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目前在办一起售卖虚拟定位软件的案件,当事人被侦查机关抓获时涉嫌的罪名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显示:送检的苹果手机尾插设备结合程序“xx”具有使用技术手段,修改苹果手机的系统定位功能,实现干扰“百度地图”、钉钉等APP获取正确定位数据的同时,控制上述APP获取自定义的定位数据的功能。侦查机关指控当事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重要的依据就是鉴定报告中的“干扰”一词,因为这是此罪构成要件中的一个重要特征。软件功能鉴定报告是否能表述“干扰”、“控制”等法律词汇暂且不论,本文主要论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干扰”的定义。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干扰”是一种非常规、异常的手段,仅仅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正常的功能不属于“干扰”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清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李某涛等人对6个国控空气监测站采集细颗粒物(PM2.5)、可吸入颗粒物(PM10)的设备采用滤膜堵塞方式及对二氧化硫(S02)采集设备采用滤膜堵塞、喷水或氢氧化钠中和等方式实施干扰,严重影响了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系统的正常运行。生效裁判认为:本案被告人采用滤膜堵塞、喷水或氢氧化钠中和等方式实施干扰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采样行为,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通过干扰方式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功能,法院认为滤膜堵塞、喷水或氢氧化钠中和等方式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干扰”。
虽然该参考案例的“干扰”行为属于物理方式的“干扰”,与虚拟定位软件案的数据交互方式不同,但是可以说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干扰”是一种异常的、非常规的“干扰”方式和手段。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被告人张某通过拒绝服务攻击方式(DDoS),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北京某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UT网络服务器进行攻击,导致该公司位于广州、天津、济南、北京等地的UT服务器全面堵塞,无法对外提供网络服务的总时长达数百分钟。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DDoS攻击利用一批受控制的计算机向同一台计算机短时间内发送大量的登陆请求发起攻击,使得受到攻击的计算机资源被过多占用,来不及对大量登陆请求进行处理,最终造成服务器瘫痪。虽然该方式没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增加,也没有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但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从而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显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性的破坏。
该案例库案例“干扰”的方式是利用大量计算机的“登录请求”,虽然该“登录请求”是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带、正常的功能,但是当大量自带、正常的功能集合发起登录就不再是正常的方式和手段了,而是演变为“攻击”,从而大量的“登录请求”成为“干扰”。
结合虚拟定位软件案,举个例子,考生考试带小抄,自己抄答案,但考场的监考系统、答题系统、阅卷系统都正常运行,只是考生个人成绩失真。就相当于用户自己用虚拟定位打卡,只是用户个人考勤数据假,钉钉服务器、考勤逻辑、其他用户的打卡都正常。真正的“干扰”是用信号屏蔽器,把整个考场的网络、监控、答题系统全搞断,导致所有人都没法考试、系统没法收卷,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这才是《刑法》的“干扰”。
综上,要准确理解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干扰”的含义,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参考案例,“干扰”是一种非常规、异常的手段,苹果手机外接设备型的虚拟定位软硬件只是利用了苹果系统的虚拟定位调试功能,属于正常的计算机数据交互的过程,仅仅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正常的功能不属于“干扰”,不能扩大解释。
二、从干扰的结果来看,干扰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并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规定,符合第二、三款情形的行为不需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即可构罪。说明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仅要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而且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最高院喻海松撰写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提到:而根据《刑法》第286条第l款、第2款的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应用程序行为的入罪要件并不相同,前者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后者不需要这一要件,最高院喻海松认为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裁判要点2提到: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最高检于2024年2月27日发布的《关于宣告部分指导性案例失效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35号),其中有一个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失效案例: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该案例中,被告人只是删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没有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有专家学者认为该案例失效的原因是:近年来,司法实务就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增删改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将“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要件考虑在内,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增删改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较为宽泛。
从以上《刑法》条文、《理解和适用》、指导案例、失效案例来看,要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必须要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举个例子,用户在网上买东西,故意填了个假地址,快递员按假地址送,送错了被退回来了,快递系统(类比钉钉、地图)照样正常运行,能接单、能派单、能扫码、能更新物流、能给用户发通知,结果只是用户一个人的订单数据错了,但系统本身没坏、没崩、没停。但如果行为人雇了10000个人,同时给快递系统发海量无效订单,把服务器挤爆,导致所有人都下不了单、查不了物流、收不了件,系统直接 “不能正常运行”,这才是刑法意义上的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涉案软硬件利用了苹果系统虚拟定位调试功能,向自己的苹果手机系统传输了假的地理位置数据,导致自己的苹果手机系统中显示虚拟的地理位置,虽然用户发送了假的地理位置数据,但是钉钉照样打卡、地图照样算路线,只是自己的“打卡结果和导航结果虚假”,钉钉等应用程序没有不能正常运行,这是常识常理。
综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要使得整个或者部分计算机系统、功能出现崩溃、停滞等不能正常运行的异常情况,不是指用户自己单个的计算机系统出现数据失真的情形,要准确理解此概念,不能扩大解释。
所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干扰”是一种非常规、异常的手段,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必须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往往抓住点皮毛就上纲上线,严重的追诉思维导致歪曲、扩大解释“干扰”等法律概念,如果不准确定义该法律概念,是无法限制公权力的肆意扩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