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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明:技术、市场与刑法的三重奏——“黄牛”抢购行为的罪名适用

作者:潘德明 实习律师 发布日期:2026-07-16

引言:当“秒空”成为一种商业模式

6月份,大疆OsmoPocket4P的发售演变成了一场技术与欲望的攻防战。官方宣称“备货量提升近10倍”却依旧“秒空”,大批喜欢大疆品牌的普通消费者蹲守线上抢购,最终却空手而归,而二级市场却已有商家加价至上千元兜售该款大疆新品。根据新闻媒体报道,大疆新品Pocket4P于6月23日正式开售,多个渠道出现“秒空”,某电商平台截至6月24日中午预约人数逼近18万,“大疆Pocket 4P开售秒没”的话题冲上热搜,随着此次异常抢购事件的讨论在互联网上不断发酵,社会影响不断扩大,大疆已就该行为向公安机关正式报案,警方已对涉嫌利用虚拟号码、虚拟IP等违法手段破坏购买秩序的多人团伙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此次事件也将长期游走在灰色地带的“黄牛”抢购行为,再次推至刑事法律风险的聚光灯下。


这种“官方秒光、二手溢价”的场面,早已并非摄影器材圈独有的景象,从演唱会门票、限量潮玩到品牌联名产品、医院专家号,再到新发售的手机,再到新发售的手机、医院专家号,“秒空”仿佛已经成为商家营销的常见注脚,背后更是黄牛黑产靠技术作弊抢占货源的成熟商业模式。相较于过去靠人海战术的“老”黄牛,如今的“赛博黄牛”的抢票抢货黑产早已完成技术升级,开发者可编写能0.8秒完成注册、登录、抢购全流程,还能跳过图形验证码、伪造设备ID的抢购脚本,中间商批量放单收货,下游分销加价倒卖,一条分工明确、运转高效的黑色产业链已然成型。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案例显示,这类“赛博黄牛”通过此类技术手段抢购球鞋、演唱会门票并转售,涉案金额超3亿元;还有黄牛靠售卖这类秒抢软件非法抢购,涉案金额超千万元,向千余人出售获利近600万。这种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普通消费者的公平购买权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更不断冲击着法律监管的边界。面对技术赋能下异化的“秒空”商业模式,刑法应当如何回应,不同环节的行为又该如何定性追责,已经成为当前治理黄牛黑产绕不开的现实问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也需要从司法实践出发,梳理现有刑法框架下对不同环节黄牛抢票行为的规制路径,厘清不同罪名的适用边界。


一、不同刑法罪名对“黄牛抢票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

本文将以此次事件为切入点,系统剖析黄牛抢购行为可能触及的三类核心罪名: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经营罪,以及在特定场景下可能构成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从三类不同的刑法罪名维度,逐一分析黄牛黑产各环节行为的法律定性。

(一)技术之罪:破坏/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精准打击

对于利用技术手段直接攻击销售平台的黄牛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对此类行为最直接、最常用的刑事规制工具。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值得注意的是,黄牛使用的外挂脚本,通过高频、海量的自动化请求挤占服务器资源,其行为性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若该行为仅造成服务器响应延迟,但未导致订单处理、用户验证等核心功能无法正常运行,则不宜直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干扰”。只有当脚本通过技术手段,如利用系统漏洞、绕过或破解安全保护措施,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或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时,才可能构成本罪。


案例介绍:

(2023)川1803刑初123号

被告人陈某颖使用其编写的源代码程序替代官方预约疫苗程序的行为,破坏了疫苗预约系统整体的完整性和可用性,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中,行为人通过抓包软件非法获取小程序后台数据,分析预约机制后,编写Python脚本以毫秒级速度、多线程方式向服务器发送抢购指令,绕过官方安全防护机制,帮助客户抢占HPV疫苗预约名额,非法获利高达700余万元。法院明确指出,尽管系统未出现宕机或完全瘫痪,但“不能正常运行”并不要求系统完全崩溃,只要影响其预期功能即构成。该案对“黄牛”利用技术手段抢购行为的定性具有标杆意义,即技术手段的“替代性”和“绕过性”足以认定为对系统功能的干扰。


另外,对于制作脚本的人来说,明知他人用于抢购热销商品仍提供、售卖该抢购脚本,属于主动为黄牛黑产提供技术工具,也可能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各地司法机关对抢购脚本制作者、提供者以本罪定罪处罚的案例越来越多,恰恰说明对于黄牛黑产的技术源头环节,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进行精准打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司法共识。


若黄牛行为进一步升级,例如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系统后台、劫持订单接口,则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其侵入系统后获取订单数据、用户信息,或通过技术手段控制他人账号进行抢购,则可能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若能证实其行为实现了对平台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的功能或运行的控制,则可能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经营之罪:非法经营罪对倒卖链条的全面规制

并非所有黄牛都精通技术,知晓如何制作脚本、使用按键精灵。对于那些通过人海战术、人工抢购,或仅作为下游销售环节的“倒爷”,其行为的违法性主要体现在未经许可从事倒卖经营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此时,“口袋罪名”非法经营罪便成为重要的补充性罪名。对于已经形成完整分工的黄牛黑产而言,非法经营罪可以覆盖那些没有直接实施技术作弊,但专门从事收货、分销、加价倒卖的中间环节行为人,能够实现对整个倒卖链条的全面规制,和针对技术源头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形成互补。


需要强调的是,非法经营罪的成立,是要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这里的“国家规定”层级要求严格,通常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对于倒卖演出门票等普通消费品行为,目前并无明确的“国家规定”予以禁止并将其纳入非法经营的范畴。实践中,可能被援引的“国家规定”多为原则性、管理性的规定,其能否作为认定刑事违法的前置依据,存在重大争议。但是相关案例已经对倒卖紧俏商品的黄牛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作出了有益探索。


2025年1月份的人民法院报文章《斩断“黄牛”伸向惠民消费券的“黑手”》中提及不法分子将政府为促进大众消费而发放消费券的通过技术手段“截胡”,在网络平台上倒卖;还有一些“黄牛”勾结商家,利用消费券虚假消费,骗取补贴。文章认为:通过倒卖限制买卖的消费券套现,扰乱市场秩序的,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而在广受关注的“黄牛”倒卖片仔癀案中,行为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大量收购囤积片仔癀产品后加价倒卖,法院最终适用非法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核心逻辑就在于片仔癀属于国家管制的药品类别,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介绍:

(1)(2021)新2101刑初62号

被告人王艳玲、张军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口罩价格,牟取暴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的特殊性在于,行为发生在突发传染病疫情这一特殊时期,且直接违反了国家在疫情期间关于价格管理的明确规定,其行为对特定时期的市场秩序造成了直接、严重的冲击。这与常态下倒卖演出门票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2)“黄牛”倒卖片仔癀案‌‌

福州台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起,李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多渠道抢购收购片仔癀并加价销售,最高售价近900元/粒。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案发生于2022年3月“3·15”前夕,标志着针对药品“黄牛”囤积炒作行为的刑事打击进入司法实践阶段。


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边界其实十分清晰,只有当行为人倒卖的物品本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属于限制买卖的物品,行为人未经许可开展相应经营活动,或是倒卖特定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扰乱市场秩序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时,才能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将倒卖政府消费券、药品、医疗用品等新型“黄牛”行为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构成要件解释模糊、入罪标准不明确以及“口袋罪”扩张适用的争议,因此律师对此类案件的辩护路径必须严格把握“违反国家规定”和“扰乱市场秩序”两个核心要件。


(三)竞争之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在恶意竞争场景下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但在一般黄牛抢购场景中,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仅为营利,客观上其行为寄生在正常经营秩序之上,并未直接“破坏”生产经营本身,故一般难以成立本罪。但是,当“黄牛抢购”的目的从单纯的牟利,升级为竞争对手之间不正当的商战工具时,行为的性质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可能落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评价范围。假设竞争对手为了排挤对手、为自家产品准备上市但晚于对手上市时间的产品抢占市场,从而雇佣黄牛进行大规模、有组织的恶意抢购,那么情况则截然不同。其主观目的已从“营利”转变为“破坏他人生产经营”,与法条中的“其他个人目的”具有同质性。客观上,这种人为制造的“秒空”直接导致对手新品发售活动彻底失败,不仅严重损害了对手的品牌声誉,也直接打乱了对手新品推广、销售的整体经营布局,给经营者造成了可量化的重大经济损失,就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对行为危害性的要求。


案例介绍:

(2025)赣0103刑初175号

侯某青、张某龙为争夺拼多多平台资源位,合谋通过恶意下单并立即退款的方式破坏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导致对方店铺被迫关闭,该行为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此案表明,当雇佣抢购的目的在于通过制造虚假交易直接破坏对手经营秩序时,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案裁判要旨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经营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导致生产经营停滞的破坏行为。但需注意,该案裁判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行为本身具有直接破坏性,与单纯为赚取差价而雇佣黄牛抢购商品的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作者认为:在这种恶意竞争场景下司法机关也可能适用破坏生产经营罪,既能够弥补前两个罪名的规制盲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能评价技术攻击行为,无法涵盖完全通过人工组织的恶意抢购;非法经营罪规制的是非法经营牟利行为,无法评价不以自身倒卖营利为目的、专门以破坏对手经营为目标的恶意抢货行为。此时用破坏生产经营罪进行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够有效打击此类不正当的恶意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作为刑事辩护律师也需要注意区分不同场景下的行为性质,准确把握罪名适用的边界,作出有效辩护。



结语:构建多维度的法律防御体系

“大疆Pocket4P遭抢购”事件是一面镜子,折射出数字经济时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技术化与复杂化。面对这一挑战,法律回应也必须是体系化、多维度的。“黄牛”抢购行为并非单一的刑法评价对象,其技术手段、商业模式与主观目的的不同组合,将导向截然不同的罪名认定。


这更是数字经济背景下,刑事司法如何精准界定“技术黄牛”行为边界的典型样本。作为辩护人,我们在看到该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冲击的同时,更需警惕“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的泛化风险。


首先,定性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黄牛”抢购并非天然的犯罪。其使用的技术手段是简单的脚本辅助,还是突破、侵入系统、主观目的是单纯的转卖牟利,还是窃取数据/破坏系统以及危害后果是挤占了普通消费者的购买机会,还是造成了系统瘫痪,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走向。在辩护实务中,我们必须严格区分:利用电商平台规则漏洞的“薅羊毛”行为,与使用破坏性程序非法获取数据的“黑客行为”。前者更多属于民商事纠纷或行政违法,后者才可能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286条的红线。不能仅因涉案金额巨大,便当然地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兜底适用。


其次,证据审查应穿透“技术黑箱”。指控此类犯罪,往往依赖于大量的电子数据和司法鉴定意见。辩护律师的核心工作之一,在于审查控方所认定的“侵入”或“非法控制”是否属实,相关脚本是否仅仅是对鼠标键盘操作的模拟,而非对系统安全机制的实质性破坏。如果技术手段本身并未违反平台的禁止性规定或未突破安全防护,那么即便获利巨大,也应坚守刑法谦抑性,避免过度犯罪化。


最后,面对日益复杂的网络新型案件,我们需在个案中通过精细化辩护,厘清技术创新与违法犯罪的界限。唯有在“严厉打击”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精准的平衡点,防止“技术中立”被不当问责,才能真正守住法治的底线,确保每一个市场主体在数字化转型中的行为预期清晰可辨、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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