市场秩序层面的形式违规,刑事犯罪打击的是侵害人身安全、财产权益的实质危害。
司法机关办理食品类案件时,应当穿透“名称不符、标识虚假”的表象,以产品质量、食品安全为核心判断标准。只有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危及公众健康时,方可启动刑事追责;对于单纯虚假宣传、品种冒充的“伪而不劣”行为,应当止步于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
食品市场关乎民生福祉,监管与司法既要严厉打击制售有毒有害、劣质食品等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守护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也要恪守法律边界,精准划分民事、行政、刑事三大责任界限。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与保障正常市场经营秩序之间实现平衡,让法律的惩戒与引导作用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